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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4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24號

上訴人即附 乙○○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甲○○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新台幣捌仟元,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7年9月24日結婚,並育有2子,皆已成年。嗣於80年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見房地產市場熱絡,執意辭職從事不動產建築、銷售工作,自此即因交友複雜,生活失序、日夜顛倒,並染上酗酒、賭博及出入聲色場所等惡習,被上訴人再三規勸,上訴人仍不顧家人感受,依然故我,甚至與訴外人郭美麗於深夜投宿汽車旅館,且發生肢體衝突,造成房間內傢俱毀損,上訴人因而賠償汽車旅館金錢。又上訴人因不諳經營及理財之道,致從商期間財務不斷出現危機,除擅自將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出售,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金融機構貸款,使被上訴人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並背負多筆債務、信用破產。上訴人因經商不順,自87年迄今均無正當職業,且嗜酒等不良惡習未曾戒除,倘被上訴人稍加規勸,上訴人即心生不悅並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顧及子女年幼及家庭完整,一再隱忍,詎上訴人竟變本加厲,動輒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於94年12月10日14時許,在兩造住處,因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酗酒,其即持續以三字經辱罵且毆打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30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惟上訴人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20日凌晨4時許酒後在住處守衛室鬧事,被上訴人到場勸阻,其竟持鐵盒朝被上訴人腹部丟擲,違反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嗣於96年10月中旬,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又聚賭,已無可救藥,乃欲搬離家中,經上訴人苦苦哀求並於同年月24日立下切結書,保證痛改前非,然同年ll月26日23時50分許,又於酒後辱罵,並暴力拉扯被上訴人手臂,復將被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經原審法院再以96年度家護字第157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訴人上開種種作為,實令被上訴人不堪忍受,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且兩造早已分房多年,已無夫妻情誼可言,兩造婚姻無疑產生重大裂痕,且在客觀上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另因被上訴人長期遭上訴人言語及肢體暴力,其復不務正業,惡習難改,使被上訴人身心俱疲,且受上訴人債務之累致財物所剩無幾,精神痛苦難以言諭,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准兩造離婚,惟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00萬元。另辯稱:本件訴訟起訴後,於97年2月l9日、同年3月25日二次調解程序,上訴人全程不斷指責被上訴人種種不是,對於如何挽回妻子心意,並未有積極、正面計劃。又對其於96年10月24日立下之切結書,亦無一實現,毫無誠信可言。至其於原審開庭時,對於如何挽回兩造婚姻,僅信口開河稱每個月要給被上訴人10萬元,不可置信。且夫妻婚姻關係之維持,並非全然建立在經濟基礎上,尚有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而上訴人仍不改酒、賭、暴力惡習,已嚴重破壞兩造關係,被上訴人多次協商及規勸無效,心灰意冷,兩造婚姻陷入僵局係上訴人行為所致,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一)伊因喝醉酒,經訴外人送至汽車旅館休息,伊不小心打破房間內桌子之玻璃,遂簽立賠償之單據,此為被上訴人發現,乃誤認伊與訴外人郭美麗有曖昧關係;又伊因經商失敗,被上訴人有神經質、凡事歇斯底里,動輒以言語刺激上訴人,為達其求為離婚之目的,僅為小事即向警方報案,並誇大其詞,法院誤聽其言而核發保護令。(二)兩造之子賴志泓於原審之証述不實,起因於兩造曾因經濟問題起爭執,被上訴人教育子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思想,實際上,兩造子女之教育之接送全由上訴人擔負。(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嗜酒、賭博、經常出入聲色場所均非事實,而係為達離婚目的之中傷,將上訴人打消遣麻將視為惡賭,將上訴人喝酒視為進出聲色場所,復經常對上訴人母親說話刻薄難聽。(四)被上訴人之房屋確因積欠銀行債務而遭拍賣,其已於97年2月底離家,並將家中所有傢俱搬走,僅留下一台冷氣給上訴人。但伊仍希望挽回兩造婚姻,曾託人與被上訴人商談,只要兩造不離婚,願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但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有2名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染上酗酒等惡習,日夜作息顛倒,不務正業,且經常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又違反保護令,經判刑確定,及兩造現已分居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5年度家護字第3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15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5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切結書等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賴志泓於原審証稱:早年兩造即感情不佳,生活形態不同,上訴人經常早出晚歸,外出喝酒至凌晨2、3點左右,並因此起爭執甚而有肢體衝突;近幾年上訴人失業在家,還是常常出去喝酒,並以言語攻擊被上訴人,雖肢體暴力較少,但是言語暴力還是不斷...伊認為兩造婚姻關係如果仍存在,對被上訴人而言是一種傷害,目前兩造已經分居幾個月了,事實上兩造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了,幾乎不講話,上訴人對家庭的傷害大過對家的貢獻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訴人已自承會去打麻將、出入聲色場所,目前無業、無收入,伊只是丟東西丟到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2頁反面),顯可認上訴人確有賭博、出入聲色場所喝酒之惡習。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体形瘦小(見本院卷第18頁),自不可能強逼身体健壯之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再參以証人賴志泓上開証述,上訴人所辯及稱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逼迫所書立等語,並非足取。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有責程度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足參。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婚後,上訴人染上酗酒惡習,作息不正常,經常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肢体暴力行為,復因經商失敗,使居住之房屋遭拍賣,致被上訴人承受經濟上之壓力,惟上訴人仍出入聲色場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致同居之被上訴人精神每於戒慎恐懼之中,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照顧之態度,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而兩造現已分居各自生活,然上訴人仍執迷不悟,於其無業之狀態下仍打麻將、出入聲色場所而無愧,彼此不滿之情與日俱增,並不因分居而消弭,被上訴人亦稱對上訴人已心灰意冷,足見彼此情感已逝,難以復合,綜上所述,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婚姻生活無疑,而其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如前所述,係上訴人酗酒、賭博、出入聲色場所、語言、肢体暴力及經濟上之不順遂。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參與調解,並委由訴訟代理人表示堅持離婚,並非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被上訴人上開拒不調解係其於本件離婚訴訟中所表達之態度。況上訴人縱曾多次打電話或請託他人與被上訴人洽談,但依前揭上訴人否認96年10月24日書立切結書之真正,及其於失業,無收入之情況下空言稱每個月要10萬元給被上訴人云云。是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對其切結書無一實現,毫無誠信可言,至其於原審開庭時,對於如何挽回兩造婚姻,僅信口開河稱每個月要給被上訴人10萬元,不可置信等語。自堪信為可採。即兩造婚姻關係之維持,並非因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協商,導致溝通之途閉塞,故兩造婚姻陷入無法挽回之僵局,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稽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自屬有據。爰斟酌被上訴人41年6月出生,原係任職中興醫院,現已退休,名下並無資產復因上訴人經商失利而負有連帶債務等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上訴人毫無財力等情以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給付賠償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准予兩造離婚,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准兩造離婚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之事由,惟被上訴人之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被上訴人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