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90號
- 抗告人
- 即債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0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定有明文。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須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或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否則強制執行程序即難以進行或續行,倘債權人並無正當理由者,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必要之執行費用」係指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命債權人預納之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費用而言(民國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修正條文說明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782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位於特定房屋內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至現場實施查封後,因就系爭查封動產之價格亟待明瞭,即於97年9月8日、98年3月4日發文函請永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永聯公司)鑑定,並同時副知抗告人應於收受後5日內逕向永聯公司繳納鑑定費用洽辦鑑定事宜,經永聯公司於98年3月20日函覆抗告人尚未繳納,原法院乃於98年3月25日、5月9日二度發函,定期限命抗告人於收受後7日內繳納鑑估費用,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該必要之執行鑑價費用,致原法院不能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依首開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雖略以: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送達代收人陳益儒僅為本件強制執行之送狀人,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代收人,原法院有所曲解,原法院限期命繳納鑑定費用之函文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是原法院逕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符云云。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之文書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9年度聲字第125號、37年上字第67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查抗告人於97年7月25日遞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於其聲請狀首頁載明:「送達代收人:陳益儒﹍台南縣永康市○○路10巷16-2號3樓」,嗣復於97年11月21日遞狀呈報,其呈報狀首頁載明:「送達代收人:陳益儒﹍台南市○區○○路2段189號」,狀內更載明:「為呈報送達代收人住址變更事﹍送達代收人陳益儒,原送達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10巷16-2號3樓;因住址變更,送達地址更改為:台南市○區○○路2段189號」等情,有各該聲請狀、呈報狀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上開命抗告人繳納鑑定費用之函文,於依上開地址、向抗告人指定之代收人陳益儒送達完畢時,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至該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抗告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人既於書狀載明該代收人為其送達代收人,更曾特別遞狀變更送達代收人之地址,竟猶以其並未指定該代收人為送達代收人為由,聲明異議,殊屬無理,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表示不服,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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