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79號、98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與該不詳少年連帶沒收之。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夜間,在某姓名不詳之少年攜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36號住處,囑其為彰化縣二水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許敏適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買票時,甲○○明知選舉不得買票,為使登記1號之鄉長候選人許敏適能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鄉長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該少年互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由其將該少年所交付之2萬元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甲○○旋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即陳淑秋、邱生、張雄村、張美月、黃阿花、張慶祿、陳春媚、張永昌、陳富玉及石陳雪白等人(陳淑秋等10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行賄,並各與其等約定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許敏適,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甲○○分別交付之賄款如附表所示,共已交付1萬1千元,尚餘9千元未及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未扣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中檢察官所提證人即收受賄賂之投票權人陳淑秋、邱生、張雄村、張美月、黃阿花、張慶祿、陳春媚、張永昌、陳富玉及石陳雪白等(以下簡稱:證人陳淑秋等10人)之警詢陳述,俱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中檢察官所提證人陳淑秋等10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即該等陳述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淑秋等10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均可作為證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明定。本案中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2月8日彰選一字第0991200234號函檢送之「第十六屆縣長第十七屆縣議員暨第十六屆鄉鎮市長選舉臺灣省彰化縣第0631投票所(二水鄉合和村)選舉人名冊」(以下簡稱:二水鄉合和村選舉人名冊)1份,係辦理選務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陳淑秋等10人各自繳回如附表所示而經扣案之賄賂現金,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皆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淑秋、邱生、張雄村、張美月、黃阿花、張慶祿、陳春媚、張永昌、陳富玉及石陳雪白等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淑秋等10人各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賄賂扣案可佐;且收受賄賂之證人陳淑秋等10人,於本次即第十六屆彰化縣二水鄉長選舉均有投票權一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2月8日彰選一字第0991200234號函檢送之二水鄉合和村選舉人名冊1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於被告於實行部分行賄行為後,就其餘未及行賄而處於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賄選部分,應為其行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用以交付之賄款,係一年紀約高中一年級之少年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依現行約7歲入小學及目前之中、小學制年限為準,推算該不詳姓名之人之年齡,應大約為16歲或17歲,是該不詳姓名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無訛。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少年共同實施犯本案犯罪,惟此部分既事證明確,本院自應依調查結果論罪。被告與上述少年對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選舉乃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且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一票即可成事,是賄選之目的,行為人主觀上即係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因此其具有買票之集合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買票須有複次之作為,亦屬必然,此乃社會通念。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可循。本案被告為使許敏適當選,所為向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陳淑秋等10人之數次投票行賄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衡及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然被告卻無視禁令,為使許敏適當選,竟不擇手段,以破壞公平、公正選舉至鉅之買票方式進行,其敗壞選風,使真正之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於民主選舉造成嚴重傷害;另斟酌被告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亦知悔悟,另其罹患糖尿病及疑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有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促其自惕而記取教訓,勿再犯罪。
(四)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五)關於沒收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證人陳淑秋等10人所繳回而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共1萬1千元,依上開說明,僅能在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為沒收,並不得在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請求沒收一節,不能准許。
2.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此,被告收受預備行賄而未經扣案之賄款9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與共犯即該不詳姓名之少年連帶沒收之。
3.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但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能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投票權人 │金額(新臺幣)│ ├──┼─────┼──────┼─────┼───────┤ │ 1 │98年11月23│二水鄉合和村│陳淑秋 │1千元(共2票,│ │ │日中午 │坑內路上 │ │已扣案) │ ├──┼─────┼──────┼─────┼───────┤ │ 2 │98年11月28│二水鄉合和村│邱生 │1千元(共2票,│ │ │日前約10日│坑內路26號 │ │已扣案) │ ├──┼─────┼──────┼─────┼───────┤ │ 3 │98年11月28│二水鄉合和村│張雄村 │1千元(共2票,│ │ │日前3日中 │坑內路37號 │ │已扣案) │ │ │午 │ │ │ │ ├──┼─────┼──────┼─────┼───────┤ │ 4 │98年11月28│二水鄉合和村│張美月 │1千元(共2票,│ │ │日前約1週 │坑內路36號旁│ │已扣案) │ │ │某日 │ │ │ │ ├──┼─────┼──────┼─────┼───────┤ │ 5 │98年11月中│彰化縣田中鎮│黃阿花 │1千5百元(共3 │ │ │旬某日 │中南路2段542│ │票,已扣案) │ │ │ │號牛肉麵店 │ │ │ ├──┼─────┼──────┼─────┼───────┤ │ 6 │98年11月27│二水鄉合和村│張慶祿 │1千元(共2票,│ │ │日前約1週 │坑內路49號 │ │已扣案) │ │ │某日下午2 │ │ │ │ │ │、3時許 │ │ │ │ ├──┼─────┼──────┼─────┼───────┤ │ 7 │98年11月28│二水鄉合和村│陳春媚 │5百元(共1票,│ │ │日前約2、3│坑內路36號 │ │已扣案) │ │ │日 │ │ │ │ ├──┼─────┼──────┼─────┼───────┤ │ 8 │98年11月28│二水鄉合和村│張永昌 │5百元(共1票,│ │ │日前約1週 │坑內路32號 │ │已扣案) │ │ │某日上午 │ │ │ │ ├──┼─────┼──────┼─────┼───────┤ │ 9 │98年11月28│二水鄉合和村│陳富玉 │2千元(共4票,│ │ │日前約1週 │坑內路40號附│ │已扣案) │ │ │某日下午1 │近 │ │ │ │ │、2時許 │ │ │ │ ├──┼─────┼──────┼─────┼───────┤ │ 10 │98年11月中│二水鄉合和村│石陳雪白 │1千5百元(共3 │ │ │旬某日 │某路旁 │ │票,已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