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4號
- 抗告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等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50年拆除房屋走廊,地目由建變更為道,成為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苗栗縣政府先於51年1月27日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通知抗告人謂:「、、、尖峰公路擴寬工程使用台端土地請予補償地價、、、本案業經本府派員分別測量完竣,惟該項地價補償經費已經用罄,一俟本府辦理追加預算確定後,再行通知來府辦理協議手續。」等語。於93年12月28日再以府建用字第0930141973號函略稱:「經本府召集相關單位協商後,由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主政辦理,本府協助辦理。」等語。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指示其所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分別於96年1月22日以二工用字第0960001219號、於98年11月30日以二工用字第0980032386號、於98年12月8日以二工用字第0980033231號等函略以:「此一全國性通案問題,需費龐大,非本局預算所能容納,無法僅就本案單獨補償」,並表示:「應俟經費籌妥後,方能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等語。則本件土地徵收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地價,遷延迄今,抗告人分毫未得,相對人從無清償之意,顯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425、516號及院字第2704號解釋與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土地徵收已因未及時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已,並排除需用土地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為此,抗告人請求確認:「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去其效力,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併排除被告之非法侵權。」係為解決私法上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即原法院受理,以維法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98年12月15日起訴狀中係主張:「、、、本件政府征收上開土地,既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未依土地法第239條之規定補償地價、、、顯屬侵權行為,因而本件又發生者,除上開土地征收之補償金額外,又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法院卷第5、6頁),惟依其陳述,尚無從確認其究係本於公法上之徵收關係請求補償金,抑或基於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原法院遂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庭中行使闡明權,以明當事人之真意,抗告人當庭表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主張相對人徵收系爭土地,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8、19、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545,200元,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則係指補償金未於50年間給付抗告人,因此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50年1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目前應已累計達於2,008萬元等語(原法院卷第75至76頁)。嗣抗告人又於99年2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一)中陳明:相對人就本件土地徵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9、20條及土地法第222、233 條規定,應補償之地價為公法上之義務,相對人應依相關法令程序為之,並共同給付前開徵收土地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法院卷第83至85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土地徵收之公法關係,而對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程序及數額有所主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其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非適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末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如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僅於上訴程序始有適用,於抗告程序並無適用。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已明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8、19、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徵收土地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後,始提起本件抗告,主張請求確認:「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併排除相對人之非法侵權」云云;核屬對原審聲明主張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執此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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