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吳浩治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其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再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另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第8款至第10款所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等再審事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則必須刑事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
三、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再審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8、9、10、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3年3月27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再審原告主張之要旨: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及原審上訴時已多次請求至現場勘驗,然其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均未調查,卻僅憑舉發員警之證述及密錄器即為認定。又舉發員警於原審關於何時開啟密錄器之證述,其先證稱於中央路一段3巷口慢車道停等紅燈時發現再審原告闖紅燈即開啟密錄器錄影,而其嗣後又證稱開啟密錄器的地點為臨港東路二段150巷口,然本件完全沒有中央路一段3巷口到臨港東路二段150巷口之間之錄影;而密錄器一經開啟即開始錄影,則此段錄影即為判斷再審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關鍵,若無影像證據即屬違法,原審未予詳查亦未於原判決中交代。
(二)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未闖紅燈,且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函釋,舉發機關員警應同時看到越過停止線時之燈號變化過程,而非僅目視到紅燈即可認定闖紅燈;再審原告通過停止線時為綠燈,原判決未予詳查,概以無不能發現、無誤判等語,顯有速斷。
(三)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之記載,舉發機關員警雖證述有監視器影像,然再審原告駕車行駛至製單舉發地點過程中全無監視器錄影系統,舉發機關員警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舉發機關員警關於有無監視器之陳述不實,則其以「目視」認定原告違規亦為不實陳述。
(四)密錄器影像顯示之車流量非再審原告當時之情形,再審被告提出無拍攝日期之截圖亦同,均無從作為證據。又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數據計算當時並無闖紅燈,原審對於此情以及再審原告當時之全部行駛過程等有利之事項均未詳查。
(五)舉發機關員警開單予再審原告時並未告知相關救濟。又若系爭車輛有闖紅燈,舉發機關必將闖紅燈罰單寄送予車輛所有人,然車輛所有人並未收到罰單,因此可證系爭車輛並無闖紅燈。
(六)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及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函釋意旨為判決。
(七)原判決認定之當場目視舉發情形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於臨港東路150巷口前左轉車道上等待左轉,但不知係舉發機關員警鳴笛,以為是火警或救護車,讓道後才發現是舉發機關員警,且當時舉發機關員警未向再審原告表示闖紅燈,何來依指示停車。又舉發機關員警指示地點是在1、2百公尺外之匝道彎道處50公尺左右停車,與原判決內容不符,均係舉發機關員警之不實陳述。再原審未加詳查,如何能說再審原告無異議,若舉發機關員警於臨港東路150巷口鳴笛時有向再審原告表示闖紅燈,再審原告必會爭執到底。縱如舉發機關員警陳述之車流順暢,其當可到車輛前方通知再審原告,但舉發機關員警沒有,更無指示再審原告到何處停車,故舉發機關員警之陳述均為不實。
(八)原判決稱舉發機關員警執勤時與再審原告於同一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距離不遠,視線尚無阻礙云云,然是否在同一交岔路口、距離遠近均係原審主觀認定,難認公平。又舉發機關員警與再審原告相距約66公尺,要同時目視停止線及號誌,顯屬不可能。
(九)再審被告先稱所有車輛於慢車道停等紅燈,後又改稱車輛稀少云云,然時間不同車輛當然有別,且再審被告提出之3張截圖全無日期,顯見再審被告之陳述不實。又舉發機關員警先證述再審原告從西濱路二段往南直駛(內側車道),後又證述系爭車輛停於左彎車道,其前後證述不一,互相矛盾,更可見其所稱「目視」不正確,自無從作為判決之依據。
(十)若再審原告如原判決所稱,與舉發機關員警同時於慢車道停等紅燈,且當時車輛稀少,再審原告必會看到舉發機關員警執勤,則再審原告還會闖紅燈嗎?又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與本件違規日期相差8個月,是否有偽造及挾怨報復不無疑問。故再審原告並未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2、8、9、10、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
五、再審被告之答辯:再審原告之主張與其前審之主張均相同,然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及原裁定指駁在案,再審原告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未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故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六、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或係執與原審、原審上訴時雷同,且經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陳詞,或以一己之見指摘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有所不當;然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8、9、10、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各情,形式上即核與其所指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相當,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