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潭子區清潔隊
上列當事人間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閱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號案件卷宗後,確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潭子區清潔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拖吊聲請人之機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1條規定,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就聲請人先前主張,應無管轄權,承審法官未移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而逕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7號裁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及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僅該期間係應依原則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或例外自裁定送達時、或自再審事由知悉時起算之區別。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固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就其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潭子區清潔隊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無管轄權為由,主張原裁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聲請本件再審之訴,然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當,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何況原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作成後,業於同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寄存臺北永春郵局(臺北99支),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號卷第343頁),嗣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113年7月1日確定。是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合法。然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行政異議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簡再字卷第15頁),顯已逾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