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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宗鎮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己○○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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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相對人等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時,對相對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係主張相對人等興建中興 VIP國宅,抗告人為購買中興VlP國宅之住戶,因相對人等興建之中興VIP國宅施工有嚴重疏失,致該中興VlP國宅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地震時,發生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致抗告人受有傷害,相對人等並經台中地檢署 90年偵字第414號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云云。然抗告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偵字第41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並未對相對人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且該部分之事實,亦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併提起公訴,原法院 90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該部分事實係成立犯罪而併論;至本院90年上訴字第2178號判決,雖記載抗告人頭部撕裂傷、併發憂鬱性精神官能症(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起訴、合法告訴)等語,惟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犯罪,而與論罪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認定論斷,仍難認該部分事實刑事法院已認其成立犯罪,抗告人自非屬本件刑事訴訟所認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因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未針對相對人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提出告訴,但相對人等人遭提起公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與上開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中亦認定:「系爭大樓因營建施工上有如上之缺失…因而使駱明潭之女…被壓死,另造成住戶…己○○頭部撕裂傷、併發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等語,足見抗告人係因相對人等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縱使抗告人對相對人等該業務過失傷害未提出告訴,但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25號、同院5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l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相對人犯罪所致,不以相對人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至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 306號判決意旨係闡明只須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私權之人,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乃指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相對人與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相對人相異,且刑事訴訟並未認定民事訴訟之相對人有過失傷害罪,因認該刑事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不合法,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同,原裁定爰引作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之依據,亦屬不當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始得為之。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5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87年度台抗字第 1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3年度台抗字第 225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等於民國88年間興建中興 VIP國宅,因違背建築成規,施工嚴重疏失,致該大樓於同年 9月21日地震時,一樓牆面嚴重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致其中住戶之女被壓死,抗告人受傷,涉業務過失致死行為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偵字第414號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7號、本院90年上字第2178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核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內容,檢察官僅對相對人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提起公訴,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亦僅對相對人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於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並未認定相對人等業務過失傷害,從資料顯示僅足以認定相對人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雖相對人等之上開疏失行為,亦造成抗告人受傷,惟抗告人對相對人等該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並未提出告訴或提起自訴,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亦均未認定相對人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難認相對人等有業務過失傷害抗告人之「犯罪」。原審認抗告人之受傷,固係由於相對人等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因抗告人對此部分未提出告訴或提起自訴,相對人等尚不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抗告人受傷之損害,即難認係出於相對人等「犯罪」所致,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屬有據。另雖本院90年上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系爭大樓因營建施工上有如上之缺失……另造成住戶……己○○頭部撕裂傷、併發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等語,但於判決理由並未敘明相對人等該過失行為,業經抗告人提出告訴或提起自訴,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情,仍難認相對人等係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抗告人認相對人等有該部分犯罪,其所受傷害之損害,係相對人等之犯罪所致,得提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尚屬誤會。綜上所論,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鄭舜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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