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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V○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上訴人
甲T○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甲申○
被上訴人
e○○
被上訴人
V○○
被上訴人
s○○○
被上訴人
甲癸○
被上訴人
T○○
被上訴人
甲y○
被上訴人
黃孟嬌(即謝財德之承受人)
被上訴人
謝文博(即謝財德之承受人)
被上訴人
謝文郡(即謝財德之承受人)
被上訴人
乙丑○
被上訴人
宇○○(原名呂秋月)
被上訴人
甲己○○○○○
被上訴人
乙天○
被上訴人
c○○
被上訴人
Y○○
被上訴人
w○○
被上訴人
q○○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乙丁○
被上訴人
王橞雯(即王詩涵)
被上訴人
甲X○○
被上訴人
R○○
被上訴人
甲S○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b○○
被上訴人
甲e○
被上訴人
乙巳○
被上訴人
甲地○
被上訴人
P○○
被上訴人
甲巳○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甲B○
被上訴人
r○○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甲W○
被上訴人
甲z○(原名蔡美秀)
被上訴人
甲天○
被上訴人
甲w○
被上訴人
甲亥○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甲L○
被上訴人
o○○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甲p○
被上訴人
乙寅○
被上訴人
甲u○
被上訴人
甲未○
被上訴人
甲f○
被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蔡佩樺(即蔡春桃)
被上訴人
甲子○
被上訴人
甲卯○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甲r○
被上訴人
甲s○
被上訴人
甲k○
被上訴人
甲n○
被上訴人
甲M○(原名熊曾菊)
被上訴人
W○○
被上訴人
甲E○○
被上訴人
甲v○
被上訴人
樓之4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甲D○
被上訴人
X○○
被上訴人
甲O○
被上訴人
H○○
被上訴人
乙辛○
被上訴人
甲宇○
被上訴人
乙未○
被上訴人
甲F○
被上訴人
K○○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玄 ○
被上訴人
u○○
被上訴人
游子駖(即游靜莉)
被上訴人
甲午○
被上訴人
S○○
被上訴人
甲d○
被上訴人
廖玉姮(即廖秀治)
被上訴人
乙辰○
被上訴人
乙午○
被上訴人
L○○
被上訴人
甲丁○
被上訴人
甲G○
被上訴人
M○○
被上訴人
Z○○
被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乙甲○
被上訴人
甲Z○
被上訴人
甲寅○
被上訴人
甲壬○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庚○
被上訴人
甲戊○
被上訴人
宙○○
被上訴人
樓之3
被上訴人
甲A○
被上訴人
J○○
被上訴人
甲H○
被上訴人
甲h○
被上訴人
j○○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乙宇○
被上訴人
D○○
被上訴人
甲U○
被上訴人
v○○(原名張美鳳)
7號2樓
號2樓
號2樓
號2樓
號7樓之2
77弄7號
之1號
巷18號
7號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42巷16號(U○○甲Q○巳○○乙己○乙酉○甲宙○乙申○甲l○N○○乙壬○乙亥○甲丙○辛○○乙子○3樓之8甲庚○t○○甲辛○乙乙○甲i○甲N○甲酉○酉○○甲o○樓甲辰○d○○癸○○壬○○甲m○樓之1地○○陳瑞彬(即陳志偉)C○○號之2h○○甲乙○甲c○號卯○○甲甲○k○○f○○黃○○i○○乙卯○B○○x○○甲j○甲丑○l○○乙戊○申○○甲黃○甲C○z○○28號乙地○寅○○樓甲○○乙戌○g○○甲Y○F○○n○○樓O○○E○○甲t○G○○m○○○未○○甲P○甲R○甲I○甲J○甲戌○I○○甲a○甲q○(原名劉玉琴)甲K○16號庚○○乙癸○甲玄○甲a○乙丙○號甲b○16號y○○亥○○甲x○天○○p○○Q○○兼前列一百九十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g○律師(即楊登發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一百九十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前列一百九十二人

共同複代理人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國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楊登發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甲g○為其繼承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足稽。是甲g○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254之10、254之11、254之35、254之42、254之44、580、5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宏宗所有之宏總集團於80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規劃興建「宏總(17)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分為A、B、C、D4棟共345戶之集合性公寓住宅(下稱系爭建物),再由宏總集團之關係企業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建設)申請建築執照並為建案之起造人;同時由宏總集團之關係企業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營造)為承攬營造廠,被上訴人等均係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各所有之建物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簡稱附表)。又建案施工期間,上訴人為該建案主管機關,應督導建商要求施工人員按圖施工,其竟未盡督導職責,任令建商偷工減料、故違建築技術成規、對建商未按原設計施工,竟予以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致被上訴人等誤信系爭建物經上訴人機關查核通過。系爭建物經歷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時(下稱921大地震)A棟當場倒塌,造成多人死傷;至B、C、D三棟,則受損嚴重而全數拆除。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附表所示原審判准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於本院聲明:(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併稱:

(一)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及施工確有缺失,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4月10日製作之鑑定書所載,即認定系爭建物有如下之瑕疵:⑴設計圖未發現有柱箍筋及繫筋之彎鉤須為135度之規定(惟建築技術規則亦未強制規定)。⑵部分柱繫筋間距超過30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規定不符。⑶部分柱圍束區箍筋間距大於10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第410條第4款、411條規定不符。⑷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長度,致施工者無所依據。⑸部分柱之緊密箍筋圍束範小於柱之邊長與建築技術規則第411條第4款規定不符。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鈞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委託,針對系爭建物「A棟左側柱線」之結構設計鑑定,於93年10月26日製作完成「鑑定書」,認定該部分建物之設計圖說有瑕疵:⑴審視設計圖說並未完全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5條第2款形狀構架不規則之構造物,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之「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⑵標的物一樓開放空間導致局部軟弱層、設計圖說瑕疵及施工品質缺失皆可能係導致建築物倒塌之原因。另建商未將系爭建物地下室由原設計之平面車位改為機械停車位,致地下室樓高由原設計之4.5公尺變更為5.5公尺,但未依法申請變更設計圖說及重新計算結構安全。

(二)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石鐵錚建築師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因現代國家常因事實上之必要或實際上之便利,除公權力本質不應委託民間辦理外,得不由國家自己行使公權力,另授予私人或私法人行使國家權力,此私人或私法人在國家授權範圍內,一變其私人身分為行使公權力之人(行政上受託人)。是以,國家賠償法在制定當時,為因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於執行公權力任務時所發生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問題,乃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除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最廣義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作規範外,並於第4條第1項,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且以原委託之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本件系爭建物係於80年9月5日取得建造執照、82年10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當時有效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2項、第70條、第86條及94年6月20日廢止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國家為達到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乃於建築法中明定,非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之項目等,則上開建築法規就建物實施勘驗行為,顯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修正後條文固將建築物施工期間之實施勘驗,委由監造人即建築師勘驗後簽証負責,其目的當係在借重監造人之專門知識,同時藉此提升政府效能、減輕行政主管建築機關財政負擔,是監造人石鐵錚乃基於法律直接授權實施公權力行使之勘驗行為,應屬受行政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視同主管建築機關之公務員。

(三)石鐵錚建築師有無過失?按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即被推定有故意、過失。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本件系爭建物於施工過程中,有主結構鋼筋數量、配置、搭接未符合原設計圖說或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之嚴重缺失,石鐵錚建築依前揭所述,既視同上訴人之公務員,卻怠於行使公權力之勘驗行為;苟其於樓層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能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勘驗職務,當可發現施工瑕疵。其卻未為,致使該工程得以在有上揭與圖說不符之嚴重缺失下仍能繼續施工,並進而使起造人宏總建設矇混取得使用執照,視同上訴人公務員之系爭建物監造人石鐵錚建築師,在實施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勘驗行為時,確有怠於執行勘驗義務之重大過失,至為灼然。

(四)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廖邦義,於系爭建物核發建造執照時,就工程設計圖說未盡監督之責;所屬公務員工務局局長陳良義,對系爭建物於施工過程未勘驗及於核發使用執照過程未盡查驗義務;所屬建管人員未善盡監督監造人之責、未監督承造人善盡自主檢查之責。

⒈按在我國建築法規中,就建築物施工品質之確保,原則上係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制度及監造人之監造制度與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等三道防線交織而成,主管機關應監督承造人善盡自主檢查之責任及監督監造人善盡監造之責任,用以提高建築品質,以策安全而防流弊之滋生。

⒉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預審圖樣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且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人員,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亦明定須具備一定之資歷,足見對於建造執照之審查,非僅限於依建造執照審查表所列項目為形式審查而已。而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具有之缺失,如前揭(一)所述,顯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廖邦義當時並未盡監督建築師善盡審查責任,致未能及時防止流弊之滋生情事,自有疏失。

⒊依建築法第56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於施工過程中對放樣、基礎、配筋完畢、鋼筋勘驗、屋架等各施工階段必須勘驗,而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此於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所自定之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亦有相同規定,準此,於建築物興建當中,建築主管機關本應定期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以及工程材料、工法與原先之設計是否相符等項目進行勘驗。另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亦應查驗其主要構造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而系爭地下室樓高由原設計之4.5公尺變更為5.5公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盡查驗之責。

⒋又依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所制定之建築執照審查表及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証負責項目表觀之,足証建管單位將本屬其職權範圍內之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暨建物結構等重要實質內容業務,因法令而授權委由建築師辦理,但絕非表示建管單位最終可完全脫離干係。蓋由行政機關所提供之服務或所行之管制,即令假手他人,亦對人民負有最終之責任。

⒌系爭建物於施工過程中,主結構鋼筋數量、配置、搭接均未符合原設計圖說或建築技術規則等,有施工不當之嚴重缺失,並與921地震力交互作用,共同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受損。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施工階段,本應依規定確實進行現場勘驗,而竟於施工階段及使用執照之審查,均未進行任何現場勘驗,因而未能發現系爭建物如上所述之缺失,顯未監督承造人善盡伊自主檢查之責任。

(五)上訴人所屬之建管人員應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加以勘驗:蓋就施工前之申報制度於建築法第56、58條已明文規範,且於第56條第1項規定承造人須於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並非規定主管機關只須受理申報備查,且同條項並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此係就行使勘驗期間、時機所為規定,非謂主管機關有決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台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且縱令有勘驗困難之情形,上訴人仍得令施工現場保留一部空間或以其他勘驗手段為之。又如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已盡其勘驗義務,則為於施工上之缺陷即可適時為糾正,竟因其未依法確實勘驗行為,導致系爭建築物施工有鑑定報告書所指之主結構鋼筋數量、配置、搭接未符合原設計圖說或建築技術規則等缺失,並與921地震之地震力交互作用,而使系爭建物倒塌受損,造成多人死傷。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法負有勘驗義務,卻怠於行使,致生上開結果,足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宣告。併稱:

(一)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石鐵錚建築師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不得視同上訴人之公務員:

⒈依建築法規就建物施工期間所定必須勘驗項目所為之勘驗行為,固屬公權力之行為,惟監造人即本件石鐵錚建築師就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僅係依法律規定,由承造人會同其查核簽章後提出申報,主管建築機關仍得隨時勘驗,並非將屬公權力行使之勘驗行為委託監造人代為行使之。蓋依上開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73年11月7日修正前後之條文,及該56條修正之理由可知,上開建築法規定修正之目的,固係在借重監造人 (建築師)之專門知識,同時藉此提升政府效能、減輕主管建築機關財政負擔、簡化勘驗流程等,惟並無將實施勘驗等公權力之行使,委託監造人代為實施之意思。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2款: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同法第19條: 「建築師…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責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同法第20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業務。」等之規定及刑法第215條關於處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規定,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如已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已足擔保其申報之內容為實在,且合於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故將主管建築機關之勘驗,由原來必須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修正為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得繼續施工,但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以為監督。原判決就此認監造人之查核申報即等同於主管建築機關關於勘驗之公權力行使,尚屬率斷,顯非允洽。

⒉另查,建築法第56條第1項既明定: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明顯可看出「指定」之權力係由主管機關行使,而承造人及監造人則「須按時申報」。建築師作為監造人之角色,其受聘並依法執行監造之行為,依法自須受主管建築機關之監督。從而,建築師之「勘驗行為」應屬於履行義務性質之監造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此與主管機關之「勘驗」乃屬典型監督性質,屬於公權力之行使,二者勘驗用語雖同,但性質明顯不同。次查,一般建築工程之承造人及監造人,均係由起造人所自行委託,如謂其一方面與起造人間存在有監造之委託關係,另一方面復係由法律明文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其代為實施勘驗之公權力行使,豈非形成所謂法律明文禁止之雙方代理情形。故建築法第56條之修正,並非將主管建築機關關於建築工程之勘驗行為,委託監造人代為實施,故監造人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適用之問題。

(二)如認監造人乃係基於法律之直接授權實施屬公權行使之勘驗行為,則其既非受某一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顯與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之規定無涉:蓋由國家賠償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觀之,公權力由國家獨占,若欲將公權力委託予「外部」之私人,則亦須依法以公權力之手段始得為之,諸如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且其執行受託之公權力時所適用之法源須係屬行政作用法之範疇,而非私法契約。本件監造人執行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事宜,乃緣於其與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而來,並非基於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而執行該等設計、監造事宜,從而,本件監造人顯非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

(三)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建築物許可建築階段,即建造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業已實施建築師簽證制度,故建築結構之專業部份,並非上訴人建管單位應負審查之責。況由上訴人提出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製定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及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觀之,益証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關於建造執照之審查,建管單位與建築師各就其業務範圍及專業各有所職司,而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既僅就上開規定之形式事項審查是否符合,於系爭建物未施工且至實地勘驗前,尚難發現系爭建物有上開施工之缺陷、及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圖施工等情。至建築中,依73年12月7日修正前第56條及修正後條文,並刪除同法第57條以觀,主管機關僅須負責審查建商是否按時申報,免派員實地勘驗即可持續施工,主管機關之隨時勘驗規定乃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範圍。另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後,上訴人確有派員至現場勘查符合規定,始核發使用執照,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鋼筋未按圖施工、搭接、箍筋、配置有缺失,無法抵抗地震力等情,此亦為上訴人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時所無從查悉,自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完工核發使用執照有何違法失職可言。又上訴人於審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確曾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核發使用執照一節,並未據被上訴人否認,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核發使用使照應審查之事項為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等項,足認,建物竣工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之項目,既為建物之構造、及主要設備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等項,而系爭建物即便具有上開之瑕疵、及不符建築成規等缺失,並無法從建物構造及設備之外觀勘驗查知,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系爭建物申請核發建照執照、施工、完工核發使用執照過程中有何違法失職可言。

(四)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10月5日工程鑑字第09400363960號函文所附編號03-064鑑定書分析說明,略以「…綜上本會90年4月10日之鑑定意見第二點與建築構造篇40條相關之配筋條款圖說缺失,其中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應不成立。」,並於鑑定意見載明「本會90年4月10日曾就本案B、C、D之建築工程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報告書內容所認定之五項設計圖說缺失,依據之後之鑑定報告確定僅鑑定意見第二、4項『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搭接長度』一項成立。又中興大學針對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4月10日鑑定書所列上開五項設計圖說缺失,於92年9月24日以興工字第0920004150號函覆原審,認為該五項缺失均不成立。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4月10日鑑定書所列五項缺失,亦同認「…由於申請單位無法提供原始結構計算書,本會無法判定標的物是否需符合該節規定,故無法將附件1、3、5三項列為設計圖說之缺失。」、「有關附件一第2項缺失,…,因屬繫筋配置與箍筋彎鉤方式標式不清所致。」「至於附件一第4項缺失,…,無法認定是否符合。」。從而,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認系爭建物存有「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搭接長度」乙項缺失,鑑定單位中興大學認該項缺失不成立,土木技師公會則無法判定,據此,系爭建物是否確存有上開缺失尚有疑義。

(五)如前揭(三)所述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既僅就上開形式事項審查是否符合,於系爭建物未施工且至實地勘驗前,尚難發現系爭建物有上開施工之缺陷、及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圖施工等情。在建築施工管理階段,依建築法第56、58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固然得隨時勘驗,或認為有必要得隨時勘驗之規定,此係裁量權行使,且縱建管單位未至現場勘驗,未必就會發生建商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之行為。至使用執照之核發,勘驗項目僅為建物之構造、及主要設備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等項,而系爭建物即便具有上開之瑕疵、及不符建築成規等缺失,並無法從建物構造及設備之外觀勘驗查知,苟上訴人之公務員有過失,此與系爭建物瑕疵並未具有任何因果關係。

(六)末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25日編號03-064鑑定書認定「本社區A、B、C、D棟等建築物均為同時期由同一人設計且均採用相關之結構設計參數,於921集集地震後僅A棟倒塌,可見設計圖說之缺失並非大樓倒塌之單一原因。另本標的物係依據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劃定為中震區以計算其耐震強度,遠小於921集集大地震時中央氣象局在標的物附近量測獲得之地表加速度132~438g(屬80g以上之強震區或烈震區)之地震強度。故本會判定B、C、D棟受損之主因係地震力太大且已超過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劃定為中震區之地震強度甚多,難謂其不屬於不可抗力之因素所導致」。「至於設計圖說之缺失是否與該大樓之受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會認為本案設計圖說缺失並非造成標的物受損之原因,標的物受損係由多種因素共同構成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無法判定設計圖說缺失與標的物受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設計圖說即便存有上述「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搭接長度」之缺失,然該等缺失與系爭建物之受損本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即便審查系爭圖說之人員未能發現建築師所為圖說之上開瑕疵,亦難謂與系爭建物之受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為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對於系爭建物建築前建造執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查義務,於系爭建物興建中、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時,有勘驗、督導建商要求施工人員按圖施工,其竟未盡督導職責,任令建商偷工減料、故違建築技術成規、對建商未按原設計施工,竟予以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致被上訴人等誤信系爭建物經上訴人機關查核通過。系爭建物經921大地震時A棟當場倒塌,造成多人死傷;至B、C、D三棟,則受損嚴重而全數拆除。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於921大地震中受損,A棟當場倒塌,B、C、D三棟建物亦經判定全倒,並均已拆除等情,故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受侵害者亦同。由此規定,可知,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公務員之行使公權利之行為,且其故意、過失行為與人民權利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是本院自應審究者乃:(一)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有無瑕疵?(二)如有瑕疵,系爭建物倒塌之損害是否與瑕疵有因果關係?(三)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審核建照執照、施工過程與核發使用執照中有無過失?如有過失與系爭建物倒塌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茲分敘如下:

(一)查系爭建物在設計、施工過程中,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無符合原設計圖說等缺失,其倒塌並與921大地震強烈之地震力交互作用之關係,業經有中興大學土木系、土木技師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等三個鑑定單位鑑定報告可證,詳述如下:

⑴工程會受原審另案8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損害賠償事件委託,針對系爭建物「B、C、D棟」鑑定,於90年4月10日製作完成「鑑定書」(見原審卷五第88至92頁),認定上開3棟建物之設計圖說有如下之五項缺失:設計圖未發現有柱箍筋及繫筋之彎鉤須為135度之規定(惟建築技術規則亦未強制規定)。部分柱繫筋間距超過30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規定不符。部分柱圍束區箍筋間距大於10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410條4款、411條規定不符。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長度,致施工者無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67條、398條)。部分柱之緊密箍筋圍束範圍小於柱之邊長與建築技術規則第410條第4款規定不符。施工部分則有下列缺失:

①配筋數量及搭接部分:樑柱接頭均未配置箍筋(與建築技術規則410條、411條不符)。柱上下端圍束區箍筋間距過大,且僅每隔一組箍筋,配置一組繫筋,與設計圖每組箍筋均須配置繫筋之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410條4款、372條)。主筋數量均大於或等於設計圖,惟鋼筋配置位置為均勻分布,與設計圖之規定(柱4個角落配置較多數量鋼筋)不符。部分上下樓層整柱柱筋中心線有偏位約18公分之現象。箍筋及繫筋之彎鉤均為90度(建築技術規則362條並未強制規定須為135度)。

②鋼筋搭接部分:柱主筋搭接位置均位於柱下端,且為全數搭接,致搭接長度不足。

③大樓地下一樓樓層拉高部分:大樓地下一樓樓層拉高會造成地下柱之長細比增大,但無竣工圖可查,故無法得知是否曾辦理變更設計,亦無法判定是否會影響結構安全。

⑵惟工程會嗣後於93年10月26日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五宗第64至68頁)則認有下列瑕疵:

①審視設計圖說並未完全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5條第2款形狀構架不規則之構造物,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之「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

②鑑定標的物一樓挑高,使標的物一樓勁度較軟而形成弱層現象。惟設計當時所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尚無必須檢核「樓層極限層剪力強度,以避免產生弱層現象」之規定,亦無必須增設剪力牆之規定。惟其亦認:鑑定標的物之結構設計即使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仍可能不足以抵抗921大地震地震力之破壞。

⑶工程會於94年9月25日鑑定書(見原審卷第四宗第251至255頁)及94年10月5日工程鑑字第09400363960號函附之鑑定書(見原審卷第四宗第326頁)復再針對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地下一樓施作為鑑定結果則謂:

①該會上開90年4月10日製作完成之「鑑定書」,關於設計圖說部分認定之5項缺失,僅項成立。

②系爭建物為同一設計案,各棟建築設計均採用同一套圖說,A棟與B、C、D棟之設計圖說缺失應屬同樣。

③本案設計圖說缺失應非造成建築物受損之主因(單一原因),系爭建物倒塌或受損主因係地震力太大超過設計規範、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加造成,共同構成相當因果關係。

④如現況地下室高度為5.5公尺則與設計不符,所送鑑定文件亦未發現相關之結構變更檢討,但本案如地下室高度增加1.0公尺,對地上物結構安全之影響甚微,與建築物之受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中興大學土木系受託,針對系爭建物A棟鑑定,於89年2月製作完成「台中縣太平市新生活公園店舖住宅大廈鑑定報告」(見原審卷四第154至170頁),認定系爭建物「A棟」之「鋼筋配置與施作」,有①柱子主筋之配置,僅採用單一號數之鋼筋,且數量較設計圖所要求之鋼筋量為多。②柱子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③柱子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

④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鋼筋彎鉤長度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惟其於92年9月24日以興工字第0920004150號函原審(見原審卷第四宗第49至50頁),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B、C、D棟部分認有設計圖說上之五項缺失,事實上並不存在。同樣的,A棟亦無工程會所稱設計圖說之缺失,應與建築物之倒塌無因果關係。

⑸另土木技師公會係受宏統營造委託,針對系爭建物A棟鑑定,於89年1月24日製作完成「台中縣太平市○○街宏總生活公園A棟建築工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71至183頁),認定系爭建物A棟之鋼筋配置與施作有:主筋搭接方式有部分欠缺;箍筋間距過大,不符圖說要求等瑕疵。另其於92年7月4日(92)省土技字第2459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96至197頁)針對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4月10日鑑定書所列五項缺失,亦無法確認確有設計圖說之缺失。

⑹綜上小結,工程會所認系爭建物存有「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搭接長度」乙項缺失,鑑定單位中興大學認該項缺失不成立,土木技師公會則無法判定,據此,系爭建物是否確存有上開設計圖上缺失尚有疑義。至施工部分,其地下室高度增加1.0公尺,對地上物結構安全之影響甚微,與建築物之受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餘施工部分瑕疵則如工程會及中興大學等前揭之鑑定報告所示。而系爭建物於施工過程中,主結構鋼筋數量、配置、搭接未符合原設計圖說或建築技術規則等,並與921大地震之地震力交互作用,共同導致系爭建物之受損。

(二)再者,工程會於89年初次鑑定所認設計圖說之五項瑕疵,非僅為中興大學土木系鑑定書所否認,其後該工程會亦自行推翻首次認定,謂僅其中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長度,致施工者無所依據一項缺失存在。自難認系爭建物之設計圖確有工程會所述之上開(1)之瑕疵。另當時之上訴人所為審查系爭圖說之人員廖邦義,亦具有建築法第34條第2項之設計圖審查人員資格,已據其証述在卷,復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1頁),亦不能認上訴人有何違反建築法第34條第2項之情事。又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製定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証負責項目表(見本院96年重上國二字第二宗第132至134頁)及本院調閱之台中縣政府80年165104號建造卷宗所附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証負責項目表觀之,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項目為:土地及房屋權狀証明文件是否齊全、基地、建築線、用途等事項是否符合都市計劃規定;建築師資格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而由設計建築師簽証負責項目表,則有申請建造類別、構造類別、承重牆、分間牆厚度、水電設備等結構設備之規範項目,足見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關於建造執照之審查,建管單位與建築師各就其業務範圍及專業各有所職司,而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既僅就上開形式事項審查是否符合,於系爭建物未施工且至實地勘驗前,尚難發現系爭建物有施工之缺陷、及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圖施工等情,足證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核發建造執照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非導致系爭建物倒塌造成傷亡之原因。

(三)又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已如前述,就系爭建物於施工過程中之有未符合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圖說之缺失,而上訴人未於施工過程中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作業;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審查使用執照核發時,方派員至現場勘驗,核發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1頁)。被上訴人固指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有到場勘驗之必要,其竟未為,顯有怠於執行職務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上訴人有到場勘驗之義務。經查:

⑴系爭建物於80年9月5日取得建造執照,82年10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調閱之建造執照卷証足稽。而建築法於73年12月7日修正,修正前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第57條規定「:前條所定之勘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並應於勘驗後三日內將勘驗結果通知申報人」。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㈠妨礙都市計畫者,㈡妨礙區域計畫者,㈢危害公共安全者,㈣妨礙公共交通者,㈤妨礙公共衛生者,㈥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㈦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惟修正後第56條第1項則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並刪除第57條規定,維持第58條原有規定。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建築工程除有建築法第58條規定情形外,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可繼續施工,並非須待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方得繼續施工,再對照建築法第58條及第61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92年8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45259號函覆內容(見原審卷第四宗第84頁)以觀,足證建築法第56條有關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施工過程「得」隨時勘驗之規定,該「勘驗行為」,顯非主管建築機關「作為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1839號、94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足參)。至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0日廢止)第28條第1、3項乃規定申報勘驗文件(包括①放樣勘驗、②基礎勘驗、③配筋勘驗、④鋼筋勘驗、⑤屋架勘驗),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後,方得繼續施工,核與主管建築機關是否於建築施工過程隨時勘驗無關。被上訴人復未舉証証明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有建築法第58條所列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縱未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亦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至被上訴人所指台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認建築主管機關有勘驗義務云云,然係該案建造執照取得時點與本件不同,適用之建築法令規定亦不同,該案之判決見解自不得援用於本件。

⑵又系爭建物倒塌毀損,係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配置及搭接,違反建築技術規定;以及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人,建築師石鐵錚在施工過程中,未確實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即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確有按圖施工,致使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情況下,仍能繼續施工等情,已如前述。查系爭建物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已得繼續施工,上訴人縱事後派員至現場勘驗,未必能發覺前述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情事,而系爭建物竣工後,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查驗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查核建物構造、隔間及設備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時,無從勘查得知建商有無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足見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未至現場勘驗及系爭建物完工後,審查使用執照核發前已勘驗一節,並非造成廠商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為房屋所有權人敗訴判決。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建築師石鐵錚乃系爭建物之監造人,在建物施工期間就法定勘驗項目所為之監造行為,應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視同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是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之責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建築師石鐵錚,固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惟其監造行為,乃建商宏總公司之委任契約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更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不能視同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等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建築師石鐵錚,是否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視同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茲分述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又由於公權力之行使涉及公益事關重大,原則上公權力由國家(實際上係由各主管機關)所獨占,非依法不得變更,此觀諸行政程序第2條之規定自明。若欲將公權力委託予「外部」之私人,則亦須依法以公權力之手段始得為之,諸如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且其執行受託之公權力時所適用之法源須係屬行政作用法之範疇,而非私法契約,否則即非所謂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僅為履行私法上契約義務(如承攬契約、委任契約等之契約當事人而已。

(二)次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監造時,依建築師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遵守:①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②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③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④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另同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是建築師執行其受託業務時,有關設計監造等,均應遵守上開建築師法相關規定,此自為建築師所應遵守與履行之義務,更非權利或公權力之行使,故不發生所謂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自無所謂「視同委託機關公務員」可言。

(三)又如前揭五、(三)欄中所述,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而建築工程在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勘驗配筋,並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勘驗,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由上開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所可知,上開規定,旨在督促監造人之建築師應善盡其監造之法定責任,而非由政府機關授權或委託監造人之建築師獨立行使公權力至明。且依上開規定可知,「指定」之權力係由主管機關行使,而承造人及監造人則「須按時申報」。建築師作為監造人之角色,其受聘並依法執行監造之行為,依法自須受主管建築機關之監督。系爭建物之監造人即建築師既係受建物起造人宏總公司之委託,擔任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則其所為之監造工作,既載明含使承包商按圖說施工,其與起造人間委託契約中自含必須勘驗項目所為之勘驗行為,有石鐵錚建築師與起造人宏總公司之契約附卷足稽(見本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卷第二宗第117頁至120頁)。則本件監造人即建築師之勘驗行為自非受上訴人之委託。上訴人與建築師間復無任何委託契約存在。從而,建築師之「勘驗行為」應屬於履行義務性質之監造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此與主管機關之「勘驗」乃屬典型監督性質,屬於公權力之行使,二者「勘驗」用語雖同,但性質明顯不同。

(四)況依修正之建築法第56條意旨,並非將主管建築機關關於建築工程之勘驗行為,委託監造人代為實施,故監造人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縱監造人於系爭建築物施工過程中之放樣、配筋、基礎、鋼筋、屋架施工前後等,有怠於執行勘驗、查核之職務上行為,亦非行使公權力委託之職務,亦無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適用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核發、上訴人工務局人員並無實質審核設計圖說之義務;施工期間,依法亦無必須到場勘驗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屬人員是否勘驗並無因果關係。又建築師石鐵錚,固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惟其監造行為,乃建商宏總公司之委任契約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更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要難視同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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