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81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81號
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炳坤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惠昕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交字第28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通 譯 羅敏慈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二、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1點明載:「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故認定車輛未禮讓行人之判斷標準,必須行人已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車輛前懸亦進入同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不及約1個車道寬為據。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142第至143頁、第145頁至155頁)可知,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育德路口時,有1名行人站在人行道旁之路面邊緣,且自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迄至通過行人穿越道,該名行人持續站在原地,是原告主張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名行人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乙情,尚非無據,則被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未禮讓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自難認適法。
三、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育德路口,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眾於113年12月9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J563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以114年3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GJ5634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