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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學晴張佳燉黃麗玲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再字第3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1條,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8月29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證。聲請人雖對之提起訴訟救助聲請,惟此聲請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地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3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案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存卷足憑,聲請人自應遵期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救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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