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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陳松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二人具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身分,經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7年1月17日股東會決議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由被上訴人監察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丁○○,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股東會議決議一份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由監察人丁○○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492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308號1樓)建物,乃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建造完成取得所有權之物。詎上訴人丙○○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95年10月以前),於95年7月26日起,擅自將該建物1樓,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20.64平方公尺)占為己用;並自95年7月26日起,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B部分之建物(面積18.85平方公尺),交予其配偶即上訴人甲○○無權占用,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二人分別自占用之建物內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二人占用系爭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命上訴人自上開建物遷讓並返還及自占用之9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各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並返還上開A、B建物及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4666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㈠上訴人甲○○以:上訴人周玲真因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弘光群體醫療中心,95年9月19日改為現有名稱)訂立診斷門診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8.85平方公尺)之建物空間,並已支付押租金1000萬元及按月繳納租金50 00元。依契約上訴人甲○○除承租上開空間外,如契約書附件四之醫療作業系統、及1至6樓之醫療設備及公用醫療設施,上訴人甲○○均得使用,租賃期間除約定自上訴人甲○○每月自費或健保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現款中,扣除抵租金5000元外,尚含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甲○○所交付押租金1000萬元之利益,上訴人甲○○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且契約屆期後,上訴人甲○○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而被上訴人未為反對繼續按月收受上訴人甲○○之租金5000元及押租金之收益,上訴人甲○○依約占用系爭建物及使用醫療大樓之醫療設備,並非無權使用;又上訴人甲○○如有無權占用情事,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丙○○於91年11月7日,籌設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原名),在台中市北屯區○○路○段308號興建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大樓,於95年5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丙○○籌劃在該大樓1至6樓設立弘光醫療門診中心,招募醫師進駐,因上訴人丙○○為婦產科醫師,乃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加入聯合門診,因上訴人丙○○時任董事長,遂由監察人王金鳳為公司代表人,簽訂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0.6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使用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大廈之醫療作業系統、1至6樓之醫療設備及公用醫療設施、弘光診所在大廈4樓內設置之產房、開刀房、病房、嬰兒室等設備、家庭醫學科,在醫療中心有關之醫療設備等。租金除約定自上訴人丙○○每月自費或健保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現款中,扣除5000元抵付外,尚含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丙○○交付之押租金1000萬元利益,上訴人丙○○非無權占用。於契約屆期後,上訴人丙○○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且繼續收受前開數額之租金及使用押租金之利益,兩造之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約,上訴人丙○○使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空間,及醫療大樓之醫療設備,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丙○○如有無權占用情事,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二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492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308號1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8.85平方公尺)之建物空間,由上訴人甲○○自95年7月26日起,占有使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0.64平方公尺)之建物空間,由上訴人丙○○自95年7月26日起占有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製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偽造租賃契約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占為己用;並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交付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占有使用,其二人現占有系爭如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均屬無權占有應予返還,並均應按月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其二人係基於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建物,且於95年11月3日起,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依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租賃關係,分別占用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系爭建物如附圖B部分(面積18.85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20.6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95年11月3日95 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542號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一份、95 年11月3日95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543號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核諸上開公證書及所附租賃契約書,上訴人甲○○於95年11月3日(契約原載簽約日為95年3月15日,租賃始日原記載95年6月24日,後均刪改與公證日95年11月3日),有與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即上訴人丙○○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而上訴人丙○○於95年11月3日(契約原載簽約日為95年3月15日,租賃始日原記載年6月24日,後均刪改與公證日95年11月3日同一)因擔任被上訴人代表人,乃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王金鳳負責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是上訴人二人抗辯:其等係因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前開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系爭建物於95年月23日始行建造完成,惟簽約日期竟為95年3月15日,上訴人甲○○甚於95 年4月1日給付租金2個月共8萬元,其豈有可能在建物尚未建造完成時給付租金,且彼二人所謂押租金之付款支票均多在95年月23日前,付款方式甚為零散,顯係拼湊而成虛偽之記載,上訴人丙○○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借給公司用的,又證人乙○○、陳淑芬、吳向蓓在偵查中亦證稱:伊係冠恆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人員,該事務所自94年即受任為弘光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記帳,就伊等記憶所及,丙○○曾陸續匯款至弘光公司,金額有1000萬元,當時是列在股東往來,意思是借給公司,是否有定有用途伊不知道...等語,足見非押租金;惟被上訴人董事長由己○○接任後,發現上訴人丙○○擔任董事長期間有浮報系爭建物工程款、記帳不實及虛偽訂立租約等情事,經兩造對帳商議後,於96年3月2日書立協議書,載明系爭租約並非真實之租約,同意予以廢止等語,查兩造於於96年3月2日在林易佑律師見證下所書立之協議書第四點記載:「有關公司於乙方(郭啟超)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乙方、丙方(甲○○)及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95年11月3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2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正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三方在此予以確認」,證人即在該協議書上具名之見證人林易佑律師在偵查中亦證稱:協議書共簽發4本原本,雙方跟伊各執一份,是在告訴人(指上訴人甲○○、丙○○)等之辦公室簽的等語,並庭呈其所保管之協議書供檢視,經核內容確與卷附之協議書內容相同。另經檢察官當庭檢視林易佑律師提出之協議書,該協議書雖有拆除重新訂製痕跡,惟3頁紙張均有訂過2次,且訂孔痕跡均在同一位置,足見第1頁與第3頁應為同一份協議書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09號、第6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查證人林易佑為專業律師,又與兩造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當屬可採,雖上訴人抗辯該協議書除上訴人簽名為真正外,其他第1、2頁內容,係被上訴人以不實協議內容加以變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既為上訴人二人所簽,且上訴人於簽名後亦取得正本一份,如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實,應不難提出彼等所保管之協議書正本以供比對即可揭曉,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僅泛稱:其保管之協議書遺失云云,委難採信,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遭變造,則其抗辯自不足取;況被上訴人抗辯另一看診醫師李克威所租金費用每月達22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績字第503號、第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上訴人甲○○之每月租金竟僅區區5000元,何以差異如此懸殊?益見上開協議書第四點所言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是上訴人自不能以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

㈡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7月26日起占有使用後,被上訴人係依照原審卷第44頁契約書的第五點由被上訴人收取掛號費、自費等金額扣抵,管理的方式在第六條、第九條醫師除門診外,行政及管理費用由被上訴人管理細則在附件一到附件四,另契約書第21條有規定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的一部分,所以附件一到附件四有包含。契約書倒數第二頁第四條代收、代付金流服務,有訂明甲方可以先扣租金和營運費用等事項方式營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甲○○仍在系爭建物看診,由被上訴人收取掛號費、自費等金額扣抵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參照),則被上訴人既收取掛號費、自費等金額扣抵,不管其約定名稱為何,要難謂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自應屬租金,事實上即屬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受僱人會計戊○○於原審到庭陳證:「從93年3月至今,擔任會計做帳。...醫師的門診掛號費是由我們收的,由我們代收代付,並且代付護士薪資、水電費。實際沒有扣房租。」等語,僅能認為係未以房租名義收取而已,並非證明未收取任何費用,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是上訴人甲○○既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在系爭建物看診,由被上訴人收取收取掛號費、自費等金額扣抵,其占有係因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而上訴人丙○○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事實,不能證明其有權占有,當屬於無權占有。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92號建物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0.64平方公尺)遭上訴人丙○○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丙○○遷讓返還,於法有據。另上訴人丙○○占用系爭建物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本與上訴人二人訂有前述租賃契約,雖兩造就租金及押租金之給付與否有所爭議,惟租金及押租金之給付,僅是承租人有無債務履行之問題,此與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押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效,尚非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自96年3月10日起,迄上訴人二人遷讓返還占有之建物之日止,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有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參酌上訴人丙○○除得占用建物外,尚得使用醫院設備,上訴人丙○○主張尚含押租金1000萬元之使用利益,該押租金之使用利益,無非是指上訴人果若有交付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無息使用1000萬元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使用1000萬元之利益,應以客觀之利息計算之,方屬合理,審諸民法203條、第205條規定,利息之上限為百分之二十,法定利息則為息百分之五,本院認該1000萬元押租金之使用利益,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年息50萬元為實質租金之一部分,依此計算,上訴人丙○○本應給付之租金為每年各為56萬元(每月租金5000元,1年為6萬元,加計上開50萬元使用利益,則為56萬元),每月為4萬6667 元(560 00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之租金應比照其他醫師每月20萬元,然審諸系爭契約訂定時,上訴人二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甚且均擔任過董事長,且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等使用被上訴人之建物設備,所付之租金比起一般外人承租之金額低,本屬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利益應比照其他醫師租約以每月20萬元計算,尚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二人自96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占有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6667元損害金,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甲○○部分屬於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即弘光婦產科診所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1樓,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0.6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6年3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6667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酌後核與結論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