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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8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86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相對人
乙○○

            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按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雖執原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洋字第34586號案件,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1號),又該再審之訴雖經原審駁回在案,然尚未確定,抗告人並就該再審之訴,提起上訴,是原審駁回抗告人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案件之聲請,尚有未洽云云。

二、惟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2項所明定,然執行程序苟已終結,則無停止執行可言。經查相對人雖執原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洋字第34586號案件),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封拍賣抗告人不動產在案,然經96年8月7日法院第一次拍賣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無拍賣實益為由,通知債權人,並於96年8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並囑託地政機關於同年8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審閱無誤。查系爭執行案件既已核發債權憑證,並塗銷查封登記而終結,自無停止執行問題,是抗告人仍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案件云云,顯有誤會。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饒 鴻 鵬

法 官 陳 繼 先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8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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