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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6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訴人
晏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財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即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君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當事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因台中縣市合併升格,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林仲毅,嗣由代理市長周崇琦承受訴訟)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而為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其區長為詹文富。惟區公所為台中市政府之隸屬機關,無獨立之預算,就訴訟之勝敗,無法獨立編列預算支付,故應由台中市政府承受其訴訟。茲據台中市政府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而上訴人亦無異見,爰列台中市政府市長胡志強法定代理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本件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被上訴人為購置8噸傾卸框式附加吊桿資源回收垃圾車一輛,乃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程序,嗣於97年5月22日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6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簽約後,上訴人即積極訂製該符合契約規格之特種車輛,於同年10月13日完成新領牌照及掛牌作業,將車牌號碼621-UB號之「自用公務大貨車-特種」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工作,已交付被上訴人管領收受。詎料,被上訴人一再以該車輛配置之絞盤機(即車前保險桿前端裝置)未附有符合CNS6542檢驗合格證明或國際認可之證明文件為由,拒絕給付價款。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由主任秘書周崇琦召開協調會,作成決議內容為「廠商原送檢之絞盤機內容無敘明,請依本國CNS標準,辦理測試報告」。嗣上訴人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動力絞車可否依國家標準CNS6542檢驗」,經該局以98年1月5日經標六字第09700149820號函覆「動力絞車非屬本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是系爭車輛之動力絞盤機並不受國家標準CNS6542之規範限制,然被上訴人仍於98年4月8日召開協調會要求上訴人提出符合上開標準或國際認可之證明文件。本件系爭車輛裝置之絞盤機係經由馬來西亞「美化四輪驅動中心有限公司」(為美國MIL MARKER公司在馬來西亞之獨家代理商,以下簡稱美化公司)進口由「Mile Marker」公司製造型號為00-00000C號,該項產品之機械功能正常,操作安全無虞,上訴人復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為結構安全檢測,經於97年11月17日檢測結果「操作正常且結構及安全無異常」,上訴人遂將上開證明書及試驗表均送交被上訴人,惟仍不為被上訴人承認。

⒉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查被上訴人所出具並附於系爭契約書之「8噸傾卸框式附加吊桿資源回收垃圾車自述規格說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規格說明書)第6項第6點固記載「為保障本產品之品質無虞及操作使用時之安全;本絞盤機需通過本國CNS或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証。(依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本絞盤機應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交車時,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範之證明影本,以供驗收。」,惟此項說明其目的僅在於確保絞盤機之操作及結構安全,據上訴人函請經濟部標準局之說明可知絞盤機並無庸經國家標準CNS之檢驗,茲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產品來源證明文件及公正之第三人金屬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證明系爭絞盤機之品質安全無虞,被上訴人實無理由拒絕給付系爭價款。甚者,以上開規格說明書之記載,所指「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範之証明影本」,亦僅屬於出賣人之附隨義務,則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既已履行(即系爭車輛之完成裝配並交付實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附隨義務部分,上訴人亦已提出相當並確實之證明文件,參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車輛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系爭價款之義務。

⒊本件系爭絞盤機上訴人公司係向馬來西亞之美化四輪驅動中心有限公司購買(以下簡稱美化公司),而美化公司為美商Mile Marker公司之經銷商,故其再向美商Mile Marker公司訂購「絞盤機」,美商Mile Marker公司即將發票住址載明為上訴人之台中市○○區○○路70號住址及美化公司之名稱,此為三角貿易之常態本不足為奇,上訴人公司為慎重起見,故請其更正發票上船運為:上訴人公司及其住址,上訴人並將價款美金1455元匯往馬來西亞之美化四輪驅動中心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向馬來西亞之美化四輪驅動中心有限公司購買云云,顯屬無稽。

⒋本案系爭垃圾車絞盤機目前我國並未納入『CNS』之認證,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9月24日經標三字第09900110710號在卷可資佐證,足徵目前我國並未訂有「絞盤機」之國家標準規格,被上訴人係以「特定來源地」及「特定規格」做為絞盤機之採購標準(即指由美商Mile Marker公司所生產,並符合美國SAE、MIL標準),而此美國SAE、MIL標準及日本JIS亦非國際標準。又由證人鄒李清之證言,亦可知台灣目前生產絞盤機之公司,除台灣特車公司所生產之絞盤機符合規定外,其餘公司所生產之絞盤機無一符合被上訴人所規定之規格,足證被上訴人係以「特定規格」及「特定來源地」之產品做為本件系爭絞盤機採購之規格。

⒌再由上訴人所查詢全國各大鄉鎮公所招標購買「傾卸框式」資源回收車(垃圾車)中,共有18所鄉鎮公所招規範中『全無』如被上訴人所附加購買之「絞盤機」,另澎湖縣環境保護局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之招標規範中所附加之「絞盤機」採購規範中,原亦有如被上訴人所附加之不合理之規範,嗣經異議後刪除,另豐原市公所係於採購多功能道路清洗車招標規範中附加「絞盤機」,並非購買「傾卸框式」資源回收車(垃圾車),最後經查僅有台中縣外埔鄉公所及龍井鄉公所採購之分離式子母垃圾車有附加採購「絞盤機」,且其附加條件與被上訴人於招標規範中所附加之條件相同。由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規範中所附加之「絞盤機」,在前開23所鄉鎮公所之採購規範中,即有18所並未列入採購,另2鄉鎮公所所採購之絞盤機亦非附加於「傾卸框式」資源回收車上(垃圾車),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招標規範中附加「絞盤機」是否必要不無疑問?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定系爭契約附件第6項第6點絞盤機規格,並非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事項第六點所規定之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約款。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9年10月14日中監車字第0990039625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確係於98年11月12日,將牌照號碼621-UB「自用公務大貨車-特種」。駛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所委託之冠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且在前往檢驗前被上訴人曾請上訴人公司派員前往將系爭「絞盤機」拆下,再將系爭車輛駛往檢驗;再依前揭公函說明二之㈡略謂;另查上開車輛車籍資料,車身式樣登記為「傾卸框式附加吊桿」,並無絞盤機設備,爰此,如該車輛擅自增加「絞盤機」。亦應拆除改正方能符合車身式樣檢驗標準等語。由上揭函示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車身與絞盤機為一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9年12月7日中監車字第0990047427號函說明二之㈠略以:旨揭車輛若車身式樣需登記絞盤機設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登記,是符合另規定等語,此益證被上訴人『明知』本件「傾卸框式附加吊桿」之資源回收車與絞盤機在未變更登記式樣時,是可以『分開檢驗及使用』,因此被上訴人才會於前揭時日前往檢驗前時,通知上訴人公司派員前往將系爭「絞盤機」拆下,再將系爭車輛駛往檢驗,更有甚者,本件被上訴人自驗收後,年年繳清系爭車輛之燃料稅(屬中央稅),此足徵被上訴人就「傾卸框式附加吊桿」之資源回收車實已驗收完成,而以所有權人行使其權利及義務。況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質疑如已合法解約,何以又於98年11月12日將系爭車輛駛往檢驗?乃被上訴人不於訴訟中為相當之攻防,及以訴訟外之方式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苟其解約為合法,自可於判決獲得勝訴後向有關機關說明而免於受罰不須於訴訟外干擾上訴人或作不必要之驗車等行為,足見其心虛。再系爭絞盤機並非資源回收車之必要配備,且該絞盤機之購入及裝置成本約3萬元(上訴後,改稱15萬元),僅占全部價金240萬元之一小部分,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充分證明該設備之來源、使用安全、符合美國MIL認證後,仍拒絕給付系爭價款,顯有權利濫用之實。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8日之會議結論,建議處理方式為:將系爭標的物送公正中立檢驗機構依CNS6542檢驗或向原製造廠取得標的物經符合契約約定之國際認可之証明文件」、「請申請人於4月13日以前向檢驗機構提出申請」,上訴人依此決議乃於98年4月10日分別去函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及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其中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來函表示「檢測能量不足無法提供協助」,而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則來函稱「MILE MARKER牌動力絞車之結構與國家標準CNS6541號不同,如:無剎車裝置、無離合操作、無腳踏剎車等,且動力種類或結構型式皆與CNS6541不同,故不適用CNS6541及CNS6542之檢驗法進行檢驗」(如附件十二,此函文可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開附件五之函釋結論相同),亦足以證明系爭絞盤機並無國家標準CNS之規範問題,惟前經該中心檢驗結果,系爭絞盤機結構、操作均安全無虞,亦符合契約要求之最大牽引力不得小於5噸負荷之要求,至此應足以證明系爭絞盤機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目的,被上訴人若仍執需符合美、日等國之認證標準或其他國際認證始願給付價款,顯係以政府採購法規範所無之事項拒絕付款,實屬無據等語。為此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明定:「正式交車驗收合格後待補助款入庫後一次付訖。」,是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之義務,係以經驗收合格為履行條件,換言之,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本件兩造於97年10月30日辦理驗收時,驗收紀錄已載明「驗收經過:一、如后附購置8噸傾卸框式附加吊桿資源回收垃圾車驗收表及驗收缺失改善表…三、請廠商進行缺失改善,另於97年11月13日上午9時再進行缺失改善驗收。」,惟迄97年11月13日第一次缺失改善驗收時,上訴人仍無法提出系爭絞盤機之認證文件,此有被上訴人97年12月29日里市清字第0970037470號函文可據,足認,系爭車輛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故本件付款條件顯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

⒉本件系爭規格說明書已明定:「為保障本產品之品質無虞及操作使用時之安全,本絞盤機需通過本國CNS或或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交車時,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格之證明影本,以供驗收。」,此本為上訴人競標及簽約時所明知,對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略以「…動力絞車非屬本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且本局並無該項產品之試驗設備,歉難受理檢驗與測試服務。」,唯上訴人非不得就系爭絞盤機提出通過美國SAE或其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茲上訴人雖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之試驗報告,惟該單位並非經國際認可之機構,亦非與CNS、SAE、MIL、JIS等機構具同等地位,自難謂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況系爭契約約定應提出前揭CNS、SAE等國際認可之認證,除考慮操作使用安全外,更在確保該絞盤機之品質無虞,是上訴人主張已證明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瑕疵,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所交付之車輛,既經被上訴人多次促請改善並辦理驗收,惟迄今均未能驗收合格,是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乙方(即上訴人)未能履行合約逾期超過七天,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合約並將保證金沒收充為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以98年9月4日里市清字第0980025588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再以本書狀再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九文件係由訴外人美化公司所出具關於Mile Marker Hi系列絞盤之保固書,此揆諸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九之中譯文內容載明「擔保:一年,此擔保不包含(a)電纜、(b)任何捲入意外的項目、(c)經修改或重新裝配的絞盤。」堪明;又該文件雖載:「特徵:唯一經美軍核准的絞盤。…,所有規格也符合MIL-STD-130、MIL-STD-1184、第二型、第二等級的測試方式要求。」,唯美化公司係屬一私人貿易公司,其所出具前開文書乃屬保固性質並非認證文書,不能等同美國MIL認證機構所出具文書,自不能以原證九文件有出現該等文句,即謂原證九文件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5月5日工程訴字第09900159560號函亦足證上訴人所稱於98年7月20日兩造進行第二次調解日,將原證九之文書交付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況上訴人所舉證人陳麗青於原審係證稱:「有,我們在第一次交車時(97年10月30日),就有提出進口報單證明足認,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係交付進口報單非原證9文件。又原證9文件其第一欄位已載明「2009年4月8日」(即98年4月8日),該日期係指馬來西亞美化公司核發原證9文件予上訴人之日期,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97年10月20日即交付原證9文件自難認為真實。

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機關獲得最適合之物品或服務,故著重促進採購之效率性、公平性,尤其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2項、第50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參照),此與民法著重雙方利益平衡之規範重點不同。再者,依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將原條文中得提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驗收」,但仍保留「招標」、「審標」、「決標」之文字,此乃有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亦即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爭議,政府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法規定救濟,如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參照)(該案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⒍上訴人於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時,應已明知應檢附相關國際認可之認證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於交車時應檢附該等證明文件。若上訴人對該招標文件所載內容認有窒礙難行等疑義時,其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詎上訴人均未循此途,而於得標後、驗收時,始主張其無法提出相關國際認可之認證,益見,其主張顯無理由。且上訴人所稱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並非指他國標準,顯屬無據。兩造於97年12月16日就系爭絞盤機所召開驗收協調會固有作成「廠商原送檢之絞盤機內容無法敘明,請依本國CNS 標準,辦理測試報告」之決議,唯該等決議內容,並無排除上訴人得依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縱依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無法提供國家標準CNS之檢驗與測試服務,惟上訴人非不得就該絞盤機提出通過美國SAE或其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然其迄今仍未能提出,足認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系爭美國MILE MARKER公司所生產Hydraulic Winch動力絞車確得提出美國SAE認可之認證文書,此有被上訴人向其他機關所調得美國SAE認證文件可稽。此足證被上訴人辦理本項採購案並無對上訴人有差別待遇,更無上訴人所稱強人所難。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採購案中,將各項條件均已明載於相關公告中,上訴人理應明瞭而於採購之初即可事先評估其可能性,上訴人未能事先審慎評估,及至得標後兩造雙方亦訂有系爭契約明載各項驗收條件合格後才行付款,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規定之認證文件後,始謂此僅係附隨義務之違反,不得解約,而置雙方採購案之約定事項而不論,此不僅對於其他未得標或因評估後未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亦有違兩造系爭之約定,被上訴人係依契約行事,亦無濫用權利之情形。又本件規格說明書已明定:「為保障本產品之品質無虞及操作使用時之安全,本絞盤機需通過本國CNS或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交車時,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格之證明影本,以供驗收。」,此本為上訴人競標及簽約時所明知,對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略以「....動力絞車非屬本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且本局並無該項產品之試驗設備,歉難受理檢驗與測試服務。」,唯上訴人非不得就系爭絞盤機提出通過美國SAE或其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今上訴人雖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之試驗報告,惟該單位並非經國際認可之機構,亦非與CNS、SAE、MIL、JIS等機構具同等地位,自難謂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⒎依鈞院就系爭車輛向台中區監理所函詢,依台中區監理所99年11月17日來函說明二、㈠得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身式樣登記為「傾卸框式附加吊桿」,並無登記有絞盤機設備,故於檢驗時需拆除方符合車身式樣檢驗標準,對此,該所於99年12月7日來函更明確表示「旨揭車輛若車身式樣需登記『絞盤機』設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是符合現行法令規定」「查同上規則第24條第l項規定:『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第2項規定:『依第23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15規定繳驗相關證明文件。』」準此以觀,系爭車輛確得將絞盤機設備一併登記於車身式樣中。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即大里市公所購置8噸傾卸框式附加吊桿資源回收垃圾車l輛規格已包括底盤規格、框式傾卸車斗、傾卸機、吊桿部份、絞盤機、倒車、安全後視監視器等設備;另第八條「附件及要求」其中12點約定:「得標廠商交車前須負責掛牌....檢驗等手續,費用由得標商支付。」;15點約定交車期限:自簽約日期150日曆天內含例假日等(含監理所領牌手續);本此而論,上訴人本負有將系爭車輛(含絞盤機)據以向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申領手續,詎上訴人未將絞盤機部份一併申領牌照,始有台中監理所函文所示之情,乃上訴人竟加以誤導系爭車輛本不得加裝絞盤機,確與事實不合。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將系爭車輛於登記後及牽回前,將該車於年度送往檢驗,此本為避免爾後被上訴人受罰並將該等罰緩據以向上訴人求償,而為有利上訴人事務之管理,乃上訴人竟指被上訴人此舉為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自顯無據等語。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列為不爭執:

⒈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為購買8噸傾卸式附加吊桿資源回收垃圾車乙輛,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於97年5月22日開標結果,由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240萬元得標,雙方於同年6月12日簽訂契約,其中第6條付款辦法明定:「正式交車驗收合格後待補助款入庫後一次付訖」及契約附件所示規格第6項第6點明定:「為保障本產品之品質無虞及操作使用時之安全,本絞盤機需通過本國CNS或美國SAE、MIL或日本JIS 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依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本絞盤機應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交車時,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範之證明影本,以供驗收。」等約定。

⒉兩造於97年10月13日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進行缺失改善。

⒊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履約爭議調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於98年4月8日、同年7月20日召開爭議調解,嗣調解不成立。

⒋被上訴人曾於98年9月4日以里市清字第0980025588號函文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下列事項列為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原證9之證明文件,是否曾於驗收期間交付被上訴人?且該證明文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規格第6項第6點明定之證明文件?

⒉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規格第6項第6點之約定,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限制,應屬無效之約款?

⒊兩造是否業已辦理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為購買8噸傾卸式附加吊桿資源回收垃圾車乙輛,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於97年5月22日開標結果,由上訴人以總價240萬元得標,雙方於同年6月12日簽訂契約,其中第6條付款辦法明定:「正式交車驗收合格後待補助款入庫後一次付訖」及契約附件所示規格第6項第6點明定:「為保障本產品之品質無虞及操作使用時之安全,本絞盤機需通過本國CNS或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依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本絞盤機應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交車時,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範之證明影本,以供驗收。」等約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影本、決標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以上開車輛業經被上訴人驗收,並向監理機關掛牌收受,且曾經於嗣後年度驗車時送請驗車,表示被上訴人就該車已無爭議,然而竟拒不付款,並主張解除契約,殊無理由,因而起訴請求給付價金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為抗辯。茲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及調查所得證據,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進行第一次驗收時,已由上訴人承辦人員陳麗青提出並交付系爭車輛所裝置絞盤機之原廠美化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即原證九,見原審卷29頁)。該證明文件明白記載「唯一經美軍核准的絞盤。所有Mile Marker軍事用液壓絞盤都符合規定的測試、品質保證及美國政府的軍事標準要求。所有規格也符合MIL-STD-130、MIL-STD-1184、第二型、第二等級的測試方式要求」,足證該絞盤機確已符合被上訴人所定規格說明書第6項第6點所要求之「通過美國MIL之認証」,且此證明文書在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98年7月20日第二次協調會時即已提交被上訴人及該委員會,是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應無可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由訴外人美化公司所出具關於Mile Marker Hi系列絞盤之保固書,中文譯文內容載明「擔保:一年,此擔保不包含(a)電纜、(b)任何捲入意外的項目、(c)經修改或重新裝配的絞盤。;特徵:唯一經美軍核准的絞盤。....,所有規格也符合MIL-STD-130、MIL-STD-1184、第二型、第二等級的測試方式要求。』等文字,惟該美化公司係屬一私人貿易公司,其所出具前開文書乃屬保固性質並非認證文書,不能等同美國MIL認證機構所出具文書,自不能以原證9文件有出現該等文句,即謂原證9文件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其理甚明。況且,上訴人主張伊曾於98年7月20日兩造進行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二次調解期日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5月5日工程訴字第09900159560號函覆原審略以「四、另有關貴院函詢於調解會議中,申請人是否曾將美化有限公司98年4月8日之信函交付他造當事人收執乙事,查本案申請人曾以98年4月14日晏裕政字第98011號函檢送前揭文件予本會,(詳可閱卷序號6之卷),本會未轉送他造當事人,他造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亦未曾至本會調卷;至申請人是否曾於調解會議交付前揭資料予他造當事人收執,本會未有知悉。」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是上訴人主張原證9文件有於98年7月20日兩造行第二次調解期日交付被上訴人乙節,難認可採。且證人陳麗青在原審係證稱:「有,我們在第一次交車時(97年10月30日)就有提出進口報單證明(庭呈進口報單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繕本送對造)(詳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筆錄),足認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係交付進口報單與被上訴人,而非原證九之文件。況原證九之文件,其第一欄位所載日期為2009年4月8日(即民國98年4月8日)該日為馬來西亞美化公司核發原證九之文件予上訴人之日期,上訴人自不可能於97年10月30日交車時將該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不足取。

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依規格說明書第6項第6點之記載,將特定國家之認證規範作為其驗收產品之依據,顯然係屬規定產品特定來源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之效率及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機關獲得最適合之物品或服務,故著重在採購之效率性、公平性,尤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2項、第50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等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時,應已明知應檢附相關國際認可之認證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於交車時應檢附該等證明文件。若上訴人對該招標文件所載內容認有窒礙難行等疑義時,其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詎上訴人均未循此途,而於得標後、驗收時,始主張其無法提出相關國際認可之認證,參諸事實欄所載被上訴人之抗辯時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意旨,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提出行政救濟,而於本件驗收時始主張上情,已屬無據。再者,系爭規格說明書既已明定:「為保障本產品之品質無虞及操作使用時之安全,本絞盤機需通過本國CNS或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交車時,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格之證明影本,以供驗收。」,核此規定可供驗收之認證文件,除本國者外,尚有美國、日本或其他國際認可之認證文件,其範圍甚廣可供上訴人選擇採行,此即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規定產品特定來源地」,尚屬有間,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限制,應屬無據。又查,兩造曾於97年12月16日就系爭絞盤機所召開驗收協調會固有作成「廠商原送檢之絞盤機內容無法敘明,請依本國CNS標準辦理測試報告」之決議,惟該等決議內容,並無排除上訴人得依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縱依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無法提供國家標準CNS之檢驗與測試服務,惟上訴人非不得就該絞盤機提出美國SAE或其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況查,系爭美國MILE MARKER公司所生產Hydrau lic Winch動力絞車確得提出美國SAE認可之認證文書,此有被上訴人向其他機關所調得美國SAE認證文件可稽(詳本院卷116頁被證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屬可取。又據證人鄒李清於本院已明確證稱:「(該Mile Markert Inc公司既然有經過認證,在哪一個代理商層可以取得?)我認為不管跟誰買,都應該有義務提出該項認證,有關國防部她們是直接向美國取得,但那是有關機密我不便陳述,據我所知有十三、四家都有取得,不一定要Mile Markert Inc公司的認證。」並稱:「美化(四輪驅動)公司並非Mile Markert Inc公司之馬來西亞代理商,那只是當地的一個經銷商,並不是代理商,他們只做維修部分。」且稱:「上訴人並不是透過馬來西亞買的,他是透過美國亞特蘭大辦事處買的,與馬來西亞並沒有關係,沒有必要與馬來西亞牽扯在一起。」(詳本院卷36、37頁),本此而論,證人鄒李清既已明確證述,無論向何家公司買系爭絞盤機,均得提出該項SAE、MIL認證,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迄今均未能提出該項認證文件,即令人生疑。再者,證人鄒李清既已明確證述「據我所知有十三、四家都得取得該項認證,不一定要Mile Markert Inc公司的認證」,詎上訴人竟以上揭證人另所稱:「我們是亞洲唯一代理商」,並進而曲解成「本件上訴人公司因非向亞洲唯一代理商之台灣特車公司購買絞盤機,故當然無法取得前揭認證」,殊不足取。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積極訂製該符合契約規格之特種車輛,於同年10月13日完成新領牌照及掛牌作業,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工作,已交付被上訴人管領收受,且系爭車輛配置之絞盤機(即車前保險桿前端裝置)係經由馬來西亞美化公司進口由「Mile Marker」公司製造型號為00-00000C,該項產品之機械功能正常,操作安全無虞,上訴人復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為結構安全檢測,經於97年11月17日檢測結果「操作正常且結構及安全無異常」,上訴人遂將上開證明書及試驗表均送交被上訴人,證明系爭絞盤機之品質安全無虞,被上訴人實無理由拒絕給付系爭價款。甚者,以上開規格說明書之記載,所指「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範之證明影本」,亦僅屬於出賣人之附隨義務,則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既已履行(即系爭車輛之完成裝配並交付實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附隨義務部分,上訴人亦已提出相當並確實之證明文件,參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車輛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系爭價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不生解約之效力。上訴人後於本院主張略以本件系爭「8噸『傾卸框式附加吊桿』資源回收垃圾車」不得加裝「絞盤機」設備,被上訴人將此車輛擅自增加「絞盤機」,顯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禁止違規』,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8噸『傾卸框式附加吊桿』附加吊桿資源回收垃圾車規格說明書」內第六點增加法律所禁止之加裝「絞盤機」一項已違前揭法律禁止規定,就該部分自屬無效」。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月4日已與上訴人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系爭8噸『傾卸框式附加吊桿』附加調桿資源回收垃圾車,被上訴人仍於其主張契約已解除後之98年11月12日駛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所委託之冠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足證本件被上訴人以將系爭車輛驗收,並以所有權人名義行使權利,故其於原審主張已解除契約,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明定:「正式交車驗收合格後待補助款入庫後一次付訖。」,是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之義務,係以經驗收合格為履行條件,換言之,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絞盤機之認證文件,且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規格第6項第6點之約定,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限制而屬無效之情形,均已見前述,足認系爭車輛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故本件付款條件顯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雖上訴人主張其縱然未提出認證文件,然此僅係附隨義務之違反,不得解約,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採購案中,將各項條件均已明載於相關公告中,上訴人理應明瞭而於採購之初即可事先評估其可能性,上訴人未能事先審慎評估,及至得標後兩造雙方亦訂有系爭契約明載各項驗收條件合格後才行付款,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規定之認證文件後,始謂此僅係附隨義務之違反,不得解約,而置雙方採購案之約定事項而不論,此不僅對其他未得標或因評估後未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亦有違兩造系爭之約定,被上訴人係依契約行事,亦無濫用權利之情形。況且上訴人之8噸傾卸框式附加吊桿資源回收垃圾車之規格說明書,於公開招標時,已為上訴人所明知其內容,其中「絞盤機」為該規格說明書中詳盡其需求,自屬契約之要項,其規格既明定「為保障本產品之品質無虞及操作使用時之安全,本絞盤機需通過本國CNS或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國際認可之認證。(依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本絞盤機應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交車時,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範之證明影本,以供驗收」等語,此即為契約之一部分,並為其要項,如上訴人於交車時不能提供上開認之認證其中一項,即不足以保障上訴人所交付之車輛已符合招標之規範,亦即未按契約履行其義務,自不能因之視為附隨義務。上訴人指其為契約之附隨義務,亦不足取。

㈡該8噸傾卸框式附加吊桿之資源回收車,是否得加裝絞盤機一節,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查,業據覆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規定:「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綜上,汽車如因業務需要而變更車身式樣,應依上揭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有該監理所99年11月17日中監車字第0990045219號函說明㈡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161頁)。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垃圾車時,因絞盤機未能提出契約約定之合法之認證,被上訴人將該部分保留予上訴人補正,在補正之前,上訴人於向監理機關掛牌時即無絞盤機,向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即無該絞盤機之設備,故於車輛車籍資料上,車身式樣即無該絞盤機之設備登記(見上開函說明㈠)。因此,茍系爭車輛所應附設之絞盤機,上訴人能提出合法之認證,依上開函所示,非不得依變更車身式樣之方式,使其合法化,故被上訴人因年度驗車時,該車既已領取牌號,為車身式樣之登記,並無絞盤機,為免驗車不能通過之困擾,於驗車前,請上訴人暫將絞盤機拆下,再將車送驗,並不能即認為被上訴人所購之系爭垃圾車,附加絞盤機,即為法律所不允許,亦即被上訴人之招標及契約,並無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之情事。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9年12月7日中監車字第099004727號函(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資參酌。又據上訴人查詢全國各大鄉鎮公所招標購買「傾卸框式」資源回收車(垃圾車)中,共有18鄉鎮公所之招標規範中無附加絞盤機,另澎湖縣環境保護局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之招標規範中所附之絞盤機規範中,原亦有如被上訴人所附加之規範,嗣經異議後刪除,另豐原市公所採購多功能道路清洗車之招標規範中附加「絞盤機」並非購買「傾卸框式」資源回收車(垃圾車)所附加。另台中縣外埔鄉公所及龍井鄉公所所採購之分離式子母垃圾車有附加「絞盤機」,且附加條件與被上訴人於招標規範中所附加之條件相同(詳見本院卷第99頁至157頁)。足見購買垃圾車附加絞盤機,為未來之趨勢,被上訴人亦已陳明係為颱風過後,移除風倒樹幹所需而購買,足見絞盤機之裝置漸為各地鄉鎮市公所認為所必需。上訴人於正式招標前,既未如上述澎湖縣環境保護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之招標前提出異議而取消該絞盤機之規範,並已得標而與被上訴人簽約,自應依契約內容履行,否則即對未得標之廠商造成不公,亦易生弊端,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法行政,堅持依契約內容執行,更不能指為權利之濫用。至於上訴人雖將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但既有絞盤機部分尚未驗收通過,被上訴人亦只暫時保管而占有系爭車輛而已,不能因之反推被上訴人已驗收合格,認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之交付,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在被上訴人因保管而占有中,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合格驗收而移轉所有權之前,驗車之時限已到,被上訴人為免逾期未驗車受罰而將車送驗,亦不能因之認為上訴人已完全履行契約約定之條件。

⒋又本件規格說明書已明定:「為保障本產品之品質無虞及操作使用時之安全,本絞盤機需通過本國CNS或或美國SAE、MIL或日本JIS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交車時,廠商應檢附符合上述規格之證明影本,以供驗收。」,此本為上訴人競標及簽約時所明知,對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略以「…動力絞車非屬本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且本局並無該項產品之試驗設備,歉難受理檢驗與測試服務。」,唯上訴人非不得就系爭絞盤機提出通過美國SAE或其他經國際認可之認證。今上訴人雖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之試驗報告,惟該單位並非經國際認可之機構,亦非與CNS、SAE、MIL、JIS等機構具同等地位,自難謂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乙方(即上訴人)未能履行合約逾期超過七天,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合約並將保證金沒收充為違約金」之約定,以98年9月4日里市清字第0980025588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乙節,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6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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