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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2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蘇宗張浴美李寶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2號

再抗告人
甲○○

      戊○○

      乙○○○

      丁○○

      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有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2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