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五、二六、三0、三二、三三、四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投票行賄六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投票收賄)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第十四鄰鄰長,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陳進丁(乏證足認係共同正犯)競選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福興鄉為其選舉區,適林鎌浚(已經第一審判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自認前曾受恩於陳進丁,竟自行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替陳進丁買票賄選之用,於是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前往上訴人及其夫陳榮騫之上揭縣、鄉○村○鄰○○路○段三八七巷三號住處,委請陳榮騫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籍設該鄰,而住居「台糖舊鐵道以北」區域之有投票權人買票,陳榮騫允諾、收款後,上訴人夫妻旋與林鎌浚出於犯意聯絡,分別向其鄰內之有投票權人進行交款、買票,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圈選陳進丁,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嗣因民眾檢舉,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傳、拘相關人員到案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就現行法制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二十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足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最初之立法者,縱然未必預設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但衡諸實際,行為人或其同夥共同正犯每多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買票,確與選舉活動特重公平、公正、純淨之要求大相逕庭,此為投票行賄罪之規範保護目的;惟於連續犯廢止之後,倘竟採一票一罪一罰處遇,就該罪之法定刑已經非輕之角度言,即不免過度評價,有違罪責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是改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刑罰評價,符合規範目的及社會通念,自較適當。至如何視其犯罪情節,妥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量刑因素,處以適當之刑度,要屬另一問題;且不同選舉之投票行賄行為,或同一選舉之另行起意投票行賄行為(即非原單一或概括犯意),應認為各別不同之犯意,不在此集合犯之範疇,斯不待言。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同一次之選舉活動中,向其鄰內之人為六次之買票賄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六個罪刑,非無法則適用違誤之情形存在。㈡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卻翻異其詞,否認行賄……之犯後態度」(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二至四行),憑為量刑斟酌之因素,核非允洽。以上均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投票行賄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投票收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部分上訴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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