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許文耀
- 訴訟代理人
- 熊賢祺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敏適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 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彰化縣二水鄉選區之二水鄉鄉長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6屆彰化縣二水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嗣被上訴人以得票數5125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當選人,惟,被上訴人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賄選行為,伊自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被上訴人有下述情形,依實務見解,應可認被上訴人知情且有參與賄選之行為:
㈠被上訴人之樁腳謝國源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基於對彰化縣二水鄉有投票權人賄賂之故意,由謝國源以一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不詳人士,約定渠等於選舉日投票予被上訴人,謝國源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於98年11月28日遭警方查獲,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謝國源僅係被上訴人之樁腳,屬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未經候選人指示之下,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因輔選或競選工作人員行賄若為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更何況,謝國源業於偵查中供稱其賄選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被上訴人陣營,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謝國源,委由謝國源為其買票之行為。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依目的解釋,係指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他包括該候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故謝國源既係被上訴人之樁腳,為其從事競選工作,其賄選之行為,即係被上訴人本人之賄選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㈡被上訴人之姊許麗美於98年11月30日基於賄賂選民之故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假藉捐款方式交付1萬元予彰化縣二水鄉桃山廟,隨即在廟中向人拉票,並由桃山廟開立許敏適名義之感謝狀,此有彰化縣二水鄉桃山廟管理委員會感謝狀可稽,並有證人張鈞雲、陳正育之證述可憑,姊許麗美平時並無捐助該廟之行為,卻於選情激烈之時刻,始捐款予該廟,主觀上顯係希望該廟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及信眾,能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再者,果捐款之目的係為祈福或單純捐助,則大可逕將該款項投入功德箱內即可,無須請該管理委員會開立感謝狀,是許麗美主觀上顯係為影響選舉所為之捐助,自屬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許麗美於捐款之翌日即98年12月1日,曾到廟要求張鈞雲將該感謝狀捐款人姓名塗改為許麗美,又於98年12月3日晚間到桃山廟,將捐款索回,此部分業經證人張鈞雲證述在卷,足證許麗美係因心虛而要求予以塗改,以掩飾意圖影響選舉而為捐款之犯行,益徵捐款之目的確係為使該廟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及信眾,投票予被上訴人,是許麗美上開捐款行為,已符合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其樁腳謝國源及姊姊許麗美之行為,已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訴訟,求為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彰化縣二水鄉選區之二水鄉鄉長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選舉中所謂「樁腳」,係指候選人在選舉區域內,長期培養佈樁之「地方上對於一般選民投票意向具有影響力之重要人士」,諸如村里長、老人會長、社會福利團體幹部等;若僅一般支持者,尚難視為「樁腳」。查,伊在當選本屆鄉長之前,已擔任二屆二水鄉鄉民代表,其競選代表之選區為第二選區,謝國源居住之合和村則為第一選區,故在伊參選鄉長之前,謝國源並非伊參選鄉民代表選區內之人士,無法影響伊選區內選民之投票意向,並無可能成為伊之樁腳。謝國源僅係因為支持縣長候選人翁金珠,基於愛屋及烏之心態,進而成為伊參選鄉長之支持者;又謝國源並非伊競選總部之成員或幹部,自難僅以其曾自掏腰包僱請鄉○○○○○街拜票發放傳單,或曾陪同伊前往公所抽取選舉人號碼等行為,即遽認其為伊之樁腳。又謝國源本次向其左右近鄰買票賄選行為,亦與伊無關,蓋依謝國源之證述,堪認謝國源應係在前往伊後援會之翌日,即有人撥打電話聯絡,後派人送交2萬元賄款,致其誤認該2萬元賄款係與伊後援會人員請託其支持有關。況謝國源在其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自始至終未曾指認交付其金錢買票賄選之對象究係何人,該人是否係伊之支持者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或係對手故意栽贓抹黑所為,又交付2萬元賄款予謝國源之目的為何,是否確係要求謝國源以此賄款替伊買票等情,均有未明,且該賄選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伊本人或競選總部、後援會之成員,從未遭檢調人員傳喚調查,亦未列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即足證明該賄選行為確與伊無關。上訴人主張謝國源係伊之樁腳,其賄選行為「應係」受伊指示云云,空言指摘,毫無所據,要無足採。
㈡許麗美於刑事偵查案件偵訊中固不否認曾於98年11月30日17時許,前往二水鄉○○村○○路桃山廟,以許敏適名義捐款1萬元予桃山廟,及拜託受理捐款之事務人員張鈞雲投票支持許敏適,惟查,許麗美當天係因參加「安德宮」媽祖於98年11月30日(即農曆10月14日)出巡至二水鄉合和村之遶境,在媽祖停轎合和村桃山廟之際,因思及伊參與本次二水鄉長選舉期間,其本人均未能出力幫忙競選事務,心有虧欠,又見伊忙於選務,心力交瘁,健康堪虞,為替伊祈福,並求天公及媽祖保佑伊當選,乃臨時起意,捐款1萬元予桃山廟,並書寫伊姓名於感謝狀上,況許麗美進入桃山廟時並未穿著候選人許敏適之背心,亦未發送文宣,為求神明保佑伊順利當選,因而以伊名義捐款,係當張鈞雲看見其在感謝狀上書寫「許敏適」三字後,跟著唸出「許敏適」,其才向張鈞雲說明係伊之大姐,並拜託張鈞雲支持伊,又許麗美在捐款之後,雖曾向在場義工張鈞雲及陳正育拜託支持,惟未曾出言表明捐款之目的是希望桃山廟之信眾亦能支持伊參選鄉長等情,業據證人張鈞雲及陳正育證述綦詳。再倘許麗美有意假借捐款名義而向桃山廟賄選買票,當天應無可能自行前往,依常情而論,勢必選擇桃山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等其他對信徒有影響力之人在場之際前往捐款,且亦應由競選團隊穿著候選人背心同往造勢,並當場發放選舉文宣予在場人士,始能達成捐款影響信眾投票意向之目的;而以張鈞雲在桃山廟僅係擔任義工,並非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桃山廟之信徒並無足夠影響力,許麗美本人復在該廟主委或委員均未在場之時,隻身前往,且起初並未主動向撰寫感謝狀之張鈞雲表明其身份,直至張鈞雲見許麗美在感謝狀上簽署捐款人為許敏適之名義,而感好奇訝異後,始向張鈞雲解釋說明其與許敏適之關係,並順口請託支持,堪認許麗美上開捐款應純屬對神明之敬重,而與拜託張鈞雲支持伊並無關連,且上情業據檢察官調查明確後對許麗美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許麗美上開捐款行為,並未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上訴人主張許麗美係假借捐助名義而賄選,並非事實,自不足採。退步而言,縱認許麗美有假借捐助名義賄選情事,因許麗美之捐款係其本人參與媽祖遶境之際臨時起意而為,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尚難認許麗美之捐助行為,係受伊指示而與伊有關。故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行為,其起訴主張伊當選無效云云,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均參與 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6屆彰化縣二水鄉鄉長選舉,經選區選舉人投票結果,被上訴人以總得票數5125票當選,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
㈡謝國源於98年11月間,以每票500元代價,對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邱淑等人行賄,並各與其等約定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謝國源業經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其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判處有期刑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在案。
㈢許麗美係被上訴人之姐,曾於 98年11月30日捐款1萬元予彰化縣二水鄉桃山廟,並在感謝狀上書寫被上訴人之姓名。
㈣上開事實,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359號、98年12月11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434號公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且經原審調取該院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查兩造均參與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6屆彰化縣二水鄉鄉長選舉,經選區選舉人投票結果,被上訴人以總得票數5125票當選,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謝國源於98年11月間,以每票500元代價,對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邱淑等人行賄,並各與其等約定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謝國源業經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其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判處有期刑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在案。另許麗美係被上訴人之姐,曾於98年11月30日捐款1萬元予彰化縣二水鄉桃山廟,並在感謝狀上書寫被上訴人之姓名等情,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359號、98年12月11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434號公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且經原審調取該院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當選人行為,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其本人或其他包括該候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故謝國源既係被上訴人之樁腳,為其從事競選工作,其賄選之行為,即係被上訴人本人之賄選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又許麗美於98年11月30日基於賄賂選民之故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假藉捐款方式交付1萬元予彰化縣二水鄉桃山廟,已符合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六、綜和本件兩造之爭點,無非為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除當選人外,是否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助選員等人;㈡上訴人對謝國源、許麗美賄選之事實,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㈢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經查:
㈠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為何?被上訴人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競選團隊之助選員、或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等語。按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法條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上訴人雖以: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之,候選人亦應對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如限定為當選人,有違選舉制度之公平性等語,惟此係將來修法立論之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修法之前,該條規範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尚屬可採。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屬認定,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㈡關於被上訴人對謝國源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之,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上訴人則以:伊對謝國源賄選買票之事,並不知情;伊並未利用或透過謝國源進行賄選,伊在當選本屆鄉長之前,已擔任二屆二水鄉鄉民代表,伊競選代表之選區為第二選區,謝國源居住之合和村則為第一選區,故在伊參選鄉長之前,謝國源並非伊參選鄉民代表選區內之人士,無法影響伊選區內選民之投票意向,並無可能成為伊之樁腳。謝國源僅係因為支持縣長候選人翁金珠,基於愛屋及烏之心態,進而成為伊參選鄉長之支持者;又謝國源並非伊競選總部之成員或幹部,自難僅以其曾自掏腰包僱請鄉○○○○○街拜票發放傳單,或曾陪同伊前往公所抽取選舉人號碼等行為,即遽認其為伊之樁腳。又謝國源本次向其左右近鄰買票賄選行為,亦與伊無關,蓋依謝國源之證述,堪認謝國源應係在前往伊後援會之翌日,即有人撥打電話聯絡,後派人送交2萬元賄款,致其誤認該2萬元賄款係與伊後援會人員請託其支持有關。況謝國源在其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自始至終未曾指認交付其金錢買票賄選之對象究係何人,該人是否係伊之支持者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或係對手故意栽贓抹黑所為,又交付2萬元賄款予謝國源之目的為何,是否確係要求謝國源以此賄款替伊買票等情,均有未明,且該賄選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伊本人或競選總部、後援會之成員,從未遭檢調人員傳喚調查,亦未列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即足證明該賄選行為確與伊無關。上訴人主張謝國源係伊之樁腳,其賄選行為「應係」受伊指示云云,空言指摘,毫無所據,要無足採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⒈謝國源於警訊供稱:「因約1個月前左右,二水鄉長候選人許敏適競選總部成立,我騎車經過,看見縣長候選人翁金珠幫許敏適站台,經該處之服務人員(不認識)請我進去喝茶我才進入該競選總部,總部內有人主動與(我)打招呼,問我住那裡,我回答住江坑(合和村坑內巷),總部內有人跟我說本次之二水鄉長選舉請我幫忙一下,我想說可以順便幫縣長候選人翁金珠拉票,就跟他們說我盡量約有10幾票左右,所以才支持鄉長候選人許敏適」、「約20天前我進入許敏適競選總部喝茶,總部內有人(不認識)問我住那裡,我回答住江坑(合和村坑內巷),這一回無論如何要支持幫忙一下,我跟他說我盡量啦!約有10幾票左右;約2天後傍晚5點多,有人打電話到我家說要我支持1號鄉長候選人許敏適,我便問他是誰,他叫我不用問,說晚上會有人會去找你,再問我住江坑(合和村坑內巷)那裡,我說我住廟旁邊,當天晚上約22時許,有人打電給我問我說我是不是謝國源,我回答是,經過約2、3分鐘就有一位年輕人到我住家門前叫門,我開門後該年輕人拿出新台幣2萬元(面額500元共計40張),向我說這些錢拜託一下‧‧‧所以才將錢收下。」、「當時在總部說我有10幾票,後來他們裡面的人拿了40張500元現金給我,其中3000元他們說是給我走路工,另外我還要找車子載他們下山投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5、6、30、31頁)另於檢察署訊問時供稱:「‧‧‧但是是許敏適競選總部的人問我是否可以幫他忙,我說我約有10幾票可以幫忙,拿錢給我的人是在晚上約10點多拿給我的說拜託一下。」、「‧‧‧有一天我從許敏適的服務處經過,裡面的服務小姐有要我進去坐,裡面當時有10幾個人,其中有人問我我住在那裡,要我支持,我告訴他我的姓名,並要我幫忙支持,我說好,之後,隔了幾天,有人打電話來問我是否住在廟邊,當晚就有人拿錢過來我家給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㈡第144、159頁)「‧‧‧就是他後援會(應為競選總部,業據被上訴人承認在卷)成立,‧‧‧許敏適跑來跟我握手,他跟我說拜託。我去加油回來經過他後援會(競選總部)的事務所,他後援會(競選總部)裡面的人,我不認識,他說我那個村莊我可以幾票,我告訴他差不多10多票沒問題,隔天他叫一個國中的小孩先打電話給我,然後跑到我家裡去,他拿2萬元給我,其中3000元是要給我的,其他是要我幫忙買票,我還要負責租一部車,載老年人去投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羈字第366號卷第1頁)再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承認犯罪。我對買票時間地點、對象、交付金額均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選舉前之前約98年10月底或11月初,我經過許敏適的服務處,裡面的小姐要我進去喝茶,我進去之後對方就說要拜託我,我就說好,我說我家裡附近約10幾票。之後過3、4 天某天晚上10點多左右,有一個年輕人來敲門,說拜託一下,用一個紙袋裝著,我天亮才把紙袋打開,看到裡面有2萬元,那個年輕人也沒有交代是什麼人,我就把這些錢拿去附近分一分,要他們投票給1號。」、「‧‧‧那個年輕人拿2萬元來有說要投票給1號」;其辯護人張蓁騏律師更辯稱謝國源於偵查中有提到買票金錢來源,所以謝國源知道年輕人拿錢給他要做什麼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第16頁)由以上證人謝國源所陳,可以證明謝國源是在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經過該競選總部,被上訴人跑來跟謝國源握手,並請託支持。其受邀進入競選總部,競選總部服務人員請其喝茶,總部內有人主動問謝國源住那裡,謝國源回答住江坑(合和村坑內巷),總部內有人即請託謝國源幫忙拉票,隨即於數日後叫一個國中的小孩先打電話給謝國源,確認謝國源在家,然後至謝國源家裡,拿2萬元給謝國源,其中3000元要給謝國源為走路工,餘為買票錢,及租車投票費用屬實。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推由謝國源實施之上開賄選行為,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謝國源共同為賄選之意思連絡,惟被上訴人在競選總部成立時,主動跑來跟謝國源握手,並請託支持,選總部服務人員即問謝國源住那裡,請託謝國源幫忙拉票,隨即於數日後叫一個國中的小孩先打電話給謝國源,確認謝國源在家,然後至謝國源家裡,拿2萬元給謝國源,其中3000元要給謝國源為走路工,餘為買票錢,及租車投票費用等情,足以認定賄選之金錢2萬元,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再觀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故上開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何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人員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於出錢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時,敢豈擅作主張,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前,即推由謝國源賄選買票,此無異斷送被上訴人政治前途,要非競選總部人員應為之舉。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並不知悉謝國源為伊買票云云,核屬違背吾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難採認。堪認謝國源於被上訴人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被上訴人與謝國源間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人。上訴人雖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惟本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謝國源為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則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彰化縣二水鄉選區之二水鄉鄉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之姐許麗美有於 98年11月30日捐款1萬元予彰化縣二水鄉桃山廟,並在感謝狀上書寫被上訴人之姓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 1款之情事,辯稱:當天係許麗美因參加「安德宮」媽祖於98年11月30日(即農曆10月14日)出巡至二水鄉合和村之遶境,在媽祖停轎合和村桃山廟之際,因思及被上訴人參與本次二水鄉長選舉期間,其本人均未能出力幫忙競選事務,心有虧欠,又見被上訴人忙於選務,心力交瘁,健康堪虞,為替胞弟祈福,並求天公及媽祖保佑被上訴人當選,乃臨時起意,捐款 1萬元予桃山廟,並書寫被上訴人姓名於感謝狀上等語。
⑵經查,證人張鈞雲業於偵查中證述:桃山廟設有管理委員會,有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但伊並未在桃山廟擔任委員之職務,而是義務幫忙總務等工作,只有在有空時才會到桃山廟去幫忙,伊也不認識許麗美,當天伊到桃山廟幫忙時,廟裡只有伊與另一名義工陳正育在場,許麗美到桃山廟向神明拜拜後,就表示要捐款1萬元,伊於感謝狀上書寫1萬元後,將感謝狀交給許麗美書寫捐款人,伊看到許麗美寫下「許敏適」後,也跟著唸出「許敏適」,這時許麗美才表明是許敏適之姊姊,並拜託伊能支持許敏適,許麗美去廟裡拜拜時並未穿戴被上訴人之彩帶等語明確(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36號卷第1至2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否請你敘述經手這張感謝狀的情形?)當天迎媽祖回來時,傍晚近6點左右,有一個女人來拜拜,添香油錢,我拿這張感謝狀給她寫,那個女人就在上面寫許敏適,我就把感謝狀拿來看,我看到上面是許敏適的名字,我就有唸出許敏適三個字,那個女人就說我是許敏適的大姐,這次選舉拜託蓋給他,後來我就去旁邊坐,那位女士又說一次拜託選舉時蓋給許敏適,我是和陳正育坐在旁邊。」、「(11月30日,那位女士去拜拜捐1萬元時,是在哪裡寫感謝狀?)在服務台。當時在場只有我跟陳正育,沒有其他人。」、「(是否當天是安德宮媽祖出巡經過桃山廟?)是。」等語(參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相符,參以證人陳正育到庭證述:「(98年11月30日你有無在桃山廟裡面?)有。因為那天是媽祖出巡。」、「(你在桃山廟有無遇到有人來捐錢?)有人來捐錢,但捐多少我不知道,當天是下午5點多,當時我跟張鈞雲在聊天,就有一個女士拜拜完說要添香油錢,張鈞雲就去寫感謝狀,張鈞雲寫完感謝狀,那個女士說她是許敏適的大姐,這次選舉希望我們支持他。」、「(她現場跟多少人講?)現場只有那位女士、我及張鈞雲。」、「(你是桃山廟的職員?)算是義工。」、「(這位女士捐錢時,是怎麼跟你們說的?)她說她要捐香油錢,張鈞雲就去寫感謝狀,寫完那位女士就說她弟弟許敏適要選鄉長,拜託我們將選票蓋給他。」、「(她有無說因為有捐1萬元,希望廟裡信眾投票支持許敏適?)沒有。當時就只有我跟張鈞雲在那邊,她是叫我們兩個人支持許敏適。」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⑶依證人張鈞雲、陳正育證述情節,許麗美係於98年11月30日至桃山廟拜拜後,表示要捐1萬元香油錢,證人張鈞雲遂於感謝狀上書寫1萬元後,將感謝狀交給許麗美書寫捐款人,證人張鈞雲看到許麗美寫下「許敏適」後,也跟著唸出「許敏適」,此時許麗美才表明其是許敏適之姊姊並拜託在場之證人張鈞雲、陳正育支持許敏適,況許麗美並未表示因為有捐1萬元,希望廟裡信眾投票支持許敏適乙情,業經證人陳正育證述屬實,業如前述,是以依許麗美與證人張鈞雲、陳正育之對話情節,無從認定許麗美有以捐款1萬元作為代價,要求桃山廟成員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存在,尚不能僅因許麗美於證人張鈞雲唸出感謝狀上被上訴人之姓名,許麗美藉機請託在場之證人張鈞雲、陳正育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又依證人張鈞雲所述,足認係許麗美表示要捐款後,證人張鈞雲即主動於感謝狀先書寫金額後,再將感謝狀交予許麗美書寫捐款人姓名,並非許麗美要求開立感謝狀,故上訴人主張若許麗美果捐款之目的係為祈福或單純捐助,則大可逕將該款項投入功德箱內即可,無須請該管理委員會開立感謝狀云云,自不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許麗美於捐款之翌日即98年12月1日,曾到桃山廟要求張鈞雲將該感謝狀捐款人姓名塗改為許麗美,又於98年12月3日晚間到桃山廟,將捐款索回,足證被上訴人之姊係因心虛而要求予以塗改,以掩飾意圖影響選舉而為捐款云云,並以證人張鈞雲之證述為憑,然許麗美捐款1萬元予桃山廟,是否屬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應依其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而非以其事後更改捐款人姓名或取回捐款,遽以推論其捐助行為實係賄選行為,況被上訴人辯稱:許麗美捐款當天返家後,無意間向二弟即訴外人許建良提及此事,遭許建良怒斥選舉期間捐款敏感,將陷被上訴人於險境,許麗美聞言懊惱不已,翌日即至桃山廟要求將留存之感謝狀第2聯上捐款人姓名更正為其本人,事隔數日,唯恐對手藉此大做文章,乃於選前再至桃山廟將捐款取回等語,則許麗美為恐其於選舉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捐款致生誤會,乃更改感謝狀之捐款人姓名嗣並將捐款取回,亦與常理無違,自不能以許麗美事後有更改捐款人姓名及取回捐款,逕認其上開捐款行為即構成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行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所據。準此,許麗美上開所為,應認係單純捐贈桃山廟之行為,並非上訴人主張之賄選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許麗美之捐款行為確屬賄選行為乙節立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以許麗美於前揭時日捐款1萬元予桃山廟,屬選罷法102條第1項第1款賄選行為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不足採取,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其競選總部人員委由謝國源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僅知情且同意為之,堪認有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彰化縣二水鄉選區之二水鄉鄉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