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 原告
- 孟 浩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粘毅群律師
- 被告
- 徐慧敏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璽律師
莊丞茹律師
吳宏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廿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慧敏為被繼承人賴高寶之女,原告則為賴高寶之配偶,原告與賴高寶係於民國84年3 月29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且原告與賴高寶婚姻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賴高寶於98年10月27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因而消滅,原告即得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對被繼承人賴高寶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慧敏(另一繼承人徐慧玲已拋棄繼承)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繼承人賴高寶遺有現金等財產,惟原告通知被告徐慧敏等依法分配給付,卻未獲置理,因認有訴訟請求必要。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賴高寶於98年10月27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有存款港幣156,959.41元(分別為港幣41,889.42 元、8,483.37元、2790.36 元、103,796.26元,合計156,959.41元)及股票價值港幣174,105元(計算式:中銀香港有限公司及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之收盤價格分別為港幣17.92 元及27.90 元,當日匯率1 港幣折合新臺幣為4.163 元),共計新臺幣1,378,221.14元。且原告早已退休多年無收入屬實,名下亦無不動產,現住居之香港英皇道68號17樓C 座房屋係原告之子孟偉堅與其妻所購,原告實無隱匿財產,並已提出相關財產資料,如被告仍有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繼承人賴高寶則有存款13 ,789,904 元及股票價值227,476.75元,扣除98年地價稅10 4,804元債務,剩餘13,912,576.75 元(計算式:13,789 ,904 元+227,476.75元-104,804 元=13 ,912,576.75元),就此部分原告與被繼承人賴高寶間之差額為12,534,3 55.61元(計算式:13,912,576.75 元-1,378,221.14元=12,534,355.61 元),故原告得請求6,267,178 元。
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認為夫或妻於婚後處分其婚前第1 棟房子,將所得價款另購第2 棟房子,嗣再出售第2 棟房子,將所價款再購入第3 棟房子,離婚時尚存之第3 棟房子,即屬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本件被告既然已經自認系爭現金均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出售取得,並婚姻關係消滅時「現存」之財產,依法原告當然有請求分配之權利。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之2 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其91年6 月26日立法理由則稱:「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被告既自認該等現金是95年間出售房屋所得,依上開法文及立法理由,原告自得請求分配。況財產的產生具有延續性,多是經過長期累積及處分而來,例如由入社會工作的第1 份薪水開始儲蓄,之後購買基金,經過一段時間再以基金做為購買不動產的款項,如以被告之邏輯,任何財產都可以不斷往前回溯到婚姻關係發生前,並拒絕他方之請求,則夫妻剩餘財產制度之精神將蕩然無存。故立法者乃明文制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的婚後財產」來認定,並不考量該「現存的婚後財產」有無及如何經過處分。且若非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提供經濟上的支持,被繼承人賴高寶勢必更早就必須出售不動產變換成現金,有原告的經濟上支持,才能夠保留不動產到95年而出售留下現金,遑論更早出售,賣價更低,則賴高寶更不會留下系爭13,789,904元現金。而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亦即現存之婚後財產得不計入分配者僅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三項,並無將「處分婚前財產所得」列入考量而排除於分配之外。且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亦即立法者考量夫妻雙方的貢獻及分配之公平,明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一方均有請求分配之權利,蓋夫妻生活中對於哪一方支出哪些費用?或如何操持家務等之付出?法律上無法量化及有舉證之困難,故乃規定原則上差額分均分配,並以例外規定「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不在分配的範圍內,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既非「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當然原告自應有請求分配之權利。而大法官會議第620 號解釋文:「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故上開解釋文可知欲排除在請求範圍外者僅有「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立法者也已經制訂1030條之1 第2 項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之機制,充分考量各種例外及公平調解狀況後,而制訂「現存之婚後財產」均應列入分配,無須再考量該等「現存」之財產是如何演變而來,蓋同前所述,任何財產都具有延續性,均可回溯到婚姻關係成立前。況第620 號解釋文更表示:「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亦即大法官認為不得創設「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修正前後而更異夫妻財產範圍」之法律所無之限制,同理,今被告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不斷將本件事實導引成處分婚前不動產的概念,誤導本件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留存的財產為「現金」,明顯抵觸條文的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闡釋的不得創設法律所無限制的概念。再者,解釋理由:「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化之立法者意思,…客觀文義上顯然已無就財產之取得時點再予分段或部分排除之可能,則司法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探究立法意旨,自無捨法條明文,而就立法者個人主觀見解之理。」,是該號解釋認定夫妻剩餘財產制之適用必須依據法條文義,蓋法條文字已經經過立法者評價。參酌此意旨,被告創設法外所無的答辯而捨法條明文,違反立法者認定凡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在本件為現金,並非不動產)必須列入分配之評價,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㈢另稅捐機關雖未核定扣除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但因稅捐機關僅執行稅法上之事務,無權認定民事紛爭,則被告辯稱稅捐機關贊同其見解,顯屬無稽。而賴高寶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證券帳戶中自2009年3 月19日到同年10月19日短短7 個月期間,交易台積電等股票共89次,交易次數非常頻繁,帳號內之金錢都變成股票,而非出售不動產所剩餘之款項,且依據前述台灣高等法院98家上第42號的見解,不須扣除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已不存在」的本件不動產,換言之,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提供經濟上之支援,故賴高寶得以保存房屋並於嗣後出售,再以出售之現款買賣股票,是此等去世遺留之現金已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變價,故賴高寶死亡時遺存之現金早與出售婚前房屋所得無關。設若本件賴高寶股票出脫後價值為2,000 萬元,難道要認定賴高寶不動產婚前財產價值為2,000 萬元嗎?又若股市崩盤股票出脫後僅值20萬元,因賴高寶無其他財產而向原告請求時分配時,原告可以賴高寶管理處分財產能力不佳,虧損資產價值而拒絕分配嗎?如此均與立法者規定僅限於繼承或無償取得除外不分配之規定相衝突,可證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況退萬步言,依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外匯帳戶存入金額與支出金額,賴高寶係將外匯做定存,於定存到期時,連同到期的利息再繼續做定存,例如2006年3 月23日存入美金160,000 元,於2006年9 月25日到期後支出160,000 元,同日連同利息再存入163,132 元,故此3,132 元即為定存之利息,澳幣也以同樣處理及計算,準此,計算全部存入金額與支出金額的差異即為賴高寶定存所穫得之利息,以賴高寶過世當日匯率計算,分別為2,377,459 元及359,440 元,合計2,736,899 元,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2 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故此部分為婚後財產應平均分配。另賴高寶將6,380,000 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證券帳戶,但查該帳號於賴高寶過世後,遭被告提領之金額為8,100,000元及6,818 元,另剩餘利息734 元,合計共8,107,552 元,扣除匯入款項6,380,000 元,則多出1,727,552 元,自應平均分配。依據民法第69條:「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此種因買賣關係所產生股票之增益為法定孳息,依上開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也屬婚後財產,應平均分配。
㈣按因死亡同時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及繼承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世界各國或因制度之不同,而同時存有大陸法系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二元制,及部分英美法系的繼承一元制,惟終究僅係世界各國對於夫妻財產結算制度設計之差異而已,香港雖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依據香港「無遺囑遺產條例」第4 條規定由尚存丈夫取得非土地實產及50萬港幣,可知香港地區同樣有優先保護生存配偶之概念,而保護生存配偶唯一之理由當然也是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對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財產增加之貢獻,但香港是將夫妻剩餘財產及繼承之概念合而為一,同樣認同夫妻對於婚後財產增加的貢獻。而雖香港採行繼承一元制,但對於動產準據法選擇適用應可做為夫妻財產制動產準據法之適用,故參酌香港終審法院的見解,認為動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為準據法。且英國法上婚姻財產係採用分別適用法,也就是對於動產及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的準據法選法原則,對於動產準據法係以「婚姻住所地」為準據法。因本件原告與賴高寶結婚地在台灣,2 人約定每月來台一次,原告與賴高寶之婚姻住所地在台灣應堪認定。則本件夫妻財產制之請求目的同樣在於財產結算,不論依據曾陳明汝教授介紹之英國法以「婚姻住所地」,或香港終審法院認定之「動產是由繼承人死亡的住所地」管轄,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夫之本國法即香港法後,再因反致之規定,被繼承人賴高寶遺留之現金應以台灣地區法律作為分配之準據法。又被告辯稱因為香港無夫妻剩餘財產分請求權而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但本件香港雖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同樣保障夫妻對於婚後財產增加的貢獻已如前述,另觀我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理由在於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將增加之財產歸功於另一方之協力。是剩餘財產之請求乃立法者肯認之法律評價,本件遺留之現金不能全部認為是賴高寶之遺產而僅以繼承之方式決定分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對於外國法律制度違反我國法律制度時,認定是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及外國法適用的法律效果違反立法政策及法律理念也是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的見解以觀,被告所辯因香港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要求駁回原告主張,明顯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不足採信。況香港地區係將夫妻剩餘財產及繼承之概念合而為一,以維護生存配偶對於婚姻關係財產增加之貢獻,已如前述,故實際上本件並非外國法不明之情形,但香港地區既無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概念,不准予原告請求又違反公序良俗,故相關國際私法上外國法不明之處理方式應可做為參考。查香港原為英國之殖民地,其法律體系也係承襲英國制度,故依據適用近似法說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退步言之,如認適用近似法不妥者,則應以內國法即我國民法為適用,至於被告辯稱因外國法不明應予駁回之主張,明顯違反我國承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精神,亦即適用結果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更違反內外國人平等保護原則,絕無可採。
㈤按民法第1030條之1 於74年6 月3 日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查原告並無不務正業等事由,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云云,應依前自無理由。且依鈞院調取原告之入出境記錄所所示,自1995年起原告共入出境86次,至少計891 天(因第81次主管機關未輸入入境日期)。且原告係西元1925年出生,於1995年時已經70歲,還往來頻繁,現年則已經86歲,又罹患攝護腺癌,結婚時雙方同意港台各有一個家,賴高寶持有之香港原告住處鑰匙及香港八達通地鐵車票,也是被告在賴高寶過世後才交還原告,顯見原告與賴高寶二人感情甚好,原告並多次匯款供賴高寶使用。民國76年間因珠寶經營大環境改變,原告與賴高寶將台灣的珠寶店結束營業,賴高寶隨即退休,原告轉到香港珠寶公司擔任經理領固定薪水以求安穩,並匯款供賴高寶使用。而原告約每月回台1 次,雙方約定每星期六互通電話瞭解對方近況,有緊急事件則立即通知,96年6 月5 日原告、賴高寶、徐慧敏、顧玫玉4 人同遊日本北海道,同年9 月28日在振興醫院發現罹患攝護腺癌,在振興醫院必須自費負擔,只好回香港東區醫院診治,到現在仍須持續追蹤檢查,98年初電話中得知賴高寶有小感冒,告知來台探視,但賴高寶以大家都老了,原告身體也尚未康復,將感冒傳染給原告更麻煩,請原告暫時不要來,98年10月21日賴高寶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身體不舒服想住院檢查,原告表示到台灣陪賴高寶,但賴高寶稱最多2 、3 天就出院,不用來台灣,10月23日晚上12點徐慧敏打電話給原告稱賴高寶休克,原告表示儘快買機票回台灣,並於10月25日上午11點到醫院見到賴高寶。是原告因高年86歲及罹患癌症必須復健,只能選擇回香港醫治,且賴高寶過世事出突然,自徐慧敏告知重病後立刻回台,被告竟然稱誣指原告棄賴高寶不顧,未來台探視照顧。又賴高寶曾到香港住院一個多月,且原告每月來台1 次,最長1 次待在台灣3 個多月陪伴,賴高寶出售康定路250 巷6 號不動產時電請原告95年10月25日匯款港幣36萬元至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以供繳納增值稅的費用,97年6 月賴高寶因須用錢,原告分別於6 月5 日匯款港幣10萬元;9 月18日10萬元;12月16日10萬元;98年3 月10日5 萬元;6月11日5 萬元;10月5 日5 萬元,共計港幣45萬元到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而84、85年間,原告每月亦匯3萬5千元給賴高寶,且賴高寶生前曾到香港就醫,也由原告陪同,但因賴高寶不會講廣東話就醫不便,又改回台灣就醫,並由原告到台陪伴三個月,兩人感情甚好。況賴高寶因出售興隆路房地而留存本件遺產現金,但該房地係由香港人許錦培出賣予賴高寶,並由許錦培積欠原告106 萬元港幣抵債,賴高寶僅支付其餘買賣價金,益證原告對賴高寶財產之增益有貢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7,17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賴高寶與原告結婚前,即於70年6 月11日購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 段1 巷21號之建物,及在81年10月7 日登記取得上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96 之19地號土地;復於78年4 月14日購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50 巷6 號之房地,並於78年5 月2 日辦理登記完畢,而原告於84年3 月29日始與賴高寶結婚,可見上開2 筆房地均為賴高寶婚前取得之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以及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應屬賴高寶之「婚前財產」無疑。而賴高寶婚後於95年1 月10日將上揭康定路房地以660 萬元價格售予第三人曹楊棗雲,並約定買賣價金分三期付款,除95年1 月10日頭期款20萬元未存入銀行帳戶,第二次付款140 萬元及尾款500 萬元分別於95年1 月13日及95年3 月9 日匯入賴高寶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共匯入640 萬元。又賴高寶本於信託關係,於95年1 月11日將興隆路房屋之所有權過戶於受託人顧玫玉,並由受託人顧玫玉於95年5 月2 日將房屋出售於第三人柯主誠,買賣價金880 萬元,並約定分三期付款,除95年4 月25日頭期款30萬元未存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外,其餘款項分別於95年5月3 日及95年5 月29日由受託人將該價金130 萬元及720萬元匯入上開賴高寶臺灣銀行帳戶,共計匯入850 萬元。而賴高寶於95年3 月23日至97年9 月30日期間,將前揭婚前財產由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轉入同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內,總計新臺幣11,643,901元,用以購買美金定存共281,500 元、澳幣定存共109,792 元。另分別於98年2 月18日、98年3 月18日自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45萬元,於98年3 月18日存入130 萬元至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又於98年3 月20日、98年4 月17及98年4 月23日分別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220 萬元、96萬元及192 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總計638 萬元。是賴高寶自76年起即已退休,其於婚姻存續中,除將婚前財產先作如上之運用外,事後臺灣銀行之外幣定存如有解約時,其會將解約後之外幣轉存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內,並視情形再轉存至其個人名義下之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帳戶,故賴高寶之婚前財產1,540 萬元,除出售2 筆房地之各該頭期款20萬元及30萬元未匯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外,其餘1,490 萬元皆匯入該帳戶,而賴高寶死亡時於各銀行之存款餘額總計為13,789,904元,遠低於賴高寶因處分婚前財產並存入銀行之價金1,490 萬元,故於賴高寶銀行內之存款13,789,904元,皆應排除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所得請求之範圍。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 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台北市國稅局核課被繼承人賴高寶之遺產稅捐時,乃將賴高寶銀行內之所有存款均當作遺產列入核課遺產稅,足見原告確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換言之,倘原告起訴請求屬實(假設語),則北市國稅局於核算賴高寶之繼承人應納之遺產稅時,應會依照前揭法規,將原告主張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6,267,178 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北市國稅局未為如此核課遺產稅,可見本案經稅捐稽徵機關之專業判斷,亦認賴高寶確有1,540 萬元之婚前財產,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明。
㈡又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42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該案兩造於66年間結婚,並自7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第1 棟房屋,並以售舊屋買新屋之方式先後購買3 棟房屋。是該號判決以第1 棟房屋雖於74年6 月5 日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生效前購買,並於增訂後之78年間出售,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0 號解釋,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在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6 月5 日以後取得,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故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42號判決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第3 棟房屋,亦屬婚後財產並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現存財產,應以該第3 棟房屋之價值予以計算。足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42號判決基礎事實係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買房屋並陸續售舊屋購新屋,所爭執之法律問題為74年6 月5 日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生效前購買之財產是否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與本件賴高寶係於婚前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婚後變價得款,亦未另行購買房產者,兩者基礎事實及探究之法律問題,均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又原告已自認本案情形屬香港「無遺囑遺產條例」管轄,而香港法並無「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等觀念而應全部都歸屬「遺產」,是香港法並無類如我國生存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準此,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不存在,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就遺產分配部分亦已依我國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請求顯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本案適用香港法結果違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云云,惟原告無法舉證本案適用香港法究有何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且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認為適用外國法或外國判決係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者,均必有外國法或外國判決之積極存在。惟查,本案香港法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外國法消極不存在之情形,本案情形亦顯與相關最高法院判決不同,尚難相互援引適用。況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僅明文拒斥外國法之適用,惟並不因此而得逕行適用本國法。蓋國際私法上是否適用本國法或應適用他國法,乃選擇準據法或「反致」之問題,需另查明有無明文反致規定。惟本件香港法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並無反致規定,足見原告就本案應適用法律、應選擇之請求權基礎未事先詳查,起訴請求自始有誤,原告自應承擔不利結果,依原告提呈事證,已足認定原告請求權基礎不存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㈣按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該條於74年增訂時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該條並於91年修正,修正理由謂:「為因應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判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重在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另臺灣高等法院99 年 度家上易字第34號判決:「…足見方福基對於兩造名下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剩餘財產之增加,貢獻較小…是綜合前述情節以觀,仍應認為方福基對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增加之貢獻,較遜於陳瑞珍。本院因認如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尚非公平」。綜上,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顯失公平」,應考量兩造就剩餘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經法院審酌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不以一造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為唯一審酌標準。查被繼承人賴高寶死亡時雖有銀行存款13,789,904元,惟係處分賴高寶所有婚前財產二筆房地之得款,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上開銀行存款之取得、增益毫無貢獻。而被繼承人賴高寶另有婚前財產天母忠誠路之房屋及萬華康定路之房屋,天母房屋由賴高寶自住,並收取萬華房屋租金為賴高寶晚年醫藥、保健、生活費用,原告並無給付賴高寶生活費或提供住居所等相關照顧。且原告與賴高寶係依我國法律於台灣登記結婚,足見係以台灣為婚後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地區,惟原告長期居住香港地區,來台時間甚少,並無伊所稱每個月均來台之事。實則,原告與賴高寶婚姻關係存續中僅有二次來台期間較長,即93年間原告因躲避SARS疫情來台,及96年間原告來台就醫,惟均非因陪伴、照顧賴高寶或為與賴高寶共同生活來台。於賴高寶死亡前一年之臥病期間,原告均未到台,亦未任何探視照顧,賴高寶死亡前陷入昏迷,甚至係由被告通知原告才知情。且原告96年間來台就醫之費用均由賴高寶支付,其金額累計為新台幣36萬餘元,足見賴高寶照顧原告、扶助原告,有心經營與原告之婚姻,惟原告甚少聞問。且原告與賴高寶14年婚姻關係中,原告僅來台86次共891 天,僅占14年婚姻中約17% 。況西元2003年2 月及5 月來台之18天、44天均係因原告躲避香港SARS疫情;2007年10月至隔年2 月、2008 年10 月至隔年2 月來台之122 天、40天係原告來台就醫治療,非為與賴高寶共同生活而來台。另原告自承退休多年,且原告至少於西元2008年即無工作,惟原告來台陪伴賴高寶時間並無增加,益徵原告無心經營婚姻生活,對剩餘財產並無貢獻。又原告甚少邀請、接待賴高寶至香港共同生活,賴高寶至港停留時間最長亦僅一週左右,原告也未為賴高寶辦裡香港居留權及結婚登記,益見原告自始即無心經營與賴高寶之婚姻生活。至於原告主張曾匯款予賴高寶彰化銀行中山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一節,被告已予否認,況縱屬真正,惟各筆匯款原因是否即為婚姻生活費用?是否就賴高寶銀行存款13,789,904元之剩餘有所貢獻?原告與賴高寶本有生意往來,賴高寶退休後仍時常協助原告處理在台生意事宜,上開匯款是否為原告生意往來金錢?均不明確,自應由原告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況原告匯款縱然屬實屬實,總計亦僅港幣81萬元,金額顯非14年婚姻生活費用。原告另稱出售興隆路房地留存本件遺產現金係因當年許錦培欠孟浩106 萬港幣乃售屋抵債、並由賴高寶支付其餘價金云云,惟因賴高寶係於婚前購買系爭興隆路房地,距今久遠,且被告亦未參與購屋過程,並不瞭解當時情況,被告茲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綜上,原告就賴高寶死亡時銀行存款13,789,904元之取得、維持或剩餘毫無貢獻,原告更長期留任賴高寶一人於台灣不顧而選擇居住香港,賴高寶死亡前一年臥病在床,亦未見原告探視照顧,且原告業已就被繼承人賴高寶婚前所購座落台北市○○路322 號房屋及同市○○路○ 段168 號5 樓房屋因繼承取得與被告公同共有權利,衡酌種種上情,應可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則顯失公平,況原告因賴高寶死亡已可繼承遺產之一半,請鈞院審酌,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分配額,或審酌後予以調整酌減,以維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高寶於84年3 月29日結婚,兩人於婚姻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賴高寶於98年10月27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被告又為被繼承人賴高寶之唯一繼承人(另一繼承人徐慧玲已拋棄繼承),已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被繼承人賴高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被告所提本院通知徐慧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1 件可憑,堪認為真正。
四、又原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對被繼承人賴高寶之繼承人即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267,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為香港人,被繼承人賴高寶則為台灣地區人民,而原告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清算夫妻間財產,則首應審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繼承人賴高寶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因原告為香港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則本件即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惟依100 年5 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被繼承人賴高寶死亡時為98年10月27日,而原告於99年4 月1 日即發函被告表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台北金南郵局第00021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則本件即不適用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應依修正前規定。
㈡又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財產制者,亦為有效。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夫妻財產制依中華民國法律。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依上開規定在原告與被繼承人賴高寶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應為香港法,則本件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其夫妻財產制準據法為香港法。但香港法並無配偶死亡時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僅有在被繼承人無遺囑時,先由生存配偶就不動產以外遺產取得港幣50萬元後,其餘財產再予均分之「無遺囑遺產條例」,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香港無遺囑遺產條例資料1 件可憑。
㈢如前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賴高寶夫妻財產制準據法雖為香港法,但香港法並無配偶死亡時生存配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反而在繼承法為生存配偶保障其權之規定。此乃各國對於活存配偶權利保護,有偏重在夫妻財產制者,亦有偏重於繼承之應繼分者,故規定各不相同。被告固據此主張原告請求權基礎不存在,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應反致適用中華民國法。惟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9條明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原告主張香港法雖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規定,但同樣認同夫妻對於婚後財產增加的貢獻,而將夫妻剩餘財產及繼承合一採行繼承一元制,但對於動產準據法選擇適用應可做為夫妻財產制動產準據法之適用,故認為動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為準據法,故本件請求目的在於財產結算,應適用婚姻住所地或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香港法既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依「動產繼承」規定反致適用中華民國法。查香港法對於婚姻或繼承財產,雖將不動產及動產分別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或住所住法不同之準據法,但其明確區分婚姻財產或繼承遺產,與本件原告依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不相同,自難徒以香港法對於婚姻或繼承財產中之動產認為應適用婚姻或死亡時住所地法為準據法,逕認本件應反致適用中華民國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香港法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概念,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我國立法者肯認之法律評價,若以此駁回原告之請求,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有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因認應參考外國法不明之方式處理,即以近似法即英國法或內國法即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並非外國法不明,而係外國法消極不存在,且適用外國法違反公秩良俗情事,必以外國法積極存在,本件情形顯不相同,自難援引適用。查原告自承本件並非外國法不明(見民事準備八狀理由三之㈠),則其主張應依外國法不明時應採用之選法方式云云,即難採納,是本件自無因外國法不明而應改適用內國或近似法情事。
五、本件原告於配偶死亡後對其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應用之準據法為香港法,但因香港法並無相關規定,被告據此主張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但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再審究香港法無生存配偶對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是否即認原告請求權利不存在而駁回其訴﹖經查:
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婚後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參照)。可見我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不僅係立法者肯認夫或妻對於家庭之貢獻,亦係清算夫妻財產,以便自遺產中分離。而香港法雖無生存配偶對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但於有關繼承法之「無遺囑遺產條例」已有保護生存配偶之規定,反觀我國則係以夫妻財產清算制度自遺產中分離,在繼承法中即不再有保護生存配偶之相關規定,而本件兩造不爭執已就被繼承人賴高寶遺產部分辦妥繼承事宜,惟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繼承」之準據法又採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修正前第22條),因此原告依香港法之夫妻財產制規定,或中華民國法之繼承規定,均無法獲得其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保護,對於原告應有權利保障確有未盡妥適情事。
㈡按國際私法之規定或適用,容許同一案件數個國家之法律,而各該國家之法律規定不同,致造成在互相衝突之權利間,發生矛盾之認定結果,使依一般觀念可以獲得救濟的當事人,缺乏可以得出適當結論的準據法可以適用,而無法依法實現其權利。故法院依國際私法適用外國法時,發現相關國家法律關係有不一致或相互衝突、矛盾現象,致無論如何判決,均無法實現國際私法的設計本意,為使判決結果合理化,即須經由某一程序,使不同的法律制度間彼此適應,化解不一致或衝突、矛盾之障礙,或以某不理念或目的為中心,調整國際私法或外國實體法之內容,使最後的法律效果趨於圓滑。查本件如前所述,因類推適用國際私法規定造成原告應有權利未受適當保護,且因國際私法上反致及公序良俗條款設計仍無法提供緩衝的空間,於是在法院最後仍認為訴訟的實體結論未盡合理時,亦須在理論上謀求救濟之道,因此認在一般觀念上雖應予保護,但無論依夫妻財產制或繼承之準據法之規定,卻均無法獲得有效之救濟,故有給予適應或調整必要(見學者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修訂五版第545 頁)。是本件夫妻財產制之紛爭,適用原告與被繼承人賴高寶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即香港法結果,卻因香港法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致原告權利未獲適當保護,因認有違國際私法的設計本意,是本院認依前揭理論調整改適用香港法有關繼承法保護生存配偶利益之規定,即在被繼承人無遺囑時,由生存配偶就不動產以外遺產先取得港幣50萬元,並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至撥付遺產止,按香港高等法院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年息8 % )後,其餘財產再予均分之「無遺囑遺產條例」規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50萬元港幣即新臺幣2,064,000 元(被繼承人賴高寶98年10月27日死亡時當日匯率為4.128 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就被繼承人賴高寶名下銀行存款及房地之取得、增益毫無貢獻,因認應予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原告於婚姻期間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且本件並未依被繼承人之全部婚後現存財產核算差額而命被告給付,則被告主張應免除或酌減即無理由。
六、綜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2,064,000 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