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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3、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對訴外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永公司)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之債權憑證,上訴人據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強制執行茂永公司於新加坡星展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星展銀行)之存款161萬5763元,臺中地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編製分配表完竣,並訂於98年9月24日分配。然臺中地院於98年9月24日以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臺北縣稅捐處)、中和稽徵所於98年9月7日、9日聲明參與分配而更正分配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聲明異議。臺中地院復於98年10月1日變更分配期日至98年10月22日,並變更分配表作成日為98年10月1日,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本件分配表作成之日為98年8月31日,被上訴人臺北縣稅捐處、中和稽徵所分別於98年9月7日、9日始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僅得就原債權人(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受償後餘額而受清償。臺中地院所為更正分配表,即有未當,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22日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2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臺北縣稅捐處所分配之8萬4613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對被上訴人中和稽徵所所分配之151萬9811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執行費用1萬1339元及減少之普通債權額118萬2935元,合計119萬4274元應改分配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中和稽徵所則以:茂永公司滯欠營業稅650萬4025元,其係於98年9月8日始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該院,即於同年9月9日聲明參與分配。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臺中地院更正分配表,使其優先受償,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臺北縣稅捐處則以:茂永公司滯欠90年度地價稅8萬4613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以98年6月5日板執孝95年地稅執字第00058045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其係於98年9月2日始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該院,即於同年9月7日聲明參與分配。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地方稅法通則第七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且地方稅優先於國稅,臺中地院更正分配表,使其優先受償,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為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被上訴人臺北縣稅捐處於98年9月7日以90年地價稅8萬4613元、被上訴人中和稽徵所於同年月9日以營業稅650萬4025元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分配表第一次作成於98年8月31日,臺中地院因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於98年9月24日更正分配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39頁),並有98年8月31日分配表、98年9月24日分配表、臺北縣稅捐處98年9月7日函、中和稽徵所98年9月9日函、上訴人95年8月23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3日及95年8月21日函、經濟部95年8月21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3至20、38至40、41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既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包括有稅捐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既規定對於前項債權人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仍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足見該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限制,司法院所制定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項亦同此規定。是被上訴人臺北縣稅捐處、中和稽徵所各以地價稅、營業稅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即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間之限制,即系爭執行事件雖於98年8月31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98年9月24日下午3時30分實行分配(見原審卷13頁),惟被上訴人臺北縣稅捐處、中和稽徵所分別於98年9月2日、8日接獲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轉臺中地院98年8月31日函(見本院卷21、22、47、48頁),各於98年9月7日、9日聲明參與分配,臺中地院仍應將其稅捐債權列入分配並優先受償。依上說明,臺中地院因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於98年9月23日通知上訴人翌日不能分配,需更正分配表(見原審卷72頁背面),並於98年9月24日更正分配表,將被上訴人臺北縣稅捐處之地價稅8萬4613元債權及被上訴人中和稽徵所之營業稅650萬4025元債權列入分配,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除執行標的物屬於不動產,因拍賣產生之地價稅等不受聲明參與分配期間限制,且臺中地院無義務通知被上訴人參與分配,被上訴人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原債權人(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受償後餘額而受清償云云,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臺北縣稅捐處所分配之8萬4613元債權額減為0元;對被上訴人中和稽徵所所分配之151萬9811元債權額減為0元;執行費用1萬1339元及減少之普通債權額118萬2935元,合計119萬4274元改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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