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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佳燉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告
羅聖傑
原告
江秀蓮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ZBA584575、54-ZBA5845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2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ZBA5845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重新製開114年2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ZBA5845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114年4月11日竹監苗四字第1140021376號函、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羅聖傑於113年12月25日2時52分許,駕駛原告江秀蓮所有牌號3762-N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05.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檢測後,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並認原告江秀蓮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對車主即原告江秀蓮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84575、ZBA5845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稱為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一部分,原告江秀蓮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羅聖傑;被告續於114年2月19日對原告羅聖傑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竹監苗字第54-ZBA5845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羅聖傑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舉發通知單二部分,被告亦於114年2月19日認原告江秀蓮「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而作成竹監苗字第54-ZBA5845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對原告江秀蓮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書」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及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原處分一、更正前原處分二、更正後原處分二、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一、二之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2227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及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現場照片)、114年4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5705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一、二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29-31、57-65、71-74、79-8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飼養之寵物犬誤食巧克力需緊急送醫,且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將影響生計,是否得執作為緊急避難、減輕責任之事由,而減輕或免除違規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當時係為載寵物犬就醫而超速,不得作為減免行政責任之事由。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羅聖傑對其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其主張當時係為載寵物犬就醫而超速,並提出動物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為憑。然原告羅聖傑於載送寵物犬就醫途中實更應謹慎小心駕駛,避免因一時心急而導致駕車違規或失控而導致更大之危害,且若真因原告羅聖傑個人情緒因素而無法為正常安全之駕駛行為,自應另尋第三人駕車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例如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自難認原告羅聖傑之超速駕駛行為,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又原告羅聖傑因心急而未能注意車速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其他用路人車遭受嚴重之身體損害甚或生命喪失之風險,尚難認原告羅聖傑所欲保護之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故難以原告羅聖傑曾有攜帶寵物犬就醫之事實,遽認原告羅聖傑於前揭時、地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3、原告羅聖傑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其對交通法令難以諉為不知,且縱其行車時間為凌晨,仍不得排除不特定大眾進入該路段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路上無他車行駛,並不得採為減、免行政責任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稱吊扣車牌將影響生計等語,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為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本件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或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且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已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對原告江秀蓮作成原處分二,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本院即應予尊重。故被告依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且原告尚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使用,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3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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