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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

上訴人
張學能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上訴人
張秀如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0日協議離婚,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臺中市新社區(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前為臺中縣新社鄉○○○○段89-176、89-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變更原使用方式,且不得拒絕與被上訴人共用系爭89-176地號土地之庭園及停車位,否則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惟上訴人擅自將系爭89-176地號土地之多種果樹及紫荊茉莉花、桂花、韓國草皮挖除,鋪貼地磚及施作工作物,大幅改變地上物,並在系爭89-176地號土地上豎立「本停車場提供公共免費使用」之告示牌,被上訴人經查始知上訴人擅自申請施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計畫─縣級鄉村風貌綱要規劃及建設」之「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使系爭89 -176地號土地從無任何公共負擔之土地,變更為需提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上訴人並拒絕與被上訴人共用系爭89-176地號土地之庭園及停車位,此由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迄未將上述89-176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段6巷16號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一節可證。是上訴人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依同條第㈢、㈣項約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被上訴人已於97年6月5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拒不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二)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⒈依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97年10月15日水保中三字第0971937845號函附文件所示,該「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係水土保持局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計畫─縣級鄉村風貌綱要規劃及建設」之一,該計畫項下之工程為公共設施,設置後應開放公眾使用,上訴人因此在系爭89-176地號土地上豎立「本停車場提供公共免費使用」之告示牌;又水土保持局98 年8月24日水保農字第0981843132號函稱系爭土地須提供予公眾使用等情可知,上訴人所為使系爭89-176地號土地因此從原本無任何公共負擔之私有土地,變更為具有需提供公眾使用負擔之公共設施,且顯無可能回復,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⒉95年11月1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340頁)上之被上訴人名義簽名,係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不在台灣,有護照內頁入出境資料可稽,足證上訴人偽造文書。被上訴人雖有簽立91年5月3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355頁),但其內容係:「本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89之106、之108、之176等三筆土地同意供張學能先生經營休閒農場之餐廳、民宿使用,並向台中縣政府及政府有關單位申請有關變更使用之一切手續」。該同意書所謂「申請變更使用」,依目的及用途,僅係指土地用途變更為准經營符合「休閒農場餐廳及民宿」之使用,絕無同意提供土地「供公眾免費使用」,亦無同意「設置地上物」,或「向政府機關申請設置地上物」等文字。上訴人以系爭91年5月30日同意書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公眾免費使用等情,並不正確,更與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稱系爭89-176地號土地在主管機關作停車使用施作建設時,被上訴人有到場,並無異議云云,並無其事。

⒊因上訴人違約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為維護土地之權能與利用,而終止租約,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抗辯:

(一)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天籟園餐廳」,於84年完工經營,其地上物之佈置地點、位置均無變更,僅係地上物因凋零、夭折或破損,以新換舊,加以改進,增加其觀賞及利用價值而已,土地使用方法並無變更,此應係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之問題,而非土地使用變更問題,且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然本件實質上並無土地變更情形,被上訴人亦自始未為任何阻止,遽予終止租約,所為請求即非適法。

(二)被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上同意上訴人繼續經營系爭土地上之「天籟園餐廳」,而於第5條第3款約定「…為甲方(即上訴人)同地段89 -106地號土地開設餐廳之庭園、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91年5月30日同意書,依該同意書之意旨,被上訴人同意將馬力埔段89-106、89-108、89-176等3筆土地供上訴人經營休閒農業餐廳、民宿使用,並向臺中縣政府及政府有關單位申請有關變更使用之一切手續,足證上訴人整修使用,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又所謂供「停車場使用」,當指供不特定人到餐廳或民宿消費之公眾使用,今雖經政府命「停車場使用」方式擴及一般大眾,然仍不失為「停車場使用」供公眾之意旨,況開放空間係基於主管機關規定,被上訴人既曾書立上開91年5月30日同意書,縱不論在離婚協議書或同意書之約定,僅以民宿經營論之,政府利用水患整治補助觀光景點,經營者均求之不得,且僅使「停車場使用」成為開放空間,如加以拒絕,不僅破壞政府觀光政策,上訴人亦無法經營,而有違被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之本旨,被上訴人臨訟將其所為同意書作不當解釋,有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三)系爭89-176地號土地提供給主管機關作停車使用之建設,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於97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數度至現場探視等情,由上訴人告以詳情。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5年11月10日同意書為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被上訴人原已簽立系爭91年5月30日同意書,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203號、99年度偵字第163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且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具狀表示其僅向相關單位異議,並無提出告訴之意,如認其有提出,其願意撤回等語,足證系爭95年11月10日同意書符合被上訴人真意,上訴人並無偽造。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而廢棄原審上述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件上訴人本訴所為請求,及被上訴人反訴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臺中市新社區○○○段89-176、89-10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按: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協議現登記為甲方或乙方名下之不動產各歸登記名義人所有。」又第5條約定:「乙方所有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第89-176及89-108地號土地…自92年6月1日起由乙方出租甲方使用,租賃條件如下:…㈢甲方應依原使用方式使用土地(種植花、草、果樹及少部份地上物,為甲方同地段89-106地號土地開設餐廳之庭園、停車場使用),並不轉租他人,如甲方違約變更使用方式或轉租他人,租約即為終止,乙方得收回土地自用。㈣上述89-176地號土地乙方得以之為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庭園、停車位,與甲方共用之,甲方不得拒絕。如甲方拒絕乙方共「同」(應為「用」字之誤),乙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自用。…」。

(三)上訴人以臺中縣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名義向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申請施作「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計畫─縣級鄉村風貌綱要規劃及建設」之「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96RN02)」。該工程並在系爭89-176地號土地上施設公共停車場。

(四)被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主張上訴人違約變更使用系爭土地,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所有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第89-176及89-108地號土地…自92年6月1日起由乙方出租甲方使用,租賃條件如下:…㈢甲方應依原使用方式使用土地(種植花、草、果樹及少部份地上物,為甲方同地段89-106地號土地開設餐廳之庭園、停車場使用,並不轉租他人,如甲方違約變更使用方式或轉租他人,租約即為終止,乙方得收回土地自用。㈣上述89-176地號土地乙方得以之為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庭園、停車位,與甲方共用之,甲方不得拒絕。如甲方拒絕乙方共「同」(應為「用」),乙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自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變更使用方式,違反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上訴人則否認其有違約變更使用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申請在系爭89-176地號土地上施作「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計畫─縣級鄉村風貌綱要規劃及建設」之「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96RN02)」,將該地號土地之多種果樹及紫荊茉莉花、桂花、韓國草皮挖除,並將部分地面改鋪地磚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其抗辯:其挖除前揭花草、改種花、草、果樹,施設地面工程,僅在增加其觀賞及利用價值,然仍依原約定作為所開設天籟園餐廳之庭園、停車場使用,並無變更使用方法云云。查依兩造於原審提出之變更前後之現場照片、對照說明及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0-65,188-190、259-260、274-283頁),可知上訴人係將庭園及停車場之部分水泥或草皮地面改為鋪設岩面磚或抿石子、花圃,並就部分花、草、樹木變更改種其他種類之花、草、樹木,惟該庭園及停車場施工後之現狀,仍維持花木扶疏、整齊美觀之庭園及停車場景觀,且被上訴人於本審亦自承施工前後之停車場位置大致在相同的區塊等語,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庭園及停車場改種植栽或改鋪不同材質地面一節,並未改變使用方式。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申請水土保持局在系爭89-176地號土地上施作前揭「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系爭89-176地號土地因此從原本僅提供顧客使用,無任何公共負擔之私有土地,變更為具有需提供公眾使用負擔之公共設施,且顯無可能回復,已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所為有違反前揭約定之情事。經查:

①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97年10月15日水保中三字第0971937845號函附計畫書所示:該「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係水土保持局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計畫─縣級鄉村風貌綱要規劃及建設」之一,該計畫項下之工程為公共設施,設置後應開放公眾使用;又水土保持局98年8月24 日水保農字第0981843132號函就上開相關設施及應開放公眾使用之法律依據函覆略謂:「工程設置應開放之法源依據:說明:㈠…本案之經費因為96年度『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備費』項下所支出,故本工程為公共設施無庸置疑。㈡…接受政府機關所為之公共建設,…即應開放供公眾使用,始符上開經費用途。…二、應開放多少年才能免除此項負擔及免除此項負擔之條件,應視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註明年限及條件。免除此項負擔之條件及程序,現行法律並無相關規定。實務上之處理仍基於土地同意書之基礎上,視個案情形辦理。」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213、406-408頁),則依前函意旨,系爭土地上施作之公共設施開放公眾使用之年限及免除上開公共設施之條件及程序均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土地同意書為準判斷。

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否認為其簽立之系爭95年11月1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略稱:同意無償(至少10年)將馬力埔地段89-176地號土地提供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興修建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工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340頁),如該同意書係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同意,承受至少10年之公共負擔,亦不得據以主張上訴人違約。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曾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並提出其於95年11月10日不在臺灣之護照內頁入出境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341頁),上訴人就該同意書之真正即應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確未授權或同意簽立上開同意書,則上訴人擅自申請補助施設「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依前揭水土保持局98年8月24日水保農字第0981843132號函之意旨,就系爭89-176地號土地所生之應開放公眾使用之負擔,對被上訴人即無拘束力,被上訴人自無庸承受該公共負擔。又上訴人雖在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設置提供公共免費停車之告示牌,惟該停車場之位置係設置在「天籟園」餐廳之內,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實際上該停車場仍係供至餐廳消費之公眾使用,尚不能認為上訴人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上開約定使用方式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違反協議書第5條㈢依原使用方式使用土地(種植花、草、果樹及少部份地上物,為甲方同地段89-106地號土地開設餐廳之庭園、停車場使用)之約定。則本件就系爭95年11月10日同意書之真正與否,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共用該89-176地號土地之庭園及停車位,此由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迄未將上述89-176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段6巷16號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一節可證云云。惟查,上訴人遲未將89-176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僅屬被上訴人得依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交還而已,尚無從推論上訴人有拒絕被上訴人共用該庭園、停車場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據此終止租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89-176地號土地仍依協議書第5條㈢約定之原使用方式做為餐廳之庭園、停車場使用,並未改變使用方式,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拒絕被上訴人共用該89-176地號土地之庭園及停車位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協議書第5條第㈢、㈣項約定,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據前揭約定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89-176、89-108地號土地,尚有未合,爰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併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該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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