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祥律師
- 號1樓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職務之便,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先後共13次,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92-7號被上訴人公司處,以起重機將置放於上址公司倉庫內之全新尚未組裝之汽車拉桿半成品,搬運至公司所有車號0658-FY號小貨車上而分別竊取22,858公斤、2,080公斤、3,240公斤、5,350公斤、4,560公斤、3,540公斤、3,910公斤、2,210公斤、2,390公斤、3,120公斤、2,720公斤、3,020公斤、4,540公斤等合計63,538公斤之汽車拉桿半成品,得手後將之載運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66號同案共同被告陳敏建(已另行和解)經營之同辰汽機車回收場予以變賣牟利。陳敏建則分別以每公斤11.5至12元不等之價格,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即訴外人陳文義予以買受,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6,593,800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被竊之汽車拉桿半成品,其成本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公斤100元計算,另被上訴人已經與上訴人陳敏建以2,000,000元和解,被上訴人並同意自得向上訴人乙○○請求之賠償中扣除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6,593,800元等語。訴之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有竊取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汽車拉桿半成品,並將之出賣予陳敏建經營之同辰汽機車回收場等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竊取之數量應僅有如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總重量為47,520公斤,銷贓所得亦僅556,395元,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63,538公斤,又上訴人同意系爭汽車拉桿半成品之成本以每公斤1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2,000元,及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餘之訴駁回。並依兩造聲請以供擔保金額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376,000元並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2,752,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職務之便,分別於97年1月10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先後共12次,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92-7號被上訴人公司處,以起重機將置放於上址公司倉庫內之全新尚未組裝之汽車拉桿半成品,搬運至公司所有車號0658-FY號小貨車上,而分別竊取合計47,520公斤之汽車拉桿半成品,得手後將之載運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66號陳敏建經營之同辰汽機車回收場予以變賣牟利,陳敏建則分別以每公斤11.5至12元不等之價格,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即訴外人陳文義予以買受。而上訴人因前項竊盜行為,業經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2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其引用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趁職務之便,竊取被上訴人公司汽車拉桿半成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共竊取63,538公斤之汽車拉桿半成品,惟依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竊取之重量僅47,520公斤,且兩造於審理中亦不爭執上訴人所竊取之重量應為47,520公斤,自應認上訴人竊取汽車拉桿半成品之重量僅47,520公斤,被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逾47,520公斤即非可採,不應准許,上訴人自應就竊取上開重量之汽車拉桿半成品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業與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敏建以200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同意免除陳敏建應負擔部分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逾2,376,000元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另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敏建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將債務人陳敏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200萬元,則該債務人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時,即僅對被上訴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200萬元之債務,而無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即上訴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嗣後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中兩造同意將上訴人竊取之汽車拉桿半成品重量(47,520公斤)及成本價格(每公斤100元)列為不爭執之事項第㈠、㈡點,依據民法第273條,被上訴人本得向上訴人之被告一人為全部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免除陳敏建之債務,而是與陳敏建為和解,和解內容為陳敏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陳敏建所拋棄者乃係基於上揭民法273條之連帶債務全部請求,並非對於陳敏建債務之免除,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連帶債務「免除」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就陳敏建應負擔部分之賠償責任亦應同免其責任,上訴人僅須賠償被上訴人2,376,000元即可云云,為無理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拉桿半成品共47,520公斤,並將之出賣予同案上訴人陳敏建,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上訴人竊取之汽車拉桿半成品其成本價格以每公斤100元計算,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竊47,520公斤之汽車拉桿半成品部分,受有4,752,000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已與陳敏建以200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同意扣除2,000,000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僅為2,752,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金額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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