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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簡璽容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099號

原告
蔣立仁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陳秋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及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及原處分二關於「牌照扣繳」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AQA-97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9日09時2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認有違規行為而撥打110報請拖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於臺中市政府崇德拖吊場,車主即原告於同日前往領車時,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4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與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非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其路面鋪設瀝青,非磚砌的人行道,地面無標線,更無標示該地點為人行道或禁止停車之標誌,以致原告誤判,故原告所為非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2、舉發員警基於同一事實竟開立兩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需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

2、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140208451號函可知,系爭地點之建築物領有(83)中建使字第4691號使用執照,臨神林南路180巷(8公尺)側設有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復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及「內政部-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管理系統」亦可知,系爭地點確實屬於法定騎樓之無遮簷人行道。再由違規相片及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神林南路180巷北向車道(按被告誤載為南向)側邊人行道及柏油路面上,前車輪以後之車身占用全部人行道,亦未見有人員上下車或裝卸貨物情事,自屬停車之狀態;又系爭地點之水泥地面有路樹植栽,復未劃設車輛停放線,是客觀上一般用路人均能知悉系爭地點為人行道,非車輛所得停放之位置;另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已近50年,殊難想像原告無法分辨車道與人行道之差別,故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豎立明確告示牌告知屬人行道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12條已於114年5月28日修正,裁罰基準表亦於114年9月25日修正,並均於原告行為後之114年9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第12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所有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情形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5,400元提高為36,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綜合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二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9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40027916號函(含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4年9月11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140039209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140208451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9月18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40047590號函、舉發機關114年9月9日交辦單、違規採證相片、拖吊領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舉發機關第二中隊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被告114年9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10925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1頁),應堪認定。

(三)系爭車輛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並非僅限於有劃設道路交通標線之公有道路地面為限,其依法規所留設之建築物外圍人行道者,不論土地權屬為公有或私有,亦屬之。是以,由道路規劃之外觀設施可辨識係屬供行人行走之範圍,且與車輛行駛之車道相區隔者,該道路地面即該當該款所稱之人行道。易言之,凡規劃設置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即非屬私人專用之範圍,依其設置之法規依據及外觀設施,足認係供行人行走使用者,即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情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由採證相片可見,系爭地點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80巷北向車道旁,其地面上鋪設有瀝青柏油,但柏油顏色較淺且未劃設車輛停放線,每隔一定距離並有種植路樹,而神林南路180巷北向車道路面之瀝青柏油顏色較深,車道上繪設有路面邊線,路面邊線以外即路肩之深色柏油路面與種植路樹之系爭地點地面相接,而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則以垂直道路方式停放,即約四分之一位於路肩,約四分之三位於路樹至建物圍牆之間(見本院卷第72、73頁)等情;復經本院比對GOOGLE街景圖,系爭地點兩側可連通至神林南路197巷及神林南路180巷東向,於神林南路197巷端有路樹及電線桿阻擋車輛進入系爭地點,而神林南路180巷東向端則可銜接該處略高於地面之水泥地磚人行道;是以,客觀上已可明顯辨識系爭地點非供車輛行駛或停放之用,而係專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況舉發機關亦就系爭地點之土地性質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函覆略以:「主旨:有關貴大隊函詢本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空地(三和段1003-6地號)』土地屬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調閱圖說案址建築物領有(83)中建使字第4691號使用執照,臨神林南路180巷(8公尺)側設有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見本院卷第69頁)等旨,益徵系爭地點確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無訛。再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未開啟任何燈光、駕駛人未於車內或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且系爭車輛之號牌已於114年1月23日因停駛而繳回(見本院卷第87頁),故系爭車輛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均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且因系爭地點地面鋪設瀝青柏油,亦無相關標誌、標線,致其誤判,而不具故意或過失云云。惟系爭地點係以路樹與道路相區隔並阻擋車輛駛入,且可連通至神林南路180巷東向端略高於地面之水泥地磚人行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一般注意即可辨識系爭地點非屬供一般車輛通行或停放之柏油路面;且現今資訊取得容易、政府機關諮詢管道多元,原告如對停車地點有疑義自應先行查明,而不得僅憑個人主觀判斷即任意停車,是原告縱無故意違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乙節。惟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與第12條第4項規定,固均係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重在對往來通行車輛或行人之影響,用以管制交通;而禁止汽車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則側重解決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停放在路邊之困擾,因規範意旨不同,各自具有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行為態樣也迥然不同;是以,原告將未領用有效牌照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合於以上規定,應併合處罰,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疑義。

(五)本件非當場舉發案件,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難認適法: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而所謂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指經「攔停」所為之舉發;參以卷附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二、自小客車AQA-9771號於114年8月29日07時22分許,因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經110報案系統,報稱該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大雅區神林南路180巷50號對面人行道,報請拖吊。09時22分到達上述地點移置該車,完成任務回報結案。車主於當日午間領車,職經檢視車輛引擎號碼、核對車主所攜相關文件、查詢牌照狀態(停用報停)、採證相片等,分別填製...二張舉發單。...」(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是本件係舉發員警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於拖吊場後,原告領車時,始依職權調查後所為舉發,並非當場見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而「攔停」所為舉發,自難認屬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當場舉發情形,應無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未予詳查,逕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難認適法。

(六)末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固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扣繳牌照以受處罰人持有牌照為前提,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23日辦理停駛時已繳回號牌2面、行照1張(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已無持有系爭車輛之牌照,被告自無再裁處「扣繳牌照」之必要。故被告以原處分二併同裁處「牌照扣繳」部分,容有違誤。

(七)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部分,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同條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部分,均無違誤,原告就上開部分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一非屬當場舉發案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4目等規定,裁處原告「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難認適法;且系爭車輛之牌照業因停駛而繳回,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牌照扣繳」部分,亦有違誤,原告雖未指摘及此,然既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全部,仍應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
    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
    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同條第1項規
    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09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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