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張格明 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濱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肇萍 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丁○○○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66號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二、三項關於分割涂進春、涂張三妹遺產及命上訴人庚○○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己○○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涂張三妹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涂進春之合法繼承人(即涂張三妹為涂進春之配偶,兩造則為涂張三妹與涂進春之子女,涂進春先於涂張三妹死亡),兩造及涂張三妹於民國84年1月27日共同簽訂涂進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因各繼承人分割所得遺產之價值懸殊不同,因此協議相互補貼,其補貼之計算方式亦載於「分配估算明細表」。其中就補貼涂張三妹部分,依該分割書契約書第8條之2、之3,被上訴人戊○○應補貼涂張三妹新台幣(下同)1441萬1731元;而被上訴人庚○○應補貼涂張三妹1429萬1730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戊○○部分:
⒈戊○○自84年4月1日起至85年2月1日止,計簽發11張支票,每張面額100萬元,計1100萬元之支票交付涂張三妹後,僅4張有兌現(計400萬元),其餘7張支票抽回(計700萬元),此700萬元再加上原來支票不足部分之341萬1731元,合計尚欠涂張三妹1041萬1731元。嗣因涂張三妹於93年4月24日死亡,則涂張三妹對戊○○之該筆債權即成為遺產,應由其子女6人即兩造平均繼承,每人應繼承173萬5288元。己○○為涂張三妹之長子,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是戊○○應給付己○○173萬5288元。
⒉另因被上訴人壬○○曾於涂張三妹生前向涂張三妹借貸1200萬元,而此1200萬元當時係由保管涂張三妹存簿之戊○○自涂張三妹帳戶中支付,若戊○○主張此筆對涂張三妹之1200萬元債權,與上述涂張三妹對戊○○之1041萬1731元債權抵銷,則涂張三妹對壬○○之該筆1200萬元債權,亦為涂張三妹之遺產,應由其子女6人平均繼承,每人應繼承200萬元。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於前項對戊○○之請求無理由時,備位請求壬○○應給付己○○200萬元。
㈡被上訴人庚○○部分:
⒈庚○○簽發84年4月1日面額36萬元支票1紙、84年7月1日至85年1月1日面額各119萬元支票共7紙、85年2月1日面額88萬元支票1紙,交付涂張三妹。惟其中僅84年4月1日面額36萬元、84年7月、8月、9月3紙計357萬元有兌現,即合計僅兌現393萬元,其餘5紙支票計則抽回。因此庚○○尚有564萬元未兌現。綜上,庚○○原應補貼涂張三妹1429萬1730元,惟僅實際補貼前述兌現之393萬元,故尚欠涂張三妹1036萬1730元,嗣因涂張三妹於93年4月24日死亡,該1036萬1730元為其遺產,應由其子女6人平均繼承,每人應繼承172萬6955元。己○○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是庚○○應給付己○○172萬6955元。
⒉此外,庚○○於84年1月27日分割遺產時,其所分得之台中縣大雅鄉○○段(下稱上楓段)287地號土地,面積741平方公尺約為224.1坪,然是時估算錯誤,估計面積竟誤為154坪,依契約書第8條之附表所載,以每坪7萬元計算,短少估算面積70.1坪,計短少估算490萬7千元,因該筆土地係由庚○○分得,則對其他繼承人而言,該短少計算部分之價值自屬庚○○之不當得利,因依分割契約書分配估算明細表註記,上楓段287地號土地係由己○○、庚○○、壬○○與涂張三妹4人依其價值平均分配,是短少估算之490萬7千元,自應由上述4人重新平均分配,則每人可分得4分之1即122萬6750元。又因涂張三妹所應分得之4分之1即122萬6750元部分,因其已死亡而成為涂張三妹之遺產,該122萬6750元由子女6人即兩造繼承而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20萬4458元。因此,己○○得再向庚○○請求143萬1208元。
⒊綜上,己○○得向庚○○請求315萬8163元(1,726,955 +1,431,208=3,158,163)
㈢被上訴人壬○○部分:壬○○自承於涂張三妹生前,曾向涂張三妹借貸逾1200萬元,故若己○○對於戊○○之請求無理由時,則此部分涂張三妹對壬○○之1200萬元債權亦為涂張三妹遺產,兩造為涂張三妹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則壬○○應給付己○○200萬元。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庚○○、丁○○○、辛○○、涂添欽方面:
㈠戊○○則以:⑴按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戊○○原應給付涂張三妹1441萬1731元,嗣涂張三妹同意免除部分債務,僅要求戊○○給付1200萬元。⑵兩造之父涂進春生前所有上楓段362地號部分土地,由己○○、庚○○、壬○○、戊○○4人同意以每坪9萬元折價出售予涂張三妹,惟後因房地產之波動,該筆土地由涂張三妹出售他人時已跌價至每坪6萬5千元,涂張三妹為此亦同意將戊○○分得之上楓段254地號土地每坪減免1萬元,共計減免516萬元。⑶另87年1月間涂張三妹曾向戊○○借款120萬元,並連同涂張三妹己有之30萬元,共計150萬借給壬○○,故120萬元之部分,戊○○得主張抵銷。⑷再者,涂張三妹因感念戊○○平時對其之照顧及對家中之付出,除多次表示免除戊○○之餘款債務外,亦曾表示要補償戊○○500萬元等語抗辯。聲明:駁回己○○之起訴。
㈡庚○○則以:庚○○對涂張三妹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部分以支票兌現,部分為涂張三妹支付丁○○○、壬○○、稅捐或涂張三妹所繼承父親之債務,有其多年前以票據交換兌現之記名支票及相關物證為證。且其分得上楓段287號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聲明:駁回己○○之起訴。
㈢丁○○○對於前述遺產分割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以:不動產部分伊沒有分到,但伊有拿到200萬元,分割契約伊有簽名蓋章等語抗辯。
㈣辛○○對於分割契約之真正及分割遺產無意見,然抗辯依照契約書之約定,戊○○應補償涂張三妹1441萬1731元,涂張三妹未曾表示要將對戊○○之債權折價為1200萬元等語。
㈤壬○○對於分割契約之真正沒有意見,另其曾因事業經營不順向母親涂張三妹借款,正確金額已經無法查證,惟至少有1200萬元,該筆款項迄今尚未償還,然抗辯涂張三妹生前並無向其追討之意等語。
本件第一審對於己○○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己○○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為如下之裁判:⒈戊○○應給付己○○173萬5288元,及自96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前第⒈項聲明無理由者,壬○○應給付己○○200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庚○○應再給付己○○172萬8026元,及自96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庚○○上訴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該部分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事實、兩造攻擊防禦方法,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己○○提起上訴主張:庚○○主張已經清償債務之經過,顯非實在,戊○○主張已經清償或有免除債務,全非事實。
庚○○於本院辯稱:
㈠依遺產分割契約書第4條內容記載之文字觀之,絕大部分之土地其面積標示均以「公頃」為單位,僅上楓段287地號土地單位以「約154坪」記載,且於財產分配估算表中,除上楓段287地號土地之面積平方公尺為「空白」以外,其餘各筆土地均有明確之面積數額及坪數之記載,僅上楓段287地號土地坪數之記載特別加上「約154坪」之「約」字,顯見當初在訂立分割契約時,各立契約書人均同意以該概略之特定數字,記載上楓段287地號土地之估價面積並計算其價格,是無依土地登記面積換算單位錯誤之情事,上楓段287地號土地之價值自無估價計算錯誤可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誤會。
㈡本件立契約書人自討論分割財產至達成合意歷時甚久,且討論多次,各當事人對列入契約標的之財產狀況均有所了解,更何況上楓段287地號土地係72年10月18日由庚○○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嗣於76年6月29日由庚○○贈與己○○,再於84年1月27日列入遺產分割契約書範圍,是兩造對該土地之狀況知之甚詳,若上楓段287地號土地之估價面積或價值有記載與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不符之錯誤情形,立契約書人絕不可能毫無查覺,而未要求更正之理,既全體立契約書人均同意就上楓段287號土地之價值,以面積「約154坪」及「單價每坪7萬元」估算,則上楓段287號土地之真正面積及每坪單價已在所不問,原判決以自行推定之事實推翻立契約書人間十餘年來已確定之法律關係,顯無可取。足見本件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無因土地面積單位換算錯誤而有估價錯誤之情事,庚○○亦無因估價錯誤而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本件己○○對庚○○、戊○○、丁○○○、辛○○、壬○○訴請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涂進春、涂張三妹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庚○○提起第二審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戊○○、丁○○○、辛○○、壬○○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庚○○上訴之效力及於戊○○、丁○○○、辛○○、壬○○,爰併列戊○○、丁○○○、辛○○、壬○○為上訴人。又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兩造及涂張三妹係涂進春之繼承人,兩造及涂張三妹於涂進春死亡後之84年1月27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割涂進春之遺產,因各繼承人所分得之財產價值不同,乃約定由戊○○補貼涂張三妹1441萬1731元,庚○○補貼涂張三妹1429萬1730元;而庚○○依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得之上楓段287地號土地,其面積為741平方公尺折合244.1坪,惟遺產分割契約書載為154坪。嗣涂張三妹於93年4月24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兩造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己○○另主張:涂進春之上楓段287地號土地,遺產分割契約書誤算為154坪,尚有70.1坪未分配,其價值以每坪7萬元計算,應為490萬7千元,該70.1坪土地之價值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應由己○○、庚○○、壬○○與涂張三妹平均分配,己○○、涂張三妹可各分得122萬6750元,爰訴請分割未依遺產分割契約書分配之涂進春遺產即上楓段287地號70.1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庚○○給付122萬6750元,且庚○○分得上楓段287地號土地,就未估算面積之70.1坪土地價值490萬7千元,係屬庚○○之不當得利,己○○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庚○○返還122萬6750元。又戊○○、庚○○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應補貼涂張三妹之1441萬1731元、1429萬1730元,戊○○、庚○○僅清償400萬元、393萬元,涂張三妹對戊○○、庚○○仍有債權1041萬1731元、1036萬1730元存在,己○○於涂張三妹93年4月24日死亡,即得訴請分割涂張三妹之遺產,請求戊○○、庚○○給付173萬5288元、172萬6955元;涂張三妹並於生前借貸1200萬元予壬○○,涂張三妹對壬○○之1200萬元債權亦為涂張三妹之遺產,己○○即得請求壬○○給付200萬元;至涂張三妹就系爭土地所應分得之122萬6750元,於涂張三妹死亡後亦成為涂張三妹之遺產,己○○自可分配20萬4458元,爰訴請分割涂張三妹之遺產,請求庚○○給付20萬4458元與172萬6955元,及先位請求戊○○給付173萬5288元,備位請求壬○○給付200萬元等情。茲就己○○主張之分割涂進春遺產,庚○○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及分割涂張三妹遺產等爭點有無理由,分論於下。
㈢分割涂進春遺產部分:
⒈己○○主張系爭土地係涂進春之遺產,尚未依遺產分割契約書分配,伊仍得訴請分割云云。庚○○辯稱:上楓段287號土地於涂進春生前即登記在己○○名下,伊已依遺產分割契約之約定訴請己○○移轉登記,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5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己○○自不得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⒉查上楓段287地號土地面積0.0741公頃之所有權,業經台中地院85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應由己○○移轉登記與庚○○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63至67頁),依該判決書所載,台中地院已認定「涂進春於83年6月16日死亡,上楓段287地號土地為72年10月18日由庚○○以買賣原因登記所有,嗣於76年6月29日由庚○○贈與己○○,上楓段287地號土地應係雙方於繼承開始前,即自涂進春處受有之財產,應非屬遺產。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就涂進春所有遺產及其生前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與以重新分配,其性質並非單純之遺產分割。上楓段287地號土地已列入分配並定明契約第4條第3款,由庚○○分得,且依該契約書第12條約定除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外,其餘之財產不論屬誰之名義,皆應按個人分得內容隨即協辦移轉登記手續。是庚○○本於契約約定,請求上楓段287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己○○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為有理由」等情,足見上楓段287地號土地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非屬涂進春遺產,且業經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分配與庚○○。而己○○就上楓段287地號土地已經台中地院85年度訴字第2118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涂進春遺產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98年2月24日筆錄)。
⒊上楓段287地號整筆土地面積0.0741公頃非屬涂進春遺產,且業經遺產分割契約書全部分配與庚○○,則屬上楓段287地號土地70.1坪之系爭土地自亦非屬涂進春遺產,並為遺產分割契約書分配與庚○○之範圍,己○○主張系爭土地係屬涂進春之遺產,且尚未經遺產分割契約書分配,自無可採,其以系爭土地為涂進春之遺產,訴請分割,即無理由。
㈣庚○○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部分:
⒈庚○○係依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得系爭土地,並經台中地院85年度訴字第2118號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庚○○受領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己○○主張庚○○取得系爭土地價值490萬7千元係屬不當得利,核無可採。
⒉上楓段28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741公頃,折合224.1坪,遺產分割契約書第4條第3款雖將上楓段287地號土地之面積載為「約154坪」,並於遺產分割財產分配估算明細表載明上楓段287地號土地約154坪,每坪單價7萬元,價值1078萬元,分給庚○○,上楓段287地號土地之價值由己○○、庚○○、壬○○、涂張三妹等4人平均分配,但依前述,庚○○依遺產分割契約書所分得之土地係整筆0.0741公頃土地,而非僅154坪之土地,且依據遺產分割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及遺產分割財產分配估算明細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14、15、16頁),上楓段287地號土地以154坪之面積,每坪單價7萬元,計算價值1078萬元,上楓段287地號土地之價值由己○○、庚○○、壬○○、涂張三妹等4人平均分配,係計算己○○、庚○○、壬○○、戊○○、辛○○依遺產分割契約書所分得之不動產,與涂張三妹間因分得不動產價值不同應補貼金額之依據,尚非依前揭約定即可認定上楓段287地號土地應由己○○、庚○○、壬○○、涂張三妹等4人平均分配,是縱如己○○所主張,遺產分割契約書將上楓段287地號土地之面積誤算為154坪,亦僅發生己○○、庚○○、壬○○與涂張三妹間應補貼之金額錯誤之問題,仍非庚○○依遺產分割契約書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己○○即應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行使權利,其主張庚○○受領系爭土地之價值490萬7千元係屬不當得利,自有未合。
⒊依遺產分割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及遺產分配估算明細表之記載,涂進春之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得之不動產價值懸殊不同應互相補貼,其補貼之方式係由戊○○、庚○○分別補貼涂張三妹1441萬1731元、1429萬1730元,再由涂張三妹以該補貼之款項依序支付己○○、辛○○、壬○○、丁○○○分配不足價值之6萬7503元、61萬0650元、511萬3970元、200萬元(丁○○○未分配任何不動產),可見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上楓段287地號土地之價值應由己○○、庚○○、壬○○、涂張三妹等4人平均分配,遺產分割契約書縱有將上楓段287地號土地之面積誤算為154坪,致己○○、壬○○、涂張三妹第3人應分得不動產之價值各減少122萬6750元,亦應由庚○○補貼涂張三妹368萬0250元,再由涂張三妹以該補貼之款項各支付己○○、壬○○各122萬6750元,尚非己○○可以直接請求庚○○給付122萬6750元。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庚○○給付122萬6750元,應不能准許。
㈤分割涂張三妹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己○○訴請分割涂張三妹之遺產,即應將涂張三妹所留之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
⒉查涂張三妹之遺產,庚○○主張涂張三妹生前設於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帳戶有存款48萬4383元,為己○○於93年4月27日提領一空,該48萬4383元係屬涂張三妹之遺產,己○○並未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並提出結清銷戶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為證(附原審卷第215頁)。己○○就涂張三妹大雅鄉農會帳戶之存款48萬4383元由其提領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該48萬4383元業已支付殯葬費用22萬0590元,尚餘26萬379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6頁),顯然涂張三妹之遺產除己○○主張之債權外,尚有對己○○之48萬4383元或26萬3793元存在,己○○未將該48萬4383元或26萬3793元債權列入涂張三妹之遺產分配,其訴請分割涂張三妹之遺產即有未合。庚○○雖於原審97年5月23日具狀表明「有聞己○○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於涂張三妹死亡後擅自將帳戶內存款48萬4383元提領一空之事,因所涉金額不多,兩造爭執實益不大,為求儘速結案,庚○○同意本件無庸將之列入遺產計算範圍。」(見原審卷第238頁),惟涂張三妹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得由庚○○單獨決定不列入遺產分配,庚○○上開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亦不生效力,己○○訴請分割涂張三妹之遺產,仍應將對己○○之48萬4383元或26萬3793元債權列入分配。
⒊己○○主張涂張三妹之遺產有對戊○○之債權1041萬1731元,對壬○○之債權1200萬元,己○○即應將該1041萬1731元債權及1200萬元債權,合計列入涂張三妹之遺產分配,其依先備位請求,於法院認定涂張三妹之遺產對戊○○無1041萬1731元債權存在,始請求將涂張三妹對壬○○之1200萬元債權列入遺產分配,亦有未合。再己○○之先備位請求,係基於若戊○○抗辯有借貸1200萬元與涂張三妹,再由涂張三妹轉借1200萬元與壬○○等語有理由,但戊○○僅抗辯其借貸涂張三妹再轉借壬○○之金額為120萬元,而壬○○承認涂張三妹於生前有資助其1200萬元,戊○○所抗辯借貸之金額已與涂榮根所述不符,是戊○○此部分抗辯若有理由,依己○○之主張,涂張三妹對戊○○之債權仍應有921萬1731元存在,而非己○○所稱涂張三妹對戊○○之債權全不存在。況涂張三妹交付壬○○之1200萬元,其資金來源亦未必來自戊○○,己○○既否認涂張三妹有向戊○○借款,自應將對戊○○之債權1041萬1731元,及對壬○○之債權1200萬元,並列為涂張三妹之遺產,是己○○依先備位請求,主張涂張三妹之遺產為對戊○○之債權1041萬1731元或對壬○○之債權1200萬元,己○○自未將涂張三妹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⒋己○○訴請分割涂張三妹遺產,並未將涂張三妹全部遺產列入分割,依法不合,則其請求庚○○給付20萬4458元與172萬6955元,及先位請求戊○○給付173萬5288元,備位請求壬○○給付200萬元,均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己○○訴請分割涂進春、涂張三妹之遺產,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庚○○給付122萬6750元,均無理由。原審為己○○部分勝訴之判決,准許分割涂進春所遺財產490萬4千元及涂張三妹所遺財產122萬6750元,並命庚○○給付122萬6750元及20萬4458元共143萬1208元;復以己○○主張涂張三妹之遺產對戊○○、庚○○、壬○○之債權1041萬1731元、1036萬1730元、1200萬元業經涂張三妹免除或經庚○○清償,均已不存在,駁回己○○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己○○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己○○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尚無二致,此部分之原判決仍應維持,己○○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庚○○、戊○○、丁○○○、辛○○、壬○○(下稱庚○○等人)上訴部分,原判決准許分割涂進春、涂張三妹遺產,及命庚○○給付143萬1208元,均有未當,庚○○等人之上訴應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己○○聲請調查庚○○主張清償及戊○○、壬○○主張涂張三妹免除債務之事實,並傳訊證人丙○○,本院認均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己○○上訴為無理由,庚○○等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