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於書狀表明本件應適用舊法,不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係於112年12月20日提出再審之聲請,乃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尚無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由受任人以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再審聲請理由書,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裁定乃訴訟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提出異議,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