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2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身為執業律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向原告詐取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被告於96年3月22日因聽聞原告之妻賴陳古畫欲索討款項,被告擔心其所承辦之原告委任案件一旦敗訴會被舉發,因此在96年3月22日其利用與張寶傳、原告及原告之妻賴陳古畫等一同在本院開刑事庭之機會,在本院前張寶傳車上退還100萬元予原告,並表明在96年3月底會再退還50萬元等語,不料被告又食言,因此原告在96年5月9日以台北31支局存證信函催告,終未獲被告回函,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所詐取之50萬元等語。更正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50萬元,係原告向張寶傳借貸,業據原告於96年12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無訛,且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詐欺案件審認屬實。上開150萬元,被告已於96年3月22日返還原告100萬元,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在案,另50萬元,被告亦於96年3月27日在被告事務所交還張寶傳,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詐欺案件審認屬實。上開50萬元,被告雖係交與張寶傳,但系爭款項,原告係向張寶傳借貸,故被告將50萬元交與張寶傳,等於替原告清償其積欠張寶傳之債務,原告因而獲得不必再返還張寶傳50萬元債務之利益,揆諸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該50萬元對原告應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系爭50萬元及其利息,顯無理由等語。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作為司法活動費,被告因該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被告另向被害人張寶傳詐欺取財40萬元,遭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50萬元為原告向訴外人張寶傳所借貸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僅返還所詐取之100萬元予原告,尚有50萬元仍未返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已於96年3月27日在被告事務所交還張寶傳50萬元,因系爭款項,原告係向張寶傳借貸,故被告將50萬元交與張寶傳,等於替原告清償其積欠張寶傳之債務,原告因而獲得不必再返還張寶傳50萬元債務之利益,揆諸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該50萬元對原告應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
五、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各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2款所定情形外,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例如第三人因受領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者,僅在免除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觀之同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受命法官問:50萬元被告稱已交給張寶傳,是否清償你欠張寶傳的債務?原告答稱:不是,這是兩回事,我有向張寶傳借錢800多萬,但這是我和張寶傳的事(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準此,即難認張寶傳係受原告委任收受被告交付50萬元之有受領權之人。又被告因向原告詐騙150萬元之司法活動費,該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被告另向被害人張寶傳詐欺取財40萬元,亦遭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確定在案,此為兩造不爭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係向原告及訴外人張寶傳係分別詐取司法活動費,而張寶傳顯有交付被告司法活動費。張寶傳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該50萬元係被告返還向其收取恐嚇取財案件之活動費等語,此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第37頁,倒數第4行),參酌本院由網路調得另案張寶傳等人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張寶傳等人有罪在案之網路節本附卷可稽,姑不論被告返還之50萬元是原告所交付之活動費,或是恐嚇取財案之活動費(被告主張是150萬元中之剩餘50萬元活動費,張寶傳則稱是恐嚇取財案件之司法活動費),張寶傳主觀上既認該50萬元為被告返還向張寶傳收取恐嚇取財案件之活動費,並非認為被告係代原告返還原告向張寶傳之借款,則張寶傳受領被告之清償,即無免除原告對張寶傳所負之債務可言,自不符民法第310條第3款之情形。則被告非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清償,而係向第三人清償,依法均對原告不生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向第三人張寶傳清償,已符合前開民法第310條各款規定情形而生清償之效力一節為真,被告上開置辯,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