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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温文昌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

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並無同法第266條得提出異議情形,雖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參照)。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12年12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及聲請狀」,依上開說明,該補繳裁判費裁定非屬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應視為抗告,又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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