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並無同法第266條得提出異議情形,雖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參照)。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抗告人不服,於113年5月19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依上開說明,該補繳裁判費裁定非屬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應視為抗告。又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