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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8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温文昌温文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81號

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炳坤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交字第28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通 譯 羅敏慈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二、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1點明載:「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故認定車輛未禮讓行人之判斷標準,必須行人已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車輛前懸亦進入同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不及約1個車道寬為據。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142第至143頁、第145頁至155頁)可知,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育德路口時,有1名行人站在人行道旁之路面邊緣,且自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迄至通過行人穿越道,該名行人持續站在原地,是原告主張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名行人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乙情,尚非無據,則被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未禮讓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自難認適法。

三、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育德路口,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眾於113年12月9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J563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以114年3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GJ5634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8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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