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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蕭惠芳許瑞助梁哲瑋李君豪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

聲請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參加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下稱專技高考,類科為土木工程技師),經評定考試總成績為39.60分,未達及格標準53.00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不予及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駁回,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111年度聲再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交付歷次國家考試原始分數和原始名次,以為歷次國家考試追訴裁判之依據。而相對人考試舞弊之依據,乃是考生應試之原始分數,且自104年11月9日國家考試分數轉換辦法制定後始有分數轉換法理之依據。又107年之專技高考土木工程技師考試係使用電腦閱卷,故應保存該電磁紀錄,以供後續法益之追訴。聲請人增列相對人舞弊之新事證,得使聲請人獲得應有之判決和裁定結果,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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