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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請求確認代工工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訴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工工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及債務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雲院隆九十六執己字第七七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就萬有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代工工資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十八元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予以扣押,並准伊收取。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萬有公司有該債權存在。

惟萬有公司對於上訴人確有九十六年一月、二月、三月份依序為五千零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五千八百五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及五千零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之代工債權,且此代工契約迄仍繼續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萬有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五百萬元代工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委託萬有公司代工生產紙製品,固與該公司間有代工關係而需支付代工費用,惟萬有公司亦向伊購買代工產品,需支付伊貨款,經計算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為止,以貨款與代工費用兩相抵銷結果,伊對萬有公司尚有三千多萬元之應收貨款未收取,並無多餘之代工工資可供扣押。

況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之代工工資為一般金錢債權,而由系爭扣押命令亦可知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為之,亦即執行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不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故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存在之債權全部,被上訴人主張及於伊收受扣押命令後之繼續性給付,與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前訴請萬有公司清償債務,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萬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八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六元、乙○○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及給付甲○○部分,其中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給付乙○○部分其中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均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雙方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甲○○、乙○○各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確定。被上訴人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萬有公司對上訴人之代工工資債權,執行案號為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七四三號,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與萬有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委託代工合約書及原紙買賣合約書,九十六年一、二、三月萬有公司對上訴人分別有五千零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五千八百五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及五千零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之代工工資債權。而依上開原紙買賣合約書,萬有公司並向上訴人購買部分其代工產品自用或販售。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六月十二日萬有公司對上訴人之代工債權超過五百萬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所提萬有公司代工應收應付明細表記載,九十六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上訴人對萬有公司之應收款經扣除其應付款後,依序尚有七百零五萬八千零九十二元及一千四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之債權。該代工應收應付明細表所載金額正確,亦經證人即萬有公司財務經理謝復業結證無訛,是依該明細表所示,萬有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及六月對上訴人之代工工資債權分別為六千九百七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五元、五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堪予認定。上開委託代工合約書之期限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委託代工模式為上訴人供給材料並支付代工費委託萬有公司製造商品,萬有公司提供設備及人力為上訴人代工製造商品,並於工作完成時將製成之產品交付上訴人。該合約書約定之供給數量及交貨期限,乃繫於雙方每月依照市場供需狀況協商決定,並非一次給付可完結,且萬有公司應依據上訴人公司需求安排生產計畫,其性質自應屬繼續性債之關係。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執行法院係依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之主張,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乃命萬有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代工工資債權,自扣押命令到達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在被上訴人對萬有公司之前述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萬有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代工工資債權屬繼續性債權,系爭執行命令雖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為依據,然債權人之債權既未獲完全滿足,則於債權餘額範圍內,依前揭說明,系爭代工工資債權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即包括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繼續給付之代工工資債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基於公平與利益之平衡原則,除有禁止抵銷者外,自得由一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消滅相互間之債務。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取得對其債權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雖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惟其本得行使之抵銷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上訴人主張以收受扣押命令前對萬有公司取得之債權與應付萬有公司之代工款相抵銷,固符前述抵銷要件。惟依萬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紙買賣合約第七條約定,買賣貨款每月結算一次,於次月十二日之前付現,亦即九十六年四月份之貨款,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始屆清償期,九十六年五月之貨款,清償期為同年六月十二日,是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收受扣押命令時,萬有公司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僅九十六年四月份之貨款,不包括同年五月份之貨款,上訴人得主張抵銷者為九十六年四月前之貨款債權。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記載,九十六年元月迄同年四月應付萬有公司之代工工資約為三億六千六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萬有公司應付且已屆清償期之貨款為三億七千九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兩相抵銷結果,雖萬有公司尚積欠上訴人貨款,惟雙方仍有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貨款及代工費尚未抵銷。

退而言之,縱經抵銷後,該日前萬有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代工債權可得請求,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萬有公司截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應收應付永豐餘公司款項明細記載,五月份之應收、應付款項,係於次月(六月)由萬有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對帳沖銷,則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扣押命令生效日,萬有公司對上訴人公司確有代工債權存在,故上訴人雖得就扣押日前(即十七日前)之貨款債權與代工債權相抵銷。惟如前所述,斯時上訴人與萬有公司間之代工契約關係仍存續中,該代工債權乃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其查封之效力應及於扣押後萬有公司應受及增加之代工工資債權。而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迄六月十二日萬有公司對上訴人之代工債權超過五百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其所取得之債權不得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萬有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五百萬元之代工工資債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又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係屬兩事。本件上訴人與萬有公司間簽訂之原紙買賣合約第七條關於付款辦法係約定,買賣貨款每月結算一次,於次月十二日之前付現,必要時甲方(指上訴人)得要求乙方(指萬有公司)於交貨前先付部分貨款字樣。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對萬有公司已發生之債權額若干,徒以該條前段規定,買賣貨款每月結算一次,於次月十二日之前付現一語,遽認在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業經結算之貨款,始得主張與系爭代工工資相抵銷,不無將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相混淆,於法已欠允洽。況依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記載,九十六年元月迄同年四月上訴人應付萬有公司之代工工資約為三億六千六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萬有公司應付上訴人且已屆清償期之貨款為三億七千九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兩相抵銷結果,萬有公司尚積欠上訴人貨款,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既謂結算抵銷結果,萬有公司仍積欠上訴人貨款,竟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不得以該貨款債權與其應付萬有公司之系爭代工工資債權相抵銷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代工工資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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