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74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4號
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曾凱鈴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惠昕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賴怡帆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67.8公里時,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製開國道警交第ZCA9472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113年11月1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ZCA947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36至137頁)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67.8公里處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6:20:19至16:20:20,系爭車輛雖然有突然向右偏移一下,致其右側車輪臨近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而非常接近檢舉人車輛,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內側車道,且馬上返回原行駛路線,系爭車輛於上開影像全程均無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行為等情。是原告主張其當下係為閃避從左側飛來的不明物體,而非變換車道乙情,並非不可能,則被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變換車道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原告,自難認適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