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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臺中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富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建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伊公司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第六分局暨市政派出所新建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7年5月2日完工,並由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驗收合格。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物價波動上漲,伊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開工日即95年11月24日起之各期物價調整款,詎上訴人除表示伊公司可請求97年2月1日起至5月4日止,共新台幣(下同)3,264,913元之調整款外,就95年11月24日至97年1月31日止之調整款1,375,393元(下稱系爭款項),則藉詞伊公司未於工程進行中提出申請及預算結餘款已繳庫未辦理保留等而拒絕給付。(二)伊公司申請系爭款項,並未逾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實無從解釋出須於「工程進行期間」始能請求調整工程款;依同條款第3目規定:「本案工程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項辦理物價調整」,應解釋為僅須有結餘款,伊公司即得在結餘款範圍內請求辦理物價調整,亦無法解釋出須於上訴人將結餘款「報繳國庫註銷」前提出申請。系爭契約並未規定承包商提出物價調整款之申請有何形式要件,伊公司業於97年5月1日發函提出申請(被上證1),至遲亦已於97年5月9日即發函提出申請(原證3),且此二函文均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以副本函知監造人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嗣行政院於97年6月5日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補貼原則)及97年7月25日頒之「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下稱支用要點),就各公家工程於97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尚在施工部分之物價調整款,提供特別預算供申請核撥補貼。因特別預算金額有限,為便利作業程序,台中市政府(下稱市府)遂要求各承包商就上開補貼期間之物價調整款先提出申請,如特別預算不足及非上開補貼期間(97年1月31日以前)之調整款,方回歸向原契約預算部分請領物價調整款。因此,市府於97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伊公司針對特別預算部分辦理物價調整,伊公司遂依指示辦理,嗣因市府於97年11月18日始核定出伊公司於97年2月1日以後之物價調整款,亦即斯時始能開始核定伊公司於97年1月31日以前之物價調整款,市府遂於97年11月26日函知伊公司重新核算物價調整款,並於97年12月3日發文予上訴人通知上情。嗣經伊公司重新核算物價調整款後,遂向監造人提出系爭款項之物價調整款申請書乙份,經監造人審核簽證完成後,其於97年12月25日函知市府同意伊公司所請,市府旋於98年1月5日通知上訴人依契約辦理物價調整。綜上,伊公司自始即依市府指示申請物價調整款,並無任何拖延申請之處,上訴人竟於市府始同意伊公司之特別預算物價調整款次日(97年11月19日),遽行將原發包預算之結餘款繳交國庫,並諉稱系爭工程業已無剩餘款項辦理物價調整,殊非事理之平。(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結餘款僅530,031元且已報繳國庫云云,惟,依「補貼原則」第2條第8項規定:「物價調整補貼款如因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法支應者,得於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並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上訴人仍應於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付,並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支付,並不得僅以「結餘款均已繳庫未辦理保留」為由而拒絕給付。再者,依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函(原證九)指出系爭工程「支出分攤表內96年度節餘款為3,267,930元,除自行採購250萬設備其餘均已繳庫未辦保留」可知,系爭工程之結餘款應尚有3,267,930元,是系爭工程之結餘款至少應尚有3,797,961元(計算式:530,031元+3,267,930元=3,797,961元);又若依系爭工程決標公告所示,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83,949,241元,結算款僅80,336,739元,其間亦尚有3,612,502元之差異,足證系爭工程之結餘款應非上訴人所謂僅餘530,031元,上訴人自行挪用系爭工程之預算250萬元,卻未說明自行將採購設備納入本案工程款內核銷之依據為何?系爭款項為1, 375,393元,尚在結餘款範圍內,伊公司自得請求。又上訴人依法本得保留系爭工程預算結餘款至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乃其竟將預算結餘款繳回國庫,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款項請領之條件即「系爭工程具有預算結餘款」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況伊公司已97年5月9日、至遲已於同年11月間即發函請求物價調整款,而當時會計年度尚未終了,上訴人本得依約給付卻拒絕,其後再以預算結餘款已繳回國庫為由,拒絕給付,難謂於法無違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1,375,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非在工程進行期間提出申請,顯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可知被上訴人如欲申請物價調整款,本應於系爭工程辦理結算前,蓋因預算一經結算並將剩餘金額報繳國庫,即已結案,要無預算結餘款可言。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申辦物價調整款,均須先備齊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送請監造人審核;且因伊機關委請市府代辦系爭工程之營建督導事項,故於監造人進行審核,需再交由市府辦理相關事宜後,再通知伊機關處理付款事宜,上開申辦程序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可區分為97年1月31日以前、97年2月1日以後等二部份,計算期間、依據及計算標準各自不同,本可分別獨立計算,互不影響。乃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提出97年2月1日以後物價調整款之申請而完成該部分款項之申請程序後,始於97年12月25日再發函透過監造人轉呈申請書予市府,再由市府於98年1月5日發函轉知伊機關,準此,足證被上訴人確係於97年12月25日方完成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之審核並提出申請。而伊機關已於97年11月19日辦理工程結算完成,其預算餘額530,031元業經報繳國庫註銷在案,是被上訴人依約已不得再向伊機關申辦物價調整款。若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伊機關將結餘款報繳國庫註銷後仍得申請調整款,則顯係將調整款之申請期限無限期擴張,實與政府機關應按實施計畫期間執行預算之規定有所未合。被上訴人雖辯稱已於97年5月1日或9日發函申請,惟,該二函文均未依規定送請監造人核轉,遑論後者僅係檢附其片面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予伊機關參酌,根本未經監造人審認。縱認被上訴人已於97年5月1日函提出物價調整之申請,該次申請亦已遭市府97年5月14日函駁回,即等同伊機關已對被上訴人該次物調款之申請為駁回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已於97年11月15日發函申請,惟,該函係發函予監造人,要求辨理物價調整款之審核事宜,僅以副本附知伊機關,且未檢附相關附件。另觀諸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5日始發函要求監造人辦理物價調整款金額之審核事宜,足見其確係遲至97年11月28日之後始向伊機關申請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又觀諸市府於97年5月14日、12月3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完成相關程序後再行辦理(上證2、3),亦可見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12月3日均尚未完成物價調整款之申請。(二)系爭工程結餘款業經報繳國庫註銷在案,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已無工程結餘款可供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補貼原則」係針對97年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系爭款項並非「補貼原則」所規定應適用之工程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伊機關得依「補貼原則」第2條第8項規定於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云云,實無可採。又本件發包金額,除為供系爭工程施作之款項外,另包括伊機關將自行採購辨公、資訊設備及防空警報器等之750萬元,此業經監造人核算後,報請市府核准在案,準此,伊機關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依原預算計畫辦理相關設備之採購事宜,係依法於預算額度內執行業務,非屬被上訴人所稱非法自行挪用系爭工程之預算云云;且本件之預算結餘款自應以伊機關自行辦理採購後所結餘之金額530,031元為準,而非逕以預算總額扣除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作為系爭工程之預算結餘款。又姑無論系爭工程之原預算結餘款僅餘530,031元,實不足支付系爭款項,於97年11月19日伊機關辦理結算時,被上訴人尚未能依約完成物價調整報核之相關程序,是系爭款項顯非已發生而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無從依預算法第72條之規定,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負款或保留數準備;申言之,被上訴人申請物價調整款之條件根本尚未成就,伊機關依法將預算結餘款繳回國庫之行為,顯與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機關並無以故意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是本件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是否辦理物價調整,仍須經伊機關審認允許,並非一經被上訴人申請,伊機關即負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375,393元,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本工程契約總價計80,866,770元整」(參見原審卷第16頁)。

二、系爭工程已於97年5月2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驗收完畢,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結算總價為80,336,739元(參見原審卷第29頁)。

三、系爭工程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5月4日之物價調整款為3,264,913元,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給付。

四、系爭工程自95年11月24日至97年1月31日之物價調整款為1,375,393元(參見原審卷第48頁)。

五、系爭工程除有上開行政院就國內各工程之物價調整款通盤規劃之特別預算外,並無系爭契約中所指之「中央補助款」(上訴人,參見原審卷頁52、97)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25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5月2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驗收完畢,系爭工程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5月4日之物價調整款3,264,913元部分,業經上訴人同意伊申請辦理補貼,系爭工程自95年11月24日至97年1月31日請求物價調整款之金額為1,375,393元(即本案請求部分,下稱系爭款項)部分,則未獲上訴人同意辦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物調指數調整計算表、臺中市警察局98年1月8日中市警後字第0980000742號、98年2月3日中市警後字第0980006036號函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款項申請已逾期,且系爭工程已無工程結餘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款項之申請,有無逾越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之期間?(二)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並將剩餘金額報繳國庫而無結餘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3)目規定,已無從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事宜,有無理由?二端。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款項之申請,有無逾期方面:

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關於「物價指數調整」約定:「(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2)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3)本案工程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項辦理物價調整」。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1)目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公布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所謂「工程進行期間」係指認定發生物價波動之期間,物價波動發生於工程進行期間,始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必要,若非於工程進行期間發生物價波動,其後發生物價之波動既無影響工程進行,即無調整工程款之原因事實基礎存在,該條文約定「工程進行期間」係為客觀認定物價波動發生時期而設,尚難推認係指承包商即被上訴人提出物價調整申請之期限。所謂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則係指依物價指數為工程款之調整時間,需在工程估驗完成後為之,於尚未估驗完成前,不得為工程款之調整,僅在規範關於調整工程款之辦理時宜,亦未規範或限制被上訴人提出物價調整申請之期限或期間,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2、3目亦無就此為任何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1目之約定,「工程進行期間」係在認定物價波動發生之時間,「估驗完成後」則係指調整工程款之時間,解釋上無從將句首之「工程進行期間」直接銜接至句末之調整工程款,逕認被上訴人申請調整工程款需在工程進行期間為之。且上開條文文義上亦無任何關於系爭工程辦理結算完畢後不得辦理或申請之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進行期間提出系爭款項之申請,本案已結算完畢,不符上開要件云云,洵非有據。

⒉次查,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5月2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早於97年5月1日即以97富警工字第0970000007號函知上訴人:「主旨:本公司承攬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市政派出所新建工程』,因施工期間物價波動,請貴局同意辦理調物價調整金額補貼。說明:一、依合約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辦理。二、物價調整補貼金額本公司於竣工結算後立即提出」等旨(見本院卷第77頁證物㈠)。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甫竣工後之97年5月9日又以(97)富警工字第0970000009函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並說明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辦理,依該函所附物調指數調整計算表,估驗期別共8期,係就系爭工程之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而為計算,有被上訴人提出97年5月9日(97)富警工字第097000000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則被上訴人既已檢附物調指數調整計算表送上訴人並表明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辦理,則其發函上訴人顯係意在提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申請甚明,雖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申辦物價調整款,均須先備齊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送請監造人審核,且因伊機關委請市府代辦系爭工程之營建督導事項,故於監造人進行審核,需再交由市府辦理相關事宜後,再通知伊機關處理付款事宜,是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及同月9日逕向伊機關提出上開資料,不合上開約定之程序,所提資料,僅供伊參考,而非提出申請云云。惟揆之上開監造人之審核及台中市政府之督導辦理,要在確認上訴人申請物調之金額是否正確,只係請求物調程序之一部分,並非兩造物調程序之成立及有效要件,並非不能補正,只要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及97年5月9日提出申請後,再行補正即可。就此,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9日以(97)富警工字第0970000032號函補正,而經上訴人同意補貼其中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5月4日之物價調整款3,264,913元部分,有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見被證1)、臺中市警察局97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097009213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證4),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核准部分復包含於被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97)富警工字第0970000009號函之申請物調款估驗期別範疇,則該部分於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初既不受上訴人抗辯之於工程進行期間提出申請之影響,兩造並辦理契約變更以資憑辦,上訴人復同意辦理該部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同次申請之本案請求部分亦難認應受何所謂「於工程進行期間提出物價調整申請」之限制。退而言之,「縱」認有該提出期間之限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97年5月14日府建築字第0970112026號函所示:「主旨:有關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施工期間遇物價波動需辦理物價調整金額補貼乙案,仍請本案承攬廠商需依規(約)完成物價調整報核相關程序後,再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說明一:依據被上訴人『97年5月1日』(97)富警工字第0970000007號函辦理。二、本案『後續』辦理情形請監造建築師依規(約)審核承商所提之物價調整相關佐證資料後報本府備查。」(見原證11),是依該函文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業於完工日即97年5月2日前之97年5月1日即已提出系爭工程因施工期間遇物價波動需辦理物價調整金額補貼之申請,關於本案款部分,要仍應補正先交由監造人審核之程序而已,而無礙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即已提出申請之事實之認定,是其關於本案款之申請,並無逾越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之期間。

⒊又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提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申請後,迭經公文往返核算確認系爭工程物價調整金額,有被上訴人97年11月15日(97)富警工字第0970000029號函、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11日府建築字第0970271209號函、97年11月18日府建築字第0970278273號函、97年12月3日府建築字第097028565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無論係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或97年5月9日所提出之申請,均係為請求系爭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縱以提出申請之初未先送監造人,對於金額之核算未臻一致,容待後續計算確認,仍無礙其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真意,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並無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進行期間申請物價調整工程款之限制,縱有之,其亦無逾越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之期間。提出之問題,上訴人以其提出之初未合先送監造人審核之程序,而謂其後之補正程序係斯時始為提出申請而屬逾期云云,自非可取。

(二)關於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已無工程結餘款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事宜,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物價指數調整」第(1 )、(3)目約定:「(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3)本案工程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項辦理物價調整」。是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需在系爭工程尚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系爭工程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請求調整工程款。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本案有中央補助款項,上訴人則抗辯本案並無中央補助款,是就中央補助款部分,難認要件相符。而就系爭工程尚有無預算結餘款部分,系爭工程係於95年10月13日決標、95年11月24日開工、97年5月2日完工,且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為83,949,241元,結算金額為80,336,739元,其間尚有3,612,502元之餘額,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證2)、物調指數調整計算表(見原證3、5附表)、決標公告(見原證15)。上訴人雖辯稱: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在核定系爭工程之預算時,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發包,一併將伊自行採購之辨公、資訊設備及防空警報器等預算,納入發包系爭工程款中,並決定於工程完工後,再由伊辦理自行採購事宜,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依原預算計畫辦理相關設備之採購事宜等語,並提出簽呈1份為據(見被證4),惟查,依該簽呈主旨所示,係為系爭工程有關預算經費不足,擬將自行採購之辨公、資訊設備及防空警報器經費共750萬元,「納入」發包工程款,簽呈擬辦事項亦說明將該筆經費納入發包工程款,以提高廠商投標意願,俾利系爭工程能順利發包,上訴人亦自承750萬元經費係內含於系爭工程工程款中(見原法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則,關於自行採購設備經費750萬元部分,應認已納入系爭工程工程款範疇而為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系爭工程結算後若有餘額,亦應認係系爭工程之預算結餘款,尚難僅以上開簽呈內容變更其性質,被上訴人復係信賴決標公告所揭相關金額事項,對於上訴人如何以內部簽呈籌措經費來源尚非所問,亦難以非系爭契約事項之簽呈內容對抗被上訴人。是以,系爭工程預算金額縱然包括上訴人抗辯之自行採購之辨公、資訊設備及防空警報器經費750萬元在內,扣除結算金額為80,336,739元所餘3,612,502元之款項,仍應視同系爭工程之預算結餘款。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1,375,393元既仍在預算結餘款3,612,502元額度內,則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3目「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依原預算計畫辦理辨公、資訊設備及防空警報器設備之自行採購事宜,其餘預算餘額530,031元業經報繳國庫註銷在案,故本件並無預算結餘款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預算法第72條規定:「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故上訴人依法本得保留系爭工程預算結餘款至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已發生之契約責任款或保留數準備,乃上訴人竟將預算結餘款繳回國庫,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工程具有預算結餘款之條件成就,依前述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具有預算節結款之條件已成就。再者,上訴人事後將系爭工程預算結餘款他用於非系爭工程範疇之辨公、資訊設備及防空警報器設備之自行採購事宜,並未改變系爭工程預算結餘款3,612,502元之性質,且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之97年5月1日業已提出物價指數調整款申請,業如前述,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5日驗收完畢,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則於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結算、計得尚有預算結餘款3,612,502元之際,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申請(縱以97年5月9日為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日,亦復如是),縱其提出時未即補正送監造人審核之程序,仍無解於其辦理物調已與「預算結餘款內」之要件於斯時即該當。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3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乃兩造互負之權利義務,只要符合其約定,即互有權利義務,並非僅由上訴人單方面決定,是否給予之「恩賜」,是於被上訴人於結算前提出申請,縱有補正送監造人審核之必要,亦無解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義務之契約責任之情形,其後上訴人縱將預算結餘款他用或繳回國庫致事後經費無著,仍不使其給付義務消滅,且於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際,當時會計年度尚未終了,上訴人本得依約給付,在尚未核算確認得調整之金額為何,預算結餘款額度得否足以支應物價調整款項之前,即將之他用或繳回國庫,嗣再藉此為由拒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已無工程結餘款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事宜而拒絕給付,亦非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375,393元,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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