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3號
- 抗告人
- 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或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法院亦不得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美德公司僅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全部廢棄第一審本訴判決對其不利之判決(反訴部分則未上訴),嗣於二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後,美德公司陳明:『第四期設備210,000元、第二期設備231,000元、及修繕款62,895元,合計503,895元部分不爭執』,並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超過503,895元及利息部分廢棄』,是對照其前後之上訴聲明,在其後之上訴聲明範圍顯較在前之上訴聲明範圍為小,當然發生『減縮上訴聲明』之效力,不能拘泥於筆錄有無『減縮』或『撤回』二字。故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該『確定部分』,當然係指第一審判決美德公司反訴駁回部分,及美德公司應給付仲欣公司503,895元及其利息部分(即經美德公司撤回上訴部分),故依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美德公司應給付仲欣公司503,895元及其利息。職是,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係載明:『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相對人)負擔』,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自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由美德公司負擔;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包含反訴部分及美德公司撤回上訴部分,已如前述,故第一審反訴部分之裁判費及美德公司於第二審撤回上訴部分(503,895元)之裁判費,均應由美德公司負擔始為正確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確有為就訴訟標的其中503,895元不爭執,且為超過503,895元部分及其利息請求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之意思表示,故可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有減縮上訴聲明之意思表示,而減縮上訴聲明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等同於撤回訴訟,故就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鑑定費用80,000元係原審論斷給付買賣價金所需,係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應依敗訴比例由當事人負擔。故本案訴訟費用之計算式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9,914元(19,914+80,000=99,914),則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76元(計算式為:(19,914+80,000)(735,000/1,238,895)=59,276),惟原審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為99,914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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