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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2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4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透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公開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與上訴人間並無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之關係,詎上訴人所有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98年2月6日土地複丈測量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建物為磚造瓦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4.28平方公尺,B建物為土角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25平方公尺,屢經伊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等情,求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244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98年2月6日土地複丈測量圖所示A部分面積54.2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5.2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如附圖所示A、B建物,均系日據時代伊已故祖父簡國與蕭南興祭祀公業管理人蕭昌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經該公業同意永久無料(費用),而交付系爭土地由伊祖父於其上建造使用迄今,經編有稅籍,為合法建築,嗣由伊繼承而取得,均由伊名義申請水電,被上訴人之父蕭明哲亦係該公業派下員,且與伊毗鄰而居,理應知悉伊有此權源。參以該公業因稅金未繳,經由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以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22737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略謂:「除磚造平房(使用人乙○○)占有法律關係不明,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本處得不點交。」等語,益證系爭房屋乃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經原審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同意作為辯論及由法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44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2月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磚造瓦房、編號B所示土角厝之建物,係上訴人乙○○單獨繼承取得。

㈡對於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2月6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兩造不爭執。

㈢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經由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22737號強制執行拍賣取得。

㈣系爭建物設有電表,電表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藍田巷16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44之2地號土地係其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22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行政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而為現所有人,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瓦房、編號B所示土角厝之建物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照片6幀在卷為憑,並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22737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系爭A、B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設有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藍田巷16號,嗣於66年6月1日經門牌整編為南投縣南投市○○街10號,而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上訴人之父簡澄淵,該址之94年11月起之用電戶名為被告乙○○(電號:00-00-0000-00-0),且由上訴人設籍該址而為戶長,此有行政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南投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影本、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復用電資料表及上訴人戶籍本各一份可稽,是以,系爭A、B建物雖因係未辦保存登記而無從依登記而移轉其所有權,然依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及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因繼承而單獨取得其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4.28平方公尺、15.2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A、B建物,均係日據時代其已故祖父簡國與蕭南興公祀祭公業管理人蕭昌土地交換使用,永久無料,訂有契約,被上訴人之父係蕭南興公祀祭公業派下員,理應知悉等語置辯,固提出上開「土地交換契約書」乙紙為證(影本附本院卷第5頁)。惟該紙土地交換契約書並非被上訴人之祖先與上訴人之祖父所簽立,其上所謂簽立人與立會人均已辭世,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否認其為其上各該人所簽立,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可證明其為真正之印章等資料以證明其為真正,請求將之送鑑定,以證明其為真正,殊不可能,自無必要。縱參諸系爭房屋之稅籍及水電設立資料,可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久,上訴人交換土地使用之說,似非全然無據。惟所謂交換使用契約關係,要只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僅存於立約當事人之間。現與上訴人交換土地使用者,既均已死已,而屬該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經行政執行而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得,被上訴人自不繼受該債之關係而受拘束。又縱該交換契約為真,亦屬無償借用性質,而非租賃關係,自不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買受人之間之問題,是上訴人以上開情形,主張伊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可取。

⒉上訴人復抗辯以系爭建物是以和平占有之方式使用土地已近百年等語,據其所抗辯稱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應認係主張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抗辯。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固設有規定。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此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 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因土地所有人起訴在先,應認占有人於為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時已無從完成地上權登記。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向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依時效取得之規定登記為地上權人,顯已無從完成地上權登記,其抗辯即無理由。

⒊至系爭土地因積欠稅負未繳納而由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以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22737號強制執行拍賣,其拍賣公告附記欄第5點第2段雖記載:「除磚造平房(使用人乙○○)占有法律關係不明,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不點交」等語,然此項記載並非作為其地上物為合法有權占用土地之證明,僅係告知系爭土地之投標人應注意該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存在,執行機關不負點交土地予拍定人之責而已,上訴人援此主張系爭建物對於拍定人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顯屬誤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係系爭A、B建物之現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A、B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4.28平方公尺、15.2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未能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之使用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乏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B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為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2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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