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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6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45號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複代理人
宙○○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壬○○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41號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丙○○(原名江政利)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乙○○ 住同上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天○○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寅○○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66號
宇○○ 住臺中市○區○○街59號
子○○ 住臺北市文山區○○○路○段455巷2號12
巳○○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383之1號2樓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16巷26之2號3樓
卯○○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5號
地○○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43號
戌○○ 住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中山巷34號
酉○○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2號
未○○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39號
申○○ 住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村慶平巷5號
辛○○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358號
甲○○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49巷4號4樓
丁○○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37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鄰○○路○段208
亥○○ 住南投縣水里鄉中央村和平巷49號

      丑○○ 住臺中市○區○○街58號

      午○○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65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段二八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四一‧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九‧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十九‧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七‧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地○○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七十‧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0四‧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未○○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0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丙○○、乙○○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七十七‧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七十八‧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七十三‧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戌○○、酉○○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二八三‧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申○○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八四‧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四十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丑○○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四十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寅○○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四十七‧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四十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四十七‧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四十七‧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一0八‧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亥○○取得。

被上訴人辰○○○○、卯○○、己○○、地○○、壬○○、未○○、丁○○、丙○○、乙○○、甲○○、辛○○、戌○○、酉○○、申○○應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丑○○、寅○○、子○○、午○○、巳○○、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壬○○、辰○○○○、卯○○、地○○、戌○○、酉○○、未○○、申○○、辛○○、甲○○、丁○○、丙○○、乙○○等人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段二八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四一‧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⑵系爭土地經兩造多人於其上建造房屋,現仍居住使用,故分割時應避免房屋遭受拆除,且若共有人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應以金錢補償,價格則由法院斟酌,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⑶被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主張系爭土地西側之同區段二八四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以此要求如原審附圖甲所示編號L之土地分歸臺糖公司,惟依臺糖公司所提出之同區段二八四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該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路,現亦供作道路使用,無法再作其他利用,則臺糖公司主張可合併使用,自不足採。且如原審附圖甲所示編號L之土地上,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子○○、寅○○、丑○○、巳○○、午○○等六人(下合稱癸○○等六人)所共有房屋乙棟,若將該地分歸臺糖公司,則癸○○等六人所共有房屋即須拆除,嚴重影響癸○○等六人權益,且不符經濟效益,該房屋總面積為一四二‧一七平方公尺,房地產權包括東側磚造房屋及北面庭院,面積共三九三‧六平方公尺,而房屋和屋後圍牆內之庭院自始與房屋同屬一體,而上開房地面積尚且不足癸○○等六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四五一‧六二平方公尺,因此若將原審附圖甲所示編號L、M之土地分歸癸○○等六人,並無不當,況癸○○等六人自三十六年起即占用如原審附圖甲所示編號L、M之土地,已使用該地近六十年,而臺糖公司從未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分割方案實應以共有人使用現況為考量,而臺糖公司分配不足部分,則應與占地使用超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研議合理之金錢補償,方最符經濟效益,因癸○○及其他兄弟等六人於本審已改稱不願意保持共有,則癸○○等六人各分得面積過小,如同畸零地,根本無法建屋,爰請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甲案為分割方法,雖此臺糖公司未分得系爭土地,惟依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仍應由其他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市價補償之,對臺糖公司而言,並無不利,且上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接受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依法判決(於原審未提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三三頁背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段二八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四一‧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九‧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十九‧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七‧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地○○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七十‧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0四‧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未○○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0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丙○○、乙○○取得,保持分別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七十七‧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七十八‧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七十三‧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戌○○、酉○○取得,保持分別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二八三‧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申○○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六十九‧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丑○○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六十九‧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寅○○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六十九‧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六十九‧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六十九‧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六十九‧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一五九‧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亥○○取得。㈢被上訴人臺糖公司及其他少分得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應由其他多分得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依市價補償之。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臺糖公司則以:⑴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臺糖公司僅受金錢補償,未分配土地,顯係違反公平原則,自不足採。⑵系爭土地旁之同區段二八四地號土地係為臺糖公司所有,且該土地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所核發之簡便行文表所載,係屬商業區○○○○○道路,如將臺糖公司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與上開同區段二八四地號土地相隔鄰,俾使臺糖公司能合併使用,自足達地盡其利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己○○則以:⑴同意依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⑵應將系爭土地,與相隔鄰之同區段九四九、九五0、九五一、九五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辦理分割,並將系爭土地應負擔之補償費,由合併分割土地交換取得,以減少共有人間補償費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依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

四、被上訴人子○○、寅○○、丑○○、巳○○、午○○等五人則以:⑴依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⑵不同意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依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

五、被上訴人丁○○、丙○○、乙○○(下稱丁○○等三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⑴同意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即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⑵就分割後所取得部分,願意繼續保持共有。⑶應將系爭土地,與相隔鄰之同區段九四九、九五0、九五一、九五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辦理分割,並將系爭土地應負擔之補償費,由合併分割土地交換取得,以減少共有人間補償費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依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

六、被上訴人亥○○則以:請依如附圖所示乙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

七、被上訴人戌○○、酉○○等二人(下稱戌○○等二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並願意就分割後所取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上訴人壬○○、辰○○○○、卯○○、地○○、未○○、申○○、辛○○、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調字第五十八號卷第九至十五頁),經核相符,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東北西南走向之略呈梯形,地形尚屬方正,且系爭土地之東北邊、東南邊、西南邊、西北邊分別面臨彰化縣溪州鄉○○路、慶平巷、進元路、進樂路,為系爭土地主要聯外道路(系爭土地西北邊雖隔同區段二八四地號土地而與進樂路相連接,惟就現況而言,上開地號土地為空地且與進樂路相連接,並不影響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除被上訴人臺糖公司、甲○○外,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均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現場勘驗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圖,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北地二字第0960004222號函,檢送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九至四十、四十二頁;本院卷第㈠宗第一0四、一0六頁),是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乙(即系爭土地之現況圖,下同)所示編號A至K上均有地上建築物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提出民事上訴陳報狀,陳稱:願就將來分得之土地,願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二0四頁);另被上訴人戌○○、酉○○則分別於原審法院提出書狀亦陳稱:願就將來分得之土地,願保持共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九一頁;第㈡宗第三頁)等語,依上開說明,自得准上開各該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二人,就將來分得部分之土地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⑶、再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現場勘驗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訊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柯開運律師,陳稱:「(法官問:原審判決書附圖乙上所示之M、N部分,目前有無人使用?〈提示〉)目前沒有使用,但是戶籍還在這個地方。」等語,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柯開運律師亦主張將原審判決書附圖乙之「L:排水溝」部分,作為分割土地之一,不再保持共有,此亦為其他到場共有人所不爭執;另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現場勘驗時,訊問到場之共有人,到場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臺糖公司陳稱:「(法官問:原審判決書附圖甲之K部分,因陽台為房屋之構造一部分,有何意見?〈提示〉)同意不拆除,由K所有人繼續保有。」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0四至一0

六、二0三至二0四頁),復參以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曉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柯開運律師、被上訴人臺糖公司之複代理人宇○○、被上訴人亥○○之訴訟代理人天○○、被上訴人丑○○、午○○均陳稱:「(法官問:從A到K之原審判決分配之當事人位置因有地上建築物,所以此部分之位置,基於經濟價值,以不能再變更其位置,有何意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是依如附圖所示甲案或乙案(此部分二案之位置、面積相同)所示編號A至K部分,分別依序分割予被上訴人辰○○○○取得、卯○○、地○○、壬○○、未○○、丁○○等三人並保持共有、甲○○、辛○○、戌○○等二人並保持共有、申○○等人取得,且為到場之其餘共有人癸○○等六人、被上訴人臺糖公司及亥○○所不爭執,是就此編號A至K部分之分割,較符合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並避免現有建物被拆除,應符合經濟效益。準此,系爭土地扣除上開所示編號A至K部分後之其餘共有土地之面積,經核算後,已不足其餘共有癸○○等六人、被上訴人臺糖公司及亥○○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甲案、乙案),因此,基於公平原則,應由此部分之共有癸○○等六人、被上訴人臺糖公司及亥○○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減少取得土地面積,至其等各不足部分,則再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始符公允。

⑷、本院採如附圖所示乙案之理由:

①、除上述編號A至K部分之現況分割外,癸○○等六人、被上訴人臺糖公司及俊劉山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共有人對土地利用權利及土地感情,從而自應以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以各共有人均得分配土地,分霑其利,始符公平。至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編號L部分,分割予臺糖公司,則癸○○等六人所共有房屋即須拆除,嚴重影響癸○○等六人權益,且不符經濟效益,且癸○○等六人自三十六年起即占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L至S部分之土地,已使用該地近六十年,而臺糖公司從未使用系爭土地,故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最符合現共有人之使用現況,至臺糖公司分配不足部分,則應與占地使用超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研議合理之金錢補償等語。惟查,臺糖公司於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面積為二九三‧一四平方公尺,而依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所核發之簡便行文表所載,系爭土地係屬商業區(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六九頁),且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原物分割,而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並符合公平原則,是依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法,將臺糖公司摒除於系爭土地之外,而未分配土地,自有違上開原物分配之原則,且對臺糖公司不公平,況建地之使用,亦不以建築為唯一之使用方法,亦得合併使用,且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即被上訴人寅○○、丑○○、子○○、午○○、巳○○等六人於原審亦曾主張願保持共有(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七十、七十二頁)。再者,本院於行言詞辯論時,並曉諭上訴人及其兄弟等六人,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為單獨所有,如認為面積過小而不能建築,可否依照建築法規定以得建築之最小面積而為分割等情,惟其等均陳稱:「(審判長問:是否同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六兄弟分得土地面積為依照建築法規定最小面積可以蓋房子,其餘部分再由臺糖公司分得土地,並取得補償?)不願意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顯見癸○○等六人並不以建築為目的甚明,則其等主張依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係為單獨建築云云,實屬可疑。且癸○○等六人為同宗兄弟,其等六人於原審既主張願保持共有,嗣於本審才改稱不保持共有,並以分得單獨所有將不能建築為由,而據以排除共有人臺糖公司之土地分配權益,實有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以附圖所示甲案為分割云云,自不足取。

②、癸○○等六人又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乙案所示編號L部分,分割予臺糖公司,則癸○○等六人所共有房屋即須拆除,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經查,依附圖乙案所示編號L至S部分,其上雖有癸○○等六人所共有房屋,惟經本院現場履勘時,發現上開房屋年代久遠、荒廢已久,且蔓藤佈滿其上,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見該鑑定報告書附件7-15、7-16),及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附照片(見該估價報告書第七十一頁)。再參以證人陳建輝證稱:「(法官問:癸○○他們什麼時候搬走的?)大概七十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十三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柯開運律師,亦陳稱目前上開房屋均無人使用,已如上述,則上開房屋既已荒蕪而無人使用,顯見其地上建物已無保存價值,縱使將來予以拆除,尚不足影響社會經濟之安定及癸○○等六人之利益。再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癸○○等六人於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L至S部分之土地,伊已使用該地近六十年,惟本院於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依上開說明,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尚非必須完全依分割前之共有人使用狀況,以為分割,從而本院自不受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拘束。

③、另被上訴人臺糖公司辯稱,以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等語。惟查,原審未審酌如附圖所示甲、乙案之K部分陽台為房屋之構造一部分,因此,如採原審之分割方案,則K部分之陽台必將拆除,且同時必拆除該K部分房屋之坐落地基,勢將影響該棟建築物之安全,顯不符經濟原則,況被上訴人臺糖公司已表示該K部分之陽台,同意不拆除,已如前述。又癸○○等六人於本審已改稱不願保持共有,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未詳參系爭土地之城鄉差異,其鑑定價額似嫌過高(詳下述),故原審法院所採原審判決所附之甲案(非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甲案),已難謂妥當,從而,被上訴人臺糖公司之上開抗辯,自不可取。

④、至被上訴人己○○及丁○○等三人另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與相隔鄰之同區段九四九、九五0、九五一、九五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辦理分割等語。惟查,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相鄰土地,中間尚間隔同段九五七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十二頁),從而自不應准許,是其等上開主張,尚乏依據,實不可採。

⑤、基上,被上訴人臺糖公司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二九三‧一四平方公尺,而癸○○等六人每人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各僅為七十四‧九二平方公尺,基於上述理由,本件應以各共有人均得分配土地,始符公平,故以如附圖所示乙案為分割方法,至共有人各不足部分,再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始最為允當,是癸○○等六人及其他共有人己○○等人主張以如附圖所示甲案為分割方法云云,為不可採。另癸○○等六人之原應有部分雖均為72533/0000000,而分割後,丑○○、寅○○、癸○○三人各為四十七.一三平方公尺比子○○、午○○、巳○○三人各為四十七.一四平方公尺,少0.0一平方公尺,惟此,因其六人分配之位置面臨同段三六七地號土地,而呈弧形致面積計算之稍有差異,然此乃因地形所致,附此說明。

十、關於價金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修正後均為相同規定);另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適用,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如上述,並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由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則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經鑑定結果,各共有人間就其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相較於共有人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價值,有顯然失衡之情形,並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而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金額決定及重要結論:‧‧‧本次估價作業之進行,係基於估價目的為以勘估標的為分割目的‧‧‧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型態、勘估標的所在區位不動產特性等,爰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現行法規範,及不動產估價理論、原則等,運用不動產估價程序及方法,求取勘估標的之限定價格。經本估價事務所產權分析、現場勘察、資料蒐集分析,並運用不動產估價方法邏輯推理、計算檢驗等,估價方法所得價格及勘估標的最終決定價格如下所示:(如附件,進樂段二八五地號分割前後地價變動表)」等語(見該估價報告書第十一頁),是本院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估價報告書,尚稱合理。準此,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價值如附表二所示,獲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被上訴人辰○○○○、卯○○、己○○、地○○、壬○○、未○○、丁○○等三人、甲○○、辛○○、戌○○等二人、申○○應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付金額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丑○○、寅○○、子○○、午○○、巳○○、亥○○、臺糖公司各按附表二所示應受領金額受領(即該附表二合計欄每欄第二行所示之金額),其價值始為相當。至於被上訴人臺糖公司辯稱上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與第一審所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時間相距不逾一年,差額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即每平方公尺較前降三千一百七十元,伊無法接受,請求重新鑑價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本即較鄉僻之地,四周亦不繁華,已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顯見其地價不高,且九十七年間亦歷經金融海嘯之經濟變化,物價指數下跌,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價較原審所委託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為低,尚應認合情合理,從而自無再鑑價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案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從而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S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 │ │費用負擔之比例│├──┼─────┼───────┤│1 │臺灣糖業股│ 473/2649 ││ │份有限公司│ │├──┼─────┼───────┤│2 │己○○ │ 1113/26490 │├──┼─────┼───────┤│3 │壬○○ │ 858/26490 │├──┼─────┼───────┤│4 │丑○○ │ 72533/0000000│├──┼─────┼───────┤│5 │寅○○ │ 72533/0000000│├──┼─────┼───────┤│6 │子○○ │ 72533/0000000│├──┼─────┼───────┤│7 │癸○○ │ 72533/0000000│├──┼─────┼───────┤│8 │午○○ │ 72533/0000000│├──┼─────┼───────┤│9 │巳○○ │ 72533/0000000│├──┼─────┼───────┤│10│辰○○○○│ 478/26490 │├──┼─────┼───────┤│11│卯○○ │ 716/26490 │├──┼─────┼───────┤│12│地○○ │ 858/26490 │├──┼─────┼───────┤│13│戌○○ │ 384/26490 │├──┼─────┼───────┤│14│酉○○ │ 384/26490 │├──┼─────┼───────┤│15│未○○ │ 382/8830 │├──┼─────┼───────┤│16│申○○ │ 2883/26490 │├──┼─────┼───────┤│17│辛○○ │ 819/26490 │├──┼─────┼───────┤│18│甲○○ │ 1040/26490 │├──┼─────┼───────┤│19│丁○○ │ 1041/79470 │├──┼─────┼───────┤│20│乙○○ │ 1041/79470 │├──┼─────┼───────┤│21│丙○○ │ 1041/79470 │├──┼─────┼───────┤│22│亥○○ │ 27867/2649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6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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