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8號
- 抗告人
-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為發明專利第152172號「積體電路晶片之構裝」(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信公司)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專利於所生產之照相手機上之鏡頭模組結構,並銷售予各大手機廠牌,又相對人乙○○為相對人揚信公司之負責人,乃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200萬元,並禁止相對人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出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向原法院就本件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智字第2號受理並判決在案,該訴訟現仍繫屬中,茲抗告人復於95年11月28日向該院提起本件訴訟,因該2事件之當事人相同,法律關係相同(均是基於相對人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及不作為),請求內容亦為相同,自屬同一事件,認其訴並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
(一)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之法條)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二)本件與原法院95年度智字第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以下簡稱前訴訟),雖當事人相同、請求內容相同,惟其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而非同一事件:
⒈前訴訟抗告人係以相對人93年間所製造之手機用「鏡頭模組」,出售予Motorola公司而用於該公司之V3型行動電話中,該「鏡頭模組」之技術,侵害抗告人所擁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152172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該等侵權事實提出損害賠償及不作為之訴訟,此有該案起訴狀所附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換言之,前訴訟抗告人係以相對人93年間售予Motorola公司之「鏡頭模組」侵權之具體事實為訴訟標的。
⒉本件訴訟則為抗告人於95年間發現,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之Palmone Treo650型行動電話中「鏡頭模組」,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經查知為相對人所生產製造,再經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確屬侵害,而對相對人提出賠償之訴。亦即,本件訴訟乃以相對人95年間售予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鏡頭模組」侵權之具體原因事實為訴訟之標的。
⒊如前所述,前訴訟與本件訴訟雖當事人相同、請求內容相同,惟為訴訟標的之具體原因事實不同。縱抽象而言皆為侵權損害賠償,但時間、內容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否則相對人若分次、分時做不同程度之侵害行為,倘抗告人對相對人每次之侵權行為,皆視為同一事件而不得提起訴訟,顯與訴訟標的理論有違,亦非法理所平。
(三)是抗告人本件訴訟之提起,並未違反更行起訴禁止之規定,原審未對此詳究審酌,亦未開庭調查,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故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95年6月30日向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為發明專利第152172號「積體電路晶片之構裝」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1年3月21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而系爭專利最主要係可使用於照相手機上之「鏡頭模組」結構。詎料,抗告人於93年間開始陸續發現,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及授權,竟擅自製造技術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鏡頭模組,並銷售與各大手機廠牌(包括本件售與Motorola公司裝置於其生產之V3型行動電話),已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等語,請求判命:「⑴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00萬元及利息;⑵禁止相對人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出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152172號「積體電路晶片之構裝」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見原法院卷第43至第45頁)。經原法院95年度智字第2號受理後,以相對人生產製造之鏡頭模組是否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已屬有疑,縱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確有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屬實,即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該請求權亦因抗告人自知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而於95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此有上開判決附原審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6至第49頁)。又抗告人復於95年11月2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主張其為發明專利第152172號「積體電路晶片之構裝」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1年3月21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而系爭專利最主要係可使用於照相手機上之「鏡頭模組」結構。詎抗告人於95年6月間發現,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工生產之Palmone Treo650型行動電話中「鏡頭模組」,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經查知為相對人所生產製造,乃對相對人提出賠償之訴。請求判命:「⑴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00萬元及利息;⑵禁止相對人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出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152172號「積體電路晶片之構裝」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見原法院卷第3至5頁)。
五、核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固屬相同,且抗告人於二訴訟均係依專利法第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相同,應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衡諸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事實,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損害持續不斷,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陸續發生,自不能將不同時點發生之侵害行為事實,皆視為不可分之損害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是抗告人於前後訴訟所主張之專利權受侵害事實既不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不能僅因兩訴係依同一法條為請求,旋即認定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故前訴訟即原法院95年度智字第2號起訴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訴訟,本件訴訟之提起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原審疏未詳為研求,率以本件訴訟與前訴訟為同一事件,違反更行起訴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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