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琬鈴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ll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彰化縣芬園鄉○○段第859、859-1、860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芬園鄉○○街820巷1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l9平方公尺之平房及其附屬建物,即編號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廢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乙○○之父即訴外人洪廷魁(已歿)所建造,洪廷魁在世時,已將859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建物贈與三子即訴外人洪朝燦,洪朝燦與妻子林秀珠等人亦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民國(下同)83年6月24日洪朝燦死亡,林秀珠等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8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87 年間,林秀珠等人與訴外人吳彥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859地號土地與其上地上物全部出賣予吳彥興。嗣吳彥興因財務困難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由林秀珠依上開買賣契約條件,將該上地與地上物轉讓予被上訴人,林秀珠等人就此亦表同意,並於90年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以補充原契約,於90年8月2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不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第215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亦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乙○○無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亦不得基於所有人地位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惟嗣被上訴人欲搬入系爭建物時,上訴人乙○○竟以系爭建物為伊父所建造,伊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並逕自侵入系爭建物,占用居住,再將系爭建物交由其子即視同上訴人丙○○占用,企圖向被上訴人索取高額「補償費」。爰依事實上處分權,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等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區域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街820巷12 號)騰空,遷讓並交還予被上訴人。(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固為訴外人洪廷魁,但其生前已於77年將859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贈與訴外人洪朝燦,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第2154號判決意旨,應認洪廷魁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洪朝燦,洪朝燦死亡後,其妻林秀珠與子女洪煥儒、洪麗雯、洪麗慧等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林秀珠等人再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基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且洪廷魁將系爭建物交予洪朝燦時,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已受限制,因此洪廷魁死後,其繼承人所繼受的亦係一受有限制之所有權,自無權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不得基於所有人地位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
(二)訴外人洪朝燦原住烏日,嗣於68年偕妻遷回系爭建物址,嗣並擔任該戶之戶長,至83年6月24日死亡時止,均係與父母洪廷魁、洪沈說同住於系爭建物,共同生活,甚且出資建造系爭建物C部分。故洪廷魁於77年將上開859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贈與洪朝燦,況洪廷魁、洪沈說等二人至死亡前亦未曾將戶籍遷離彰化芬園。因此,上訴人稱洪廷魁、洪沈說係與伊同住於南投草屯乙情,顯非事實。且上訴人係於73年12月25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址,於88年始再行遷入,亦難謂有扶養之實。證人江子斌、洪松茂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乙○○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辯稱:
(一)上訴人自73年12月25日遷出系爭建物址後,洪廷魁與洪沈說隨即與上訴人同住於南投縣草屯鎮新豐里115之12號,渠等雖於77年5月7日將戶籍遷進芬園鄉○○村○○路○段341巷7弄l號上訴人乙○○大哥洪松茂戶內,77年7月25日再遷回系爭建物住址,惟渠等實際與上訴人乙○○同住。且洪廷魁於77年6月17日將兩筆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分給洪朝燦與上訴人乙○○,餘款作為擴建系爭建物C部分之用後,尚有充分資金作為生活費,亦無須再藉由贈與上開859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予洪朝燦,以作為受其撫養之對價。
(二)系爭建物為洪廷魁所建造,其生前亦未曾有將系爭建物贈與洪朝燦之意,因此,洪廷魁於78年l月l日死亡時,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洪菊枝、洪英、洪松茂、洪朝燦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與林秀珠等人間僅有移轉土地之行為,系爭建物並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登記,其讓與亦屬無效,況無論係88年ll月2日或90年2月14日之協議書,或90年6月30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均僅有土地買賣之標示,而未見有系爭建物之買賣標示。另林秀珠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優先承買通知,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訴外人林秀珠、洪煥儒、洪麗雯、洪麗慧處受讓座落彰化縣芬園鄉○○段859、859-1號土地及該土地上未為保存登記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協議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証(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頁至22頁、第198頁至201頁),復經証人林秀珠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8-170頁),自堪信屬真正。上訴人雖辯稱前揭買賣契約僅係出售土地,未含系爭建物等語。惟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已載明出售範圍含彰化縣芬園鄉○○段859地號面積795平方公尺(嗣後分割出859-1地號)以及該地號上之地上物全部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頁),復為證人林珠証述如前,上訴人亦自承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房屋為林秀珠之夫洪朝燦所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2頁),益見其所辯及嗣後所稱系爭建物全部為洪廷魁所建一節,不足取信。又証人林秀珠已証稱除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外之系爭建物為洪廷魁贈與伊之被繼承人洪朝燦等語。再參以上訴人乙○○與洪朝燦、洪松茂均係洪延魁之子,洪廷魁係78年死亡,系爭建物所坐落之859號土地已於77年洪廷魁生前即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洪朝燦;另就同段841號土地,亦於同年以贈與為由移轉予洪松茂,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37頁、第265頁、301-303頁)。另上訴人亦自承伊父母生前有賣掉土地,將錢分予伊與洪朝燦及伊父親有三筆農地,伊是公務員,無法過戶,故伊父賣地後給伊錢,但伊兩個哥哥,有自耕農身分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卷第二宗第27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之父洪廷魁生前確有將家產分別贈與子嗣之情況,且難認該贈與負有何條件。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確係座落於洪廷魁贈與洪朝燦之859號土地上,土地上另有洪朝燦所建之房屋,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以外之系爭建物為洪廷魁贈與洪朝燦一節為可取。至上訴人所舉之証人江子斌証稱系爭建物先借給老二(即洪朝燦)住,後來有沒有贈與給老二,伊不清楚。証人洪松茂証稱:系爭不動產為伊父洪廷魁所蓋,伊不知859號土地何以過戶予洪朝燦等語。均不能為有利為上訴人之認定。
五、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能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但非不得為交易、讓與與標的,即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己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出賣人不得再以不能登記為詞向買受人主張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向洪朝燦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建物,依買賣雙方合約第六條約定,於買賣價款付清同時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方及就859號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顯見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次按事實上處分權人,除因法律之規定而未取得所有權外,仍得就該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是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在法律上所享有之權能與一般所有人幾無二致,應認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於其所受讓之物被占有時,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主張物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認定如前揭所述,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洪松茂亦證稱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即無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2頁),堪認上訴人等係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方占用系爭建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讓,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辯稱:依土地法第104條,伊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與洪朝燦之繼承人間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查,土地法第104條第l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地上權人、典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証証明其為前揭法文所規定之承租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其所為前揭抗辯,顯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洪朝燦之繼承人買受彰化縣芬園鄉○○段859號(嗣分割出859-1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芬園鄉○○村○○街820巷12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自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遷物遷讓,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自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關於其有無與洪廷魁夫婦共同並扶養一節,與洪廷魁有無將系爭建物贈與洪朝燦一事,並非有必然之關連性,其請求傳訊証人丁○○証明洪廷魁與上訴人同住而受扶養等情,及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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