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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麗玲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708號

原告
張茂勝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K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家德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4時3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大埤鄉157縣道2k+130m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2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7月1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並未明確標示具備雙向取締功能,致使原告無從預見其行車方向亦屬取締範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該標誌未明顯標示即屬隱藏式執法,並已逾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⒉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採證照片雖標示「方向:車頭」,然未具體說明雷達波之偵測範圍、角度即是否確能區分雙向車流,本件被告未能充分證明其科學儀器之有效性及正確性,應推定該舉發具有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路段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來、去向取締之功能,而測速採證照片顯示(方向:車頭)即是來向違規車輛,故系爭車輛確實出現於雷達波範圍內,系爭車輛已超速42公里,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6月23日雲警交字第1141302447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57至61、65至6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系爭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02公里,而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4年6月23日雲警交字第1141302447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61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所示,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豎立於違規地點前175公尺即大埤鄉台157縣道1k+955m處路肩,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訴外人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盡擔保駕駛人即訴外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而無從免罰。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並未明確標示具備雙向取締功能,致使原告無從預見其行車方向亦屬取締範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屬隱藏性執法,已逾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關於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僅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應於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並無要求須明顯標示雙向取締之情形,亦未就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之方向為規定,而本件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路段於違規地點前方175公尺處設置有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清晰明顯可辨,業如前述,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舉發機關以具有來、去向超速取締功能且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有超速之違規,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於測速取締標誌有明顯標示取締方向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

㈥另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採證照片雖標示「方向:車頭」,然未具體說明雷達波之偵測範圍、角度即是否確能區分雙向車流,本件被告未能充分證明其科學儀器之有效性及正確性,應推定舉發具有瑕疵等云。惟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已如前述;而雷達測速儀之檢驗原理,目前係依據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而都卜勒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是以,不論車輛之行向以及雷達測速是對準車輛之正面、側面或車尾,只要處於移動之狀態,就會有連續微波波束產生,即會產生頻率變化量,基此顯示相對應之車速數字。是以,依照該效應之原理,必定為超過頻率之變化始會啟動測速裝置,則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雷達測速儀係對準系爭車輛,且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而該雷達測速儀亦經定期送檢合格,故其測得系爭車輛當時行車時速為102公里之正確性並無疑義。原告空言質疑本件科學儀器之有效性及正確性並認本件舉發具有瑕疵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70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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