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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0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被上訴人
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鍾克深,此有其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公司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核可之傳銷事業,銷售主要商品為「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俗稱生前契約),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加入為會員,應遵守「正合吉會員營運規章約定書」(下稱營運規章),嗣上訴人升任為經理級會員,並簽立「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下稱競業條款)。詎上訴人於從事伊公司傳銷事業經理人期間,即另同時擔任專售「壽終禮儀服務契約」(亦屬生前契約)、亦為向公平會報備之傳銷事業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處經理職務迄今,違背營運規章第10條1-23、競業條款第2條、第6條之競業禁止規定,依營運規章第10條1-23、競業條款末段之規定,伊公司得取消其經營權,是伊公司已以97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取消其會員資格。依營運條款第10條4-1-8、競業條款末段之規定,伊公司得向上訴人追回已發出之獎金新台幣(下同)558,470元(包括93、94、95年度之各100,400元、337,245元、120,825元),並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二)上訴人應就其所稱伊公司於95年8月29日網路公告撤銷其經營權云云,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證人甲○○為上訴人加入慶云公司之上線推薦人,且亦因違背競業禁止規定遭伊公司提起他訴,是其所為證述難免偏頗不實。伊公司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曾口頭電話告知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日前經取消會員資格即係指此口頭告知,與系爭網路公告並無關連。實則,系爭網路公告僅係提醒會員遵守規範,並無開除任何會員之意,且該公告所載「甲○○等人」亦不包括上訴人,此有伊公司當日公告(被上證2)可稽。(三)慶云公司係由訴外人陳慶雲於95年8月設立,於設立前之籌備期間,上訴人及證人甲○○已違背伊公司之競業禁止規定而附和陳慶雲,利用伊公司之資源,獲得會員資料或其他商業機密,不僅上訴人等向伊公司會員探詢是否願加入陳慶雲之新公司,且慶云公司之契約書、營運規章等書類亦係仿照伊公司自行設計者,造成消費者混淆等情,爰依上開營運規章、競業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1,55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伊於93年10月14日購買被上訴人之生前契約後成為會員,並陸續介紹親友入會,因符合被上訴人經理級會員之資格,被上訴人乃於94年 1月15日以若不簽署則本人及所介紹者均須退會且僅部分退費為由迫使伊簽署競業條款。被上訴人未於伊參加為會員之始即告知競業條款,顯與公平會88年8月25之決議有違。伊為被上訴人推銷產品僅至95年8月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即單方面於其網頁上公告撤銷伊之經營權,並開除伊之會員資格,此有「上證5」及證人甲○○、林雲星之證述可證。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載稱日前已經該公司取消會員資格,可見寄發該函前,伊就已被取消會員資格。伊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2」之真正,「被上證2」之標題主旨與說明內容顯不相符。伊迫於生計,另謀他職,始於95年9月28日加入慶云公司(上訴人於原審稱:約自97年10月間起為慶云公司介紹銷售產品),與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並無重疊,且伊所簽署之營運規章並無退還獎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營運規章之規定請求伊返還已受領之獎金。伊所介紹推銷成交者,未有解約退貨之情形,被上訴人要求退還獎金,與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3條之1第3項規定不符。(二)本件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限制人民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復因規定內容甚為空泛(未界定其地域或範圍),且被上訴人不具有特別值得保護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無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未有任何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且伊僅係甚為基層之人員(無一定之職務或地位),遭開除而另謀他職後,未有任何煽動或唆使其他會員申請退件之行為(無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而未符合法院及勞工主管機關向來認為競業禁止條款須符合之標準,故應屬無效。伊所得知之會員資料,本即經伊招攬加入被上訴人會員之親朋好友,並非被上訴人之固有知識,亦非伊因加入被上訴人會員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再者,本件競業禁止之規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伊離職後選擇職業之基本自由及權利,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亦應屬無效。尤其,就本件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言,公平會更決議認為不得限制參加人退出後參加其他傳銷事業之自由,且參加人亦無從知悉傳銷事業之營業機密,類此條款皆已違反公平法第23條之1、第23條之2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範意旨。(三)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競業禁止之規定為有效,衡諸伊未領取固定薪資,於93至95年度所領取之獎金總額不過為558,470元,且伊係遭開除後不得已另謀他職等情,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營運規章請求上訴人返還 558,470元之獎金,並依競業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 1,558,470元之本金及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加入被上訴人之會員。

二、上訴人有簽署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規章、競業條款。

三、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558,470元之獎金。

四、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97年12月12日之存證信函。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加入伊公司為傳銷事業之會員,並簽署伊公司之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正合吉會員營運規章約定書、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且上訴人曾收受伊558,470元之獎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64、65、67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其形式上為真正且自承為其所簽署之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約定書、競業條款、扣繳憑單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一審卷第10頁、第13-16頁、第82-89頁),堪信為真正。

二、惟被上訴人起訴之初所提出之空白營運規章(見一審卷第6-9頁),未經上訴人於其上簽署,不能作為兩造關於約定之依據,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規範,應以上訴人最初簽署之規章(見一審卷第82-89頁)及競業條款為限。按上訴人所簽署之營運規章第四章第4-1-2及競業條款第3條,均約定加入被上訴人公司為會員者,於進行業務推廣時,同時於他家與被上訴人公司同性質之多層次傳銷公司進行相關業務往來,或推銷同樣之商品者,被上訴人公司有權終止其合約,競業條款部分,上訴人並於條款之下切結「本人...務必遵守上述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取消本人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懲罰賠償金」等語,有上開規章、競業條款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0頁、第84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從事被上訴人公司傳銷事業經理人期間,即另同時擔任慶云公司處經理職務,並印有名片,慶云公司係專售壽終禮儀服務契約,與被上訴人主要商品相同,亦為向公平會報備之傳銷事業,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被上訴人已以97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取消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而上訴人人於93年度領取100,400元、94年度領取337,245元、95年度領取120,825元,總額為558,470元之獎金等情,據其提出名片一張、存證信函乙件、扣繳憑單4件為證(見一審卷第11-16頁),即上訴人亦不諱言其於95年8月以後加入慶云公司為其推銷產品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4頁),且上訴人確於95年、96年及97年分別自慶云公司取得業務所得及薪資,並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上訴人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6、53、59頁),是上訴人確有於95年起於為上訴人公司傳銷會員時違反競業條款之情事,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因而依上開競業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5年自其公司所取得之獎金120,825元,固屬有據(被上訴人誤引上訴人未簽署之空白營運規章條款併為請求依據部分,則無庸審酌)。惟被上訴人得追回之獎金,以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業務推廣期間同時違反競業條款者為限,此揆之上開競業條款之約定甚明,則於上訴人未違反競業條款之期間內所取得之獎金,即93至94年所取得之獎金依序為100,400元、337,245元,自不得追回。又上開競業條款由上訴人切結得處違約金100萬元部分,亦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推廣業務期間有違反競業條款之情形為其成立要件,其約定是否有效,固有爭議,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就上訴人為其推廣業務期間同時違反競業條款部分,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故不予審究。

三、又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簽署之競業條款(見一審卷第10、68頁),其第六條固規定:「為能保護正合吉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約定本經營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負給付一定之違約金」,雖其末段更(切結)規定:「本人成為正合吉國際(股)公司業務經理職等,務必遵守上述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取消本人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新臺幣壹佰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正合吉保有法律追溯權」等語,惟既稱被上訴人對其違約有權終止合約並請求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指為被上訴人公司推廣業務期間違反競業條款之情形而言,而不及於合約終止後一年內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就為被上訴人公司推廣業務期間,因被上訴人公司既給予獎金為補償,則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所示:「該競業禁止約定所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營業秘密,尚包括惡性競爭之避免,雖對上訴人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但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不能認為無效。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支付競業禁止約定之對價,對上訴人為合理之補償,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無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可言」之意旨,固可認為有效。惟關於契約經終止後一年內違反競業禁止應處以一定違約金部分,其條款約定甚為廣泛(未界定其地域或範圍),而漫無限制地限制退出會員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已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之違法情事。且被上訴人公司要只一般推銷生前契約之傳銷事業,不具有特別值得保護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無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得不具限制相當性及合理性。且就此,復未有任何競業禁止代償措施,且上訴人僅係甚為基層之人員(無一定之職務或地位),遭開除而另謀他職,未有任何煽動或唆使其他會員申請退件之行為(無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其所得知之會員資料,本即經其招攬加入被上訴人會員之親朋好友,並非被上訴人之固有知識,亦非其因加入被上訴人會員知悉之營業秘密。尤其,就本件系爭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言,公平會更決議認為不得限制參加人退出後參加其他傳銷事業之自由,且參加人亦無從知悉傳銷事業之營業機密,類此條款皆已違反公平法第23條之1、第23條之2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範意旨,又上訴人所簽署之上開競業條款已有為被上訴人公司推廣業務時違反競業條款時,由被上訴人公司予以終止合約並追回獎金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已如上述,其復限制上訴人經終止合約離職後一年內之競業行為及罰款,為重複課罰,顯與公平正義原則有悖。綜上,應認上開終止合約後一年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罰款之約定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經終止合約後,違反競業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既無理由,則上訴人究係於95年8月29日即由被上訴人於網頁上以公告方式予以終止合約,抑於97年12月12 日始由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予以終止合約,則無予調查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簽署競業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上訴人給付。至被上訴人之請求(包括93、94年獎金及100萬元之違約金)超出上開應准許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請求返還獎金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已併引上開競業條款之約定為依據,應予授用,原審誤引上訴人未簽署之營運規章條款為其依據,雖有錯誤,惟其判決結果仍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之請求超出120,825元之本息部分,原判決亦判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