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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6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告人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重訴字第545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對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鐵工廠(下稱臺北鐵工廠)有新臺幣(下同)2659萬0559元之工程款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18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494號判決確定。而臺北鐵工廠對相對人有7263萬9585元之工程款債權,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686號、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5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849號判決確定。抗告人向原法院執行處對臺北鐵工廠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701號案件執行在案,並於95年 1月18日就臺北鐵工廠對相對人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相對人於95年2月6日聲明異議,抗告人乃於95年 2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95重訴字第 112號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其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訴。原法院執行處嗣於98年10月 5日核發收取命令,詎相對人仍再次以其對臺北鐵工廠另有債權並行使抵銷權為由聲明異議,抗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臺北鐵工廠對本件相對人有2659萬05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訴訟。相對人兩度提出抵銷抗辯,顯係藉詞拖延執行,況且相對人係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01號之收取命令後始提出抵銷抗辯,其提出抵銷抗辯之時間晚於抗告人取得扣押及收取等執行命令,故其抵銷抗辯乃不合法,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545號案件毋須停止訴訟,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訴外人臺北鐵工廠有2659萬0559元之工程款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18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494號判決確定。而臺北鐵工廠對相對人有7263萬9585元之工程款債權,亦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686號、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5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849號判決確定。抗告人向原法院執行處對臺北鐵工廠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701號案件執行在案,並於95年 1月18日就臺北鐵工廠對相對人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於98年10月5 日核發收取命令。相對人以其對臺北鐵工廠另有債權並行使抵銷權為由聲明異議,抗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相對人並於訴訟中抗辯其對臺北鐵工廠於88、89及92年間陸續取得債權,經另案抵銷後,迄今尚有 8億6568萬4455元之債權,因此臺北鐵工廠對本件相對人是否尚有債權存在即應以本件相對人對臺北鐵工廠得否主張抵銷及得抵銷之數額究竟若干為據。原法院對此雖非不能自行認定,惟相對人對台北鐵工廠之債權額度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376號判決臺北鐵工廠應給付本件相對人5628萬3515元,兩造對此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本件相對人繼而上訴最高法院,目前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書影本、網路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本件相對人就臺中高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之聲明上訴狀影本、上訴理由狀影本、最高法院99年 2月 4日臺民丁字第0990000015號函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為考量訴訟經濟,並避免判決歧異,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於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自以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三、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係於原法院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後始提出抵銷抗辯,其提出抵銷抗辯之時點晚於抗告人取得扣押及收取等執行命令,故其抵銷抗辯乃不合法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 340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參照),又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收取訴訟中,第三人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並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86號參照),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於原法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後行使抵銷權乃不合法云云,委不足取。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54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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