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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簡璽容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5號

原告
劉錦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彭士哲

鄭蔚然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申字第28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查被告以111年2月14日中監教字第11161002180號函通知原告所犯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該函文並於111年2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收受,此有111年2月17日收容人受公文掛號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該函文之翌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提起申訴,亦經被告於該函文之說明欄第四點教示在案,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始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申訴書手寫之申訴日期欄),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以113年9月11日113年申字第28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所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不服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本院重為判斷,因該申訴程序相當訴願程序,申訴決定判斷相當訴願決定,而被告所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業經本院認定合法如前;則原告請求本院重為判斷所選擇之訴訟類型無論係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抑或是兩者兼具,均屬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因有前述程序不備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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