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 上訴人
- 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千惠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沈世宏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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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沈世宏,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日與伊訂立合約承包台北市空氣水質污染及資料處理系統第二期設備工程,茲該合約業經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除,上訴人自伊所受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返還予伊,詎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應將伊所交付之系統設備(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返還予伊,於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前,伊得拒絕返還系爭工程款。又上開系統設備已逾使用年限,喪失功能不堪使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元;另電腦軟體程式四十萬四千五百元,為按裝系統設備之勞務支出,依同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以金錢償還之;再伊受領系爭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已繳付營業稅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五元五角,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以伊之上開債權與系爭工程款抵銷,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已因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承包台北市空氣水質污染及資料處理系統第二期設備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財物訂購合約書,並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領取工程款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立切結書及另案原審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六號判決、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可稽,自屬真實。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已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除編號八之無線電遙控器外之其餘系統設備交付被上訴人,經其點收,有被上訴人前身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環總字第一五七四一號函可憑。而上開無線電遙控器由上訴人架設完成後,業於七十年三月七日以神愛字第○九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台灣電信管理局監理室派員查驗,被上訴人亦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環總字第二五八二號函覆,已函請交通部派員查驗有關驗收事宜,足徵上訴人己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統設備均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系統設備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其為數年前之科技產品,於功能設計及包裝上較現今產品為差,已不符現代潮流,其利用價值頗低,且該系統設備已擺置十年以上,超過其耐用年數、折舊率,價值微乎其微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返還已屬不能者而言,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僅因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尚難謂為不能返還。系爭機器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其外觀並無毀損滅失之情形,難認已達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之程度,依社會通常觀念,自非不能返還。且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應自負遲延之責,其辯稱:系爭系統設備已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元云云,並非可採。如附表所示編號八無線電遙控器,原係由上訴人申請核准進口為被上訴人架設者,上訴人既曾占有該無線電遙控器,被上訴人自無不能返還原物之情形,縱上訴人無法受領,亦係因其自己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該無線電遙控器已淪為廢品,無法返還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為系爭系統設備製作之電腦程式,其數據錯誤頻仍,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此部分價款,有被上訴人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環總字第一五七四一號函附價格分析表、會議紀錄可稽,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承攬事務,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四十萬四千五百元。另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時,尚未實施加值營業稅,稅金實際由被上訴人支出,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營業稅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五元五角。從而,上訴人辯稱:伊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以之與系爭債務抵銷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工程款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得抵銷之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此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受領時即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加付利息,並於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之同時給付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加付利息(被上訴人就其中四十萬四千五百元之利息部分,於原審前審減縮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於原審復擴張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六、
八、十所示機器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爰就上開應准許之四十萬四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之同時,應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則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即不能返還如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領人免給付義務,他方當事人亦可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受領人因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可免給付義務,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如因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查上訴人辯稱:系統設備經被上訴人受領使用迄今已達二十年,被上訴人任其棄置荒廢,未加任何保養維護,因年久失修,已喪失原有品質、功能,淪為廢品等語,聲請囑託公正之鑑定機構予以鑑定(見原審上更㈠卷五四、五五頁、原審卷二一、二二頁),攸關系爭設備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予調查;果系爭設備已屬不能返還,其係發生於系爭契約解除之前或後﹖兩造各自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與雙方之權義至有關係,併應予究明。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徒以系爭設備外觀上無毀損滅失之情形,即認其非不能返還,殊嫌速斷。次按債權人須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被上訴人負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倘其並未提出給付,遭上訴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不能認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即認其應負遲延之責,亦有未合。又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移動車輛無線電遙測控制器係屬電信管制器材,依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欲從事電信管制器材之製造、販賣、裝設、修理者,應先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合格發給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電信管制器材之裝設、持有須向交通部申請核准(見原審上更㈠卷七二、七三頁)。被上訴人係經交通部核准設立無線電台,以其名義進口系爭無線電遙測控制器,為其所不爭,並有輸入許可書、無線電台架設許可證可稽(見原審上字卷一二四、一二五頁、原審上更㈠卷二一頁背面)。原審認系爭無線電遙測控制器係由上訴人申請核准進口,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且對於上訴人有無經交通部電信總局許可發給執照,復未予調查,遽認被上訴人並無不能返還該無線電遙測控制器予上訴人之情形,並有可議。末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四十萬四千五百元之利息部分,雖曾於原審前審減縮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惟已於原審復擴張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爰予以准許,依上說明,尤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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