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賴莉菊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萬益
- 訴訟代理人
- 朱育萱
林佳豪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通 譯 陳銥詅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52分許,於國道5號南向30.4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ZIC374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2月5日以雲監裁字第65-ZIC374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身著淺色衣物,其右上臂上端至胸前,未見有安全帶及安全帶護套痕跡,而認定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然經本院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13年11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465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係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部,照片解析度不高,且依原告所提之副駕駛座安全帶照片(本院卷第17頁),安全帶上面有安全帶護套,對此被告亦不爭執(巡交卷第20頁),核與本件採證照片顯示副駕駛座乘客之胸前隱約有類似之物品相符,無法清楚顯示副駕駛座乘客右肩確實沒有繫安全帶,縱使有繫安全帶也有可能因照片解析度問題,且有相當距離情形下,導致看似未使用安全帶,故副駕駛座乘客是否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仍屬不明,而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且上開採證照片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