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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

上訴人
方福基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訴人
陳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方福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瑞珍應再給付方福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元。

方福基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瑞珍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瑞珍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方福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福基(下稱方福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 4月17日結婚,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6年間,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11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55之 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對造陳瑞珍名下,惟頭期款係由伊支付,餘款則向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辦理貸款,由兩造共同償還。嗣陳瑞珍於96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 124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離婚時,伊名下並無剩餘之婚後財產,陳瑞珍名下則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扣除該房地於96年10月16日之貸款餘額276萬1,600元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123萬8,400元(其計算式為:4,000,000元-2,761,600元=1,238,400元),故伊自得請求分配該差額之半數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判命陳瑞珍給付61萬9,20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陳瑞珍應給付方福基 20萬6,400元;而駁回方福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方福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瑞珍應再給付方福基 41萬2,800元。㈢陳瑞珍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瑞珍(下稱陳瑞珍)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辛苦工作賺錢所購買,不僅頭期款係由伊獨自支付,貸款亦係由伊償還;方福基於婚後 1年即不願工作,長期失業在家,不僅未分擔家計,亦未盡到照顧子女之責任,家務均由伊及長女方宇滿共同分擔,方福基經常以言詞恐嚇、辱罵伊,甚至動手傷害伊,伊曾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又方福基長期懷疑伊與他人通姦,對伊極盡羞辱能事,業經伊訴請判決離婚確定,方福基對於婚後財產之取得毫無貢獻,自不應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是方福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方福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不利陳瑞珍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方福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均駁回。

二、經查方福基主張兩造於82年 4月17日結婚,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瑞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6年12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陳瑞珍於96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 124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離婚時,伊名下並無剩餘之婚後財產,陳瑞珍名下則有價值 400萬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扣除該房地於96年10月16日之貸款餘額276萬1,600元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3萬8,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5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 124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陳瑞珍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2、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業已載明:「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 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 2項」之意旨。經查:

㈠兩造結婚前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造經判決離婚而消滅,則方福基依民法第1030條之 1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不合。

㈡陳瑞珍抗辯方福基婚後長期失業,並未分擔家計,家庭開銷多由伊一人支付等情,業經證人即方福基之妹方慧敏在本院證述:「…81至82年間我也回宜蘭娘家住,兩造當時也住在我娘家,當時方福基沒有工作,偶爾打零工幾天,陳瑞珍當時兼兩份工作,一份工作在餐廳,一份工作在卡拉OK店」等語(見本院卷55頁背面);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方宇國在原審證述:「爸媽離婚之前是媽媽(指陳瑞珍)幫我繳(學雜費)」明確(見原審卷96頁);即方福基亦自認伊自離婚前3至5年間失業,並未外出工作,僅偶爾打零工屬實(見原審卷94頁)。且陳瑞珍抗辯系爭房地係由伊以工作收入購買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72至76頁);並經證人即方福基之妹婿蔡史超在本院到場證述:「當時我有起會,每會 1萬元,會員有30人,陳瑞珍跟這個會,…當時陳瑞珍表示要標這個會來買房子…」、「標到的會款前前後後至少有50萬元」(見本院卷83頁)。足見方福基對於兩造名下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剩餘財產之增加,貢獻較小。

㈢雖方福基主張其於失業在家期間,曾有分擔部分家務,業據證人方宇國在原審證述:「我放學的時候媽媽有時候在家,但媽媽在家的時間比較少,晚餐是爸爸(指方福基)在煮」(見原審卷96頁),及在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 206號兩造間婚離等事件中證述:「(國小時)都是爸爸(接我上下學),沒下雨時騎機車,下雨時開車載我,媽媽也會來接我,但是比較少」、「爸爸(煮飯給我吃)。爸爸會買早餐給我吃,中餐在學校吃營養午餐,晚餐是爸爸煮的。我吃完飯後,碗筷放在那邊,有時候姐姐或媽媽洗。…爸爸、媽媽會拖地板,…爸爸拖 1樓地板,媽媽拖2、3樓」等語明確(見該案卷 137頁);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方宇滿在上開事件中證述:「(法官問:你讀國小時都是何人接送你上下學?)答:爸爸比較多,媽媽也會偶爾去接我,但是比較少」、「爸爸只洗自己的碗及衣服,…我與弟弟的衣服及碗筷是我洗,媽媽有時會幫我洗碗。飯、菜爸爸會煮,有時候爸爸會煮早餐,中餐也是爸爸煮的,晚餐也是爸爸煮的…」屬實(見該案卷 130頁)。惟依上開證述情節,陳瑞珍於辛勞工作之餘,對於家務操持及子女教養,並非全未分擔,是綜合前述情節以觀,仍應認為方福基對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增加之貢獻,較遜於陳瑞珍。本院因認如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尚非公平,應調整方福基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 4分之1即30萬9,600元(其計算式為:1,238,400元×1/4=309,600元)。從而方福基請求陳瑞珍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於 30萬9,6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判決雖認應酌減方福基之分配額為3分之1,但卻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作為基準,致計算得出相當於剩餘財產差額之6分之1即 20萬6,400元,應屬誤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方福基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 1之規定,請求陳瑞珍給付 30萬9,600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20萬6,400元部分, 所為陳瑞珍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瑞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10萬3,200元(其計算式為:309,600元-206,400元=103,200元)部分,所為方福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方福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方福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方福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方福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瑞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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