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金勝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及112年11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聲請再審,關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號裁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復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再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而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與決議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三、查再審原告對於113年1月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提起之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有無法定再審事由,事涉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對112年11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