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原苗栗縣政府教育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1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遞狀表示「異議」,並請求「續審」(按核應係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其任學校廚工之每日工作時間不只5.5小時,對造延遲為其加保勞保,影響其將來退休申請給付時之年資計算,實應予以賠償,且其應得請求偏遠地區加給,並得請求確認為再審被告象鼻國小之勞工云云,並未表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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