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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9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核定底價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5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執行法院97年8月19日所公告之本件第1次公開拍賣所登載之最低拍賣價格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因為與原執行法院97年3月13日所公告之他件對本件同一系爭不動產第1次公開拍賣所登載之最低拍賣價格250萬元價差太大,充份證明原執行法院97年8月19日所公告之本件第1次公開拍賣所登載之最低拍賣價格140萬元,為明顯「鑑價不實並登載不實」之「法律事實」;再證諸原執行法院97年8月19日所公告之本件第1次公開拍賣所登載之最低拍賣價格內容中,同一件不動產所有之土地坐落,縱使地號不同,位處同一個屋簷下,亦理應鑑價或市價之坪數單價相同。豈有可能本件同一件不動產所有之土地坐落,地號700之土地持份面積坪數,為地號699之土地持份面積坪數之8倍,但其土地鑑價或市價總價卻仍只有其5倍之道理?更豈有可能本件同一件不動產所有之建物鑑價或市價於97年3月13日係由原執行法院核定為土地鑑價或市價之1.5倍,於97年8月19日卻由原執行法院公告核定為土地鑑價或市價之1.3倍之道理?顯然原執行法院完全未依據法定程序核定最低拍賣價格,隨便鑑價隨便拍賣,並將明知為明顯違反社會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不實價格數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抗告人;而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原執行法院97年8月19日所公告之本件第1次公開拍賣所登載之最低拍賣價格140萬元顯然為違法無效,故抗告人依法聲請重新鑑價,以防止造成「生損害於公眾或抗告人」。

㈡因本件97年度執字第575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一件新的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40號:「拍賣不動產須先命鑑定人估定價額,乃應絕對遵行之程序,執行推事不可置之不理,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指定鑑定人依法估價。」;故原執行法院應命有執照之鑑定人就本件不動產估定價格,並以本件不動產之合理市價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據以核定本件拍賣最抵價額;因最低拍賣價額之制度,旨在防止不動產以不當之低價出賣,故由執行法院決定拍賣期日拍賣價格之最低限度,禁止低於此價格出賣,以確保不動產拍賣之適當價格。當事人亦得向執行法院表示意見,由執行法院就鑑定人估定之價額審查核定(司法行政部54年6月19日台54函民字第3688號函);鑑定人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者,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1款);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如認為異議有理由,自得變更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5款亦規定:「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

㈢本件縱使相對人曾經具狀聲請引用前次第三次公開拍賣之價格,但是經過詢價及抗告人否決後,且又再經原執行法院「自認其應為無效故再度調整其價格數據」,法律上即已經為完全失效,已無任何形式上之證據力,原執行法院無法再繼續引以為據,必須回復遵守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強制性規定,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5款之命令規定:「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準此,原執行法院參考抗告人已經舉證提出97年3月13日原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時根據「鑑定人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250萬元,作為本件原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因此,原裁定於第2頁第10行至第11行內容中載明「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價值在250萬元以上。」,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為違背法令。

㈣原裁定於第2頁第6行後段至第10行前段內容中載明:「且此項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為明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等之規定。

㈤原裁定第1頁理由欄第1行至第3行前段內容中載明:「查拍賣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命鑑定人合法估定價格,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過低,請求復估,此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61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此判例係指原執行法院97年3月13日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時根據「鑑定人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250萬元而言,並非為原執行法院97年8月19日公告未命鑑定人合法估定價格之本件第1次公開拍賣所登載之最低拍賣價格140萬元;顯然原裁定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原裁定第1頁理由欄第3行後段至第4行前段內容中載明:「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本院委請專人鑑估價值後,定一定底價(即250萬元)拍賣(本院97年度執四字第5930號)。」;證明核定250萬元始為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且核定250萬元亦為本件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5款規定之「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所規範該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

㈥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執行法院應命重新鑑價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應以97年3月13日原執行法院公告對本件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時根據鑑定人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250萬元,作為本件第一次公開拍賣最低價額云云。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又依特別變賣程序公告三個月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或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結案後,債權人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直接參酌上次最後一拍之價格,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底價,執行法院經詢價程序後,得准許之。且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而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額,除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最低拍賣價額核定後,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指為估價過低(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61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及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第23則)。

三、經查,本件執行法院所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699、700地號土地及其上946建號建物,前經原債權人即相對人於97年1月1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四字第5930號執行在案,該案經原執行法院委請專人鑑定後,定一底價拍賣,至97年7月4日經減價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又不願承受而結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嗣於97年7月16日接續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同一標的為執行,並請求援用前案特別拍賣價格(133萬1千元)為本次拍賣之底價,原執行法院參酌本件不動產於97年7月4日之拍賣價格已無人應買,同月分再聲請依該拍賣價格為底價繼續定拍,並無不妥,經詢價程序後,略為提高其價格而核定總價140萬元為本件第一次拍賣之底價,依前開說明,並無不符。抗告人主張應以前案97年3月13日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時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250萬元,作為本件第一次公開拍賣最低價額云云,惟本件不動產之價值及本件詢價期日距前次無人應買之時間僅月餘而已,且其間之不動產行情並無明顯變動,故原執行法院參考前案特別拍賣價格,而核定本件最低拍賣價格之總價為140萬元,此價格尚高於前案特別拍賣之最低價格,是本件拍賣最低總價並無與標的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況所定之拍賣底價,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之底限,其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完全由市場機能決定,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定期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執行法院定本件拍賣之最低價格過低,應以前案第一次公開拍賣時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250萬元為底價,洵屬無據,原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9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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