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家抗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就管轄權之有無本應依職權為調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2日即因被相對人趕出而將戶籍由相對人戶籍地屏東縣高樹鄉○○村○○鄰○○路16號遷至彰化縣芳苑鄉○○村○鄰○○路○段336號,其後於98年1月6日再遷至台中縣豐原市○○路799巷81弄58號,是本件起訴時兩造之戶籍地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屏東縣高樹鄉○○村○○鄰○○路16號,如何依民法第1002條第2項之規定以兩造之「共同」戶籍地推定為住所?是原裁定自與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未符。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於75年修正時,其修正理由固載「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惟75年當時民法第1002條仍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故其修正理由方說明「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惟現行民法第1002條既已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自難以夫妻共同戶籍地當然視為夫妻之共同住所,更何況本件起訴時,兩造之戶籍地並不相同,即難以相對人之戶籍地視為抗告人之住所。從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地推定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而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自屬可議。另大法官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載「…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而本件抗告人起訴指稱相對人一再恐嚇抗告人要趕快滾出門(見起訴狀頁4末3行),抗告人係不堪受相對人凌虐始先搬遷至前揭彰化縣芳苑鄉○○村○鄰○○路○段336號,再搬遷至台中縣豐原市○○路799巷81弄58號,其後兩造因長久分居兩地感情漸薄,而致婚姻破裂,遂以離婚事實發生於抗告人住所地即台中縣豐原市○○路799巷81弄58號,並於98年11月6日遞狀請求傳喚證人楊翠嫻以資證明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趕出門,兩造已廢止結婚當時以相對人戶籍地:屏東縣高樹鄉○○村○○鄰○○路16號為共同住所地之意思。苟依原裁定所載不容一方任意廢止以共同戶籍地所推定之住所,則抗告人豈不恆受相對人凌虐,而無從遷移住所,此亦與大法官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所歸諸之平等原則相違。原審法院就此未加詳查即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實過於率斷。承上,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於75年修正時,當時民法第1002條仍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定管轄權時,仍以夫之住所為妻之住所或以妻之住所為贅夫之住所,而定夫之住所或妻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無爭議。惟87年6月17日已將民法第1002條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定管轄權時,已無從以夫之住所為妻之住所或以妻之住所為贅夫之住所,而定夫之住所或妻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謂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此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所研討結果,並有鈞院98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可參。準此,本件依抗告人起訴內容所載,兩造之目前住所地所在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本件應均有管轄權,原裁定所認本件專屬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而將之移送於該院審理,即屬有誤。至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乃係該院就個案所為見解,並無拘束力,且查其理由所載內容亦有忽略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於75年修正時,其當時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已與現行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不同,故難再以75年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內容來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之管轄法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民法第100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共同法定住所,但均設籍且實際居住於屏東縣高樹鄉○○村○○鄰○○路16號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法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法第10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兩造前開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雖有實務見解認為,在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亦未曾聲請法院定之,且無夫妻共同戶籍地可推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謂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惟抗告人自民國(以下同)89年2月25日與相對人結婚,93年11月29日取得我國國籍,於94年12月19日初設戶籍登記,原住屏東縣高樹鄉○○村○○鄰○○路16號相對人戶內,於97年9月22日遷入登記,又於97年9月22日遷出彰化縣芳苑鄉○○村○鄰○○路○段336號,嗣於98年1月6日遷出臺中縣豐原市○○路799號81弄58號,並於98年7月8日向臺中地方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惟按住所之設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住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依其規定,抗告人住所之設定是否符合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誠有疑義。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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