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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柄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遭再審被告非法解雇,於95年9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嗣經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確定。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就給付特別休假不休假獎金部分,則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79勞動2字第17873號號函之解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依據本院97年5月13日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特別休假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未協商排定者,於終止僱傭契約或年度終結時,應由雇主發給工資,顯係排除適用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勞工委員會函釋。據此,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已變更,亦有利於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自88年8月30日起受雇於再審被告公司,至94年8月30日止滿6年,核有未休之特別休假計14日,再審被告自應給付再審原告不休假獎金共新臺幣11,760元。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本院97年5月13日之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基礎為再審事由,於30日內表明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與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不得就原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應於95年12月12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該判決正本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86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於9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本院原確定判決送執時起算,雖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7年5月13日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自其主張知悉再審事由即本院97年5月13日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時起算,至其於97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參照。亦即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19號原確定判決,須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反之,倘原確定判決非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經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在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19號原確定判決之後,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19號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該案之裁判基礎,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且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原告為林錦田、被告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再審原告,此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核與原確定判決無關。是縱然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給付特別休假不休假獎金部分,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原確定判決相異,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非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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