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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蘇宗林欽章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訴人
張東舜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開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57%、被上訴人丙○○負擔21%、被上訴人乙○○負擔22%。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乙○○(以下簡稱甲○○、丙○○、乙○○)分別自民國88年4月2日、91年6月27日、86年11月24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詎上訴人竟無預警於97年7月31日將其所經營之長森醫院辦理歇業,且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上訴人將長森醫院辦理歇業後,旋即另開設美加美診所從事醫師業務,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上開歇業日即告終止;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另受僱於長森醫院變更經營主體後由訴外人趙錫武所獨資經營之長生醫院,縱趙錫武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來源為上訴人所提供,亦係趙錫武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提出之長生醫院聘任契約書亦為上訴人與趙錫武間內部之關係,對外均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及改變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趙錫武之事實;上訴人原所經營之長森醫院與趙錫武所經營之長生醫院,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又上訴人經營之長森醫院辦理歇業後,業經彰化縣衛生局備查並註銷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有彰化縣衛生局彰衛醫字第0970025520號函可證,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之扣繳憑單所載扣繳單位亦均為長生醫院、負責人趙錫武,則依上述客觀上之事實,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因上訴人未明示行使終止權,即認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以避免雇主為防止勞工行使資遣費請求權,而拒絕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上訴人於上訴鈞院後,方主張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適用,而認上訴人所經營之長森醫院與趙錫武所經營之長生醫院,屬於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鈞院依同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該部分主張。縱認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未明確表示其所主張者究為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且與上訴人原所稱趙錫武為其所雇用,其等間就被上訴人有留用約定之抗辯相互矛盾。又本件非僅係獨資負責人之變更,而係醫院名稱及負責人均為新設,故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適用。依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97年7月31日長森醫院歇業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以下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⒈甲○○部分:任職期間自88年4月2日至97年7月31日,共計9年4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新台幣(下同)567,775元【60,833(9+4/12)=567,775】;又上訴人未踐行30日之預告期間即終止契約,依法亦可請求30日之工資60,833元,甲○○總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28,608元。⒉丙○○部分:任職期間自91年6月27日至97年7月31日,共計6年2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5,350元【33,300(6+2/12)=205,350】;又上訴人未踐行30日之預告期間即終止契約,亦可請求30日之工資33,300元,丙○○總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38,650元。⒊乙○○部分:任職期間為86年11月24日至97年7月31日止,共計10年9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8,954元【21,298(10+9/12)=228,954】;又上訴人未踐行30日之預告期間即終止契約,可請求30日之工資21,298元,乙○○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50,252元。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628,608元、丙○○238,650元、乙○○250,252元,及均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628,608元、丙○○238,650元、乙○○250,252元,及均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甲○○、丙○○及乙○○前開勝訴部分,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係因涉及健保申報糾紛,為謀持續經營醫院事業之目的,於97年7月31日將長森醫院辦理歇業,並隨即於翌日即97年8月1日登記趙錫武為名義負責醫師,將長森醫院變更登記為長生醫院;依上訴人與趙錫武間簽立之長生醫院聘任契約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上訴人)為長生醫院總負責人,乙方(即趙錫武)僅擔任醫療工作及申報業務名義負責人,有關申報所得盈虧以及法律責任等問題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等語,可知變更後之長生醫院實際上負責人仍為上訴人,實質上並無歇業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薪資,無非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規定為據,惟依上開條文規定,皆以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然被上訴人於醫院變更負責人及名稱後,均仍按原職務、原薪資繼續於長生醫院任職,並由上訴人持續按月給付其等薪資,薪資轉帳帳號戶名亦為「長生醫院張東舜」。而甲○○直至98年6月25日始以照顧父母親建康為由,向上訴人自動請辭;丙○○則於98年1月31日以健康因素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乙○○亦於99年4月30日向上訴人自請離職,上訴人自始即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此亦為被上訴人於鈞院9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係指雇主於歇業或轉讓之情形下,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非謂雇主有歇業或轉讓情事時,即「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承接其後續給付預告期間薪資與資遣費之義務,故歇業與是否終止勞動契約要屬二事,原審以上訴人曾辦理歇業之情即遽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誠屬對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誤解。而上訴人既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於長森醫院歇業後仍以原職務、原薪資雇用被上訴人在長生醫院工作,如何能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歇業而終止?縱認長森醫院與變更後之長生醫院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然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亦屬事業改組、或轉讓之情形;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後仍繼續以原職原薪在長生醫院任職,可知上訴人與趙錫武兩位新舊雇主間確有商定留用被上訴人之約定,亦由新雇主承受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原工作年資亦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薪資、及資遣費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長森醫院為上訴人獨資之醫院,甲○○、丙○○、乙○○分別自88年4月2日、91年6月27日、86年11月24日起任職於長森醫院,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將其所經營之長森醫院辦理歇業,並經彰化縣衛生局註銷執業執照,嗣更名為長生醫院,惟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又上訴人於長森醫院歇業後,另投資經營美加美診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衛生局97年8月4日彰衛醫字第0970025520號函、健保特約機構查詢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之長森醫院既於97年7月31日辦歇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長森醫院歇業之日即告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上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薪資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之長森醫院歇業後,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即受僱於訴外人趙錫武所獨資經營之長生醫院,上開二醫院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與趙錫武間所簽訂之聘任契約書,乃其等內部關係,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因涉及健保申報糾紛,為謀持續經營醫院事業之目的,將長森醫院變更登記為長生醫院,並以訴外人趙錫武為名義上之負責醫師,實質上並無歇業之事實,其仍為長生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而被上訴人於醫院名稱、及負責人名義變更後,仍按原職務、原薪資繼續在長生醫院任職,並由上訴人持續按月給付薪資等語。按原雇主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仍為原雇主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者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又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者,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獨資經營之長森醫院,於97年7月31日辦理歇業,並經彰化縣衛生局註銷其執業執照,嗣由訴外人趙錫武於同年8月1日在同址以同機構名稱長森醫院辦理開業登記(俗稱變更負責醫師),並於同年8月14日變更醫院名稱為長生醫院等情,固有彰化縣衛生局97年8月4日彰衛醫字第0970025520號函、及該局98年8月6日彰衛醫字第09800284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7頁)。惟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趙錫武間所簽訂之長生醫院聘任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張東舜即長生醫院(甲方即上訴人)聘請趙錫武醫師(乙方)任長生醫院名義負責人‧‧‧」、「第一條:雙方同意甲方為長生醫院總負責人,乙方僅擔任醫療工作及申報業務名義負責人,有關申報所得盈虧以及法律責任等問題均由甲方及丙方(即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張長森)負責與乙方無關。」、「第二條:甲方聘請乙方之聘任日期從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任期壹年。聘任薪資....」、「第八條:有關長生醫院營運所得之收支盈虧,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依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足見;上訴人獨資經營之長森醫院,雖變更醫院名稱為長生醫院,並由以訴外人趙錫武名義在同址辦理開業登記,惟趙錫武僅係上訴人所聘請擔任醫療工作及申報業務名義上之負責人,長生醫院營運所得之收支盈虧,均由上訴人負責,與趙錫武無關,趙錫武僅為長生醫院名義上之負責人,且係由上訴人支薪之受僱人,長生醫院實際上之經營者仍為上訴人,參酌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經營之醫院,事業組織實質上未經變更,營業財產均未有移轉予訴外人趙錫武之事實,應認仍具有實體之同一性。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等於醫院變更登記後,仍繼續在長生醫院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次由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薪資轉帳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1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之薪資,均由戶名為「長生醫院張東舜」之帳戶轉帳支付(見本院卷第58至91頁);再依甲○○於97年12月26日自請離職之簽呈內容,亦由上訴人於院長欄內批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並不爭執該離職簽呈係由上訴人所批示,因趙錫武為上訴人僱用之人頭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8頁、第110頁背面),益證上訴人經營之長森醫院形式上雖辦理歇業,然實質上係以長生醫院名義續由上訴人經營之,被上訴人仍在原址以原職務、原薪資任職,並由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即難謂上訴人經營之醫院實質上有歇業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趙錫武間所簽訂之上開聘任契約書,為該等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等語,按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非與醫院有業務往來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為處理醫院經營型態,與第三人簽訂何契約,確與被上訴人無涉,惟此並無礙上開聘任契約書得為本項爭點認定之證據資料。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長森醫院歇業後,長生醫院為趙錫武所獨資經營,二者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有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按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即無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情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經營之醫院,事業組織實質上未經變更、營業財產亦未移轉、給付員工薪資型態亦同前,醫院並無實質上歇業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所經營之長森醫院,與趙錫武所經營之長生醫院,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即無可採。又查上訴人經營之醫院既無歇業之事實,即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餘地;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並未明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以長森醫院辦理歇業後,並經彰化縣衛生局備查並註銷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應間接推知上訴人有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及法規依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由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以後,仍繼續在上訴人所經營之長生醫院任職,甲○○直至98年6月25日始以照顧父母親建康為由,向上訴人主動請辭;丙○○於98年1月31日以健康因素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乙○○則於99年4月30日向上訴人自請離職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之自願離職申請書、證明書及簽呈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8頁及本院卷第48頁),益證上訴人經營之醫院實質上並無歇業之事實,否則;上訴人於當時何以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任職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嗣後均係以上開個人因素離職,並非由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規定,本於勞動契約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628,608元、丙○○238,650元、乙○○250,252元,及均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均核屬有據,而為其等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