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宏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池泰毅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士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分二部分敘述:
一、追加部分:
㈠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4,500元及自民國(以下同)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㈢經查上訴人追加部分,係請求其於98年10月17日在803醫院急診留觀4,500元。上訴部分則係主張上訴人於中山醫院96年8月17日至96年9月10日、中興醫院96年9月10日至96年l0月ll日、臺中醫院96年l0月16日至96年ll月12日、豐原醫院96年ll月12日至97年l月3日期間住院136日,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全福增額終年壽險」契約,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HIW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住院保險金816,000元及延滯利息。上訴人追加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雖與其上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均本於同一保險契約而為請求;然兩者發生之時間及就醫之醫院均不同,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部分與上訴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所憑之醫療資料並不相同,亦即其證據資料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追加部分所憑之醫療資料係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得援用上訴部分之醫療資料,兩者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之適用,又查無同條項第3至6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依同法第466條第l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98年10月17日在803醫院急診留觀4,500元及延滯利息。追加部分之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部分:
㈠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9,000元,及其中15萬元自96年10月3日起;其中18萬6,000元自96年10月21日起;其中16萬9,500元自97年l月7日起;其中31萬3,500元自97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上訴意旨仍以其確係因治療而在中山醫院、中興醫院、臺中醫院、豐原醫院住院,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
㈢爰引用原審判決書內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㈣次查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上訴人於中山醫院(96年8月17日至96年9月10日)、中興醫院(96年9月10日至96年10月ll日)、臺中醫院(96年10月16日至96年ll月12日)、豐原醫院(96年ll月12日至97年l月3日)之住院,究係為「治療」而往院?或因「療養、靜養」而住院?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上開住院均係為「療養、靜養」而住院,有該院99年7月21日北總復字第0990015677號函附本院卷第48頁可稽。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僅限於「治療」住院,至於因「靜養、療養」而住院則屬除外責任(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38頁)。上訴人上訴部分請求給付之保險金既因「療養、靜養」而住院,即屬除外責任非保險範圍,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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